【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陈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半文盲,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赵学文、检察官助理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卢某某家大门口,陈某某用打火机将卢某某家大门口两侧的约5捆柴禾点燃。经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勘查,陈某某点燃的柴禾燃烧后残留物距林某某家正房南墙向西的延长线6米,距卢某某家正房东墙向北的延长线1.5米。2018年1月29日12时许,陈某某在其家后院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系东西邻居,被告人陈某某因卢某某家砌台阶占他家道一事心里生气。2018年1月28日22时许,陈某某在家喝完酒后来到被害人卢某某家大门口,陈某某用打火机将卢某某家大门口两侧的约5捆柴禾点燃。经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勘查,陈某某点燃的柴禾燃烧后残留物距林某某家正房南墙向西的延长线6米,距卢某某家正房东墙向北的延长线1.5米。2018年1月29日12时许,陈某某在其家后院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8年1月28日22时17分,卢营向黑山县公安局打电话报案;2018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2、物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打火机的具体形状,同时证实该打火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证人赵丙琴证言证实,2018年1月28日晚上,我家前院卢四家大门附近着火了。是在卢四家大门外侧紧挨着王亮家房子处着的火,着火的位置距离我家仓房2.3米远。当时火着多长时间、怎么着的火我都不知道。

4、证人卢营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把我妈于某某家的后窗户玻璃砸坏了,还把我妈家门口的柴禾点着了,是我向公安机关报的警。

5、被害人卢某某、于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1月28日晚上8点钟左右,陈某某去我家骂我,说我家房后的台阶刮他的三轮车。后来我老伴于某某劝陈某某,并给陈某某送家去了。晚上10点来钟,我们已经睡觉了,就听见“咣”的一声,我和我老伴就把灯打开了,穿上衣服起来了。我起来后就看见我家后窗户玻璃碎了一个大窟窿,我家厨房的一个锅盖被砸了一个坑,陈某某在我家房后的土道上站着呢。陈某某骂骂吵吵的。接着,陈某某将我家堆放在大门外靠着王亮家墙的四捆柴禾点着了。这时,我老伴就给我闺女打电话了,让她报警。接着,陈某某又把我家后平台上的两捆柴禾抱下来了,放在已经点着的四捆柴禾西侧的地上,把这两捆柴禾也点着了。之后,陈某某一边骂骂吵吵,一边凿我家房后的台阶。后来点着的这两捆,一共六捆柴禾都着起来了,火苗有2米多高。陈某某去我家北侧胡同口坐着去了。火一共烧了有20分钟左右,就灭了。接着,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把陈某某带走了。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我家住在某某镇某某村,于某某家是我家东邻居,她家房后有个台阶,台阶上放个羊槽子。昨天晚上我在家吃饭,喝了两杯白酒,之后我去西街修理部去取我的摩托三轮车,之后我骑摩托车就回来了,我把摩托车就停在道边了我就走着回我家,当走到于某某家房后往我家拐的时候,放在于某某家后阳台的羊槽子探出来了,往我家拐弯的地方有两块石头,差点没给我绊倒了,我就在于某某房后就喊卢四(卢某某),干啥呀,这石头(放在我家拐弯的地方的石头)三回了。接着卢某某、卢某某的妻子于某某和卢某某的大姨子就出来了。卢某某就跟我说,有事明天说吧,之后卢某某、卢某某的妻子于某某和卢某某的大姨子就把我送到我家屋了,当时卢某某没进屋,当时卢某某一脚把我家屋门踢坏了,之后我就急眼了,从我家出来后,就把于某某家后阳台放的羊槽子等杂物都扒拉到地上了,并用放在我家拐弯处的石头把于某某就房后的玻璃砸坏了,接着我又用打火机将堆放在于某某家大门两侧的柴火点着了。当时我喝了点酒,加上憋了点气,我就把卢某某家的柴禾点着了,火苗能有4米左右高,我点火时没想能不能把房子点着。在卢某某家大门外,靠着王亮家西下屋的墙,立着堆有七捆柴禾,我先把这七捆柴禾点着了,接着,我把卢某某家房后房后平台上放着的三捆柴禾扔到地上,把这三捆柴禾也点着了。我是用自己带的打火机点的火。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放火时所使用的打火机的辨认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作案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儿子陈斌与被害人卢某某、于某某就经济赔偿已达成一致,被害人卢某某、于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点燃他人居住房屋附近的柴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塑料打火机应当依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塑料打火机一个

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万生

人民陪审员张会茹

人民陪审员代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