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元与枞阳县金社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美元与枞阳县金社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美元。
被告:枞阳县金社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126629G。
法定代表人:吴来宝,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元以被告枞阳县金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社镇政府)对其所有的位于枞阳县金社镇杨市村庙南组西边4开间宅基地违法征收为由,要求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行政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元,被告金社镇政府出庭负责人查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美元诉称,2007年王美元向所在村提交报告并填写了建房申报表,村委会同意王美元建房并在申报表上盖章,但被告久拖不批。2012年6月8日,被告收取了王美元建房配套款4万元,并给王美元丈量了4开间宅基地,但在王美元准备在该宅基地建房时,被告又进行阻止,并将王美元购买的宅基地征收卖给开发商,在开发商动工后才由被告出面胁迫王美元签订了协议书,将王美元的宅基地出卖给开发商。被告的征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王美元的合法权益。王美元曾经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希望问题得到解决,但均未得到合理解释及满意答复。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王美元当庭明确其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由于阻止王美元建房、在未给予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征收其宅基地、拒不审批王美元建房造成的损失共120万元。
王美元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美元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美元身份情况。
证据二,《建房报告》和《枞阳县农村(乡镇)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美元于2007年提出审批宅基地申请且所在村同意的事实,但被告久拖不批,耽误王美元建房,影响王美元孙子女读书,给王美元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证据三,《关于王美元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金政[2015]13号文件)、单据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美元购买宅基地的事实。
证据四,《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证明王美元的宅基地被征收、征收补偿金额以及被告逼迫王美元与同开发商吴晖签协议的事实。
金社镇政府辩称,一、王美元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王美元的起诉。王美元所述的征地事项发生在1996年,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王美元即对其诉求有信访反映,除此之外未发现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王美元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王美元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王美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经枞阳县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金社镇政府(原金社乡政府)为实施中心集镇规划建设,根据总体规划征收了金社镇部分集体土地,王美元诉称的宅基地即在此征收范围内,该土地原为杨市村民王新祥所办窑厂地基,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新祥,征地补偿款也都已发放到位。王美元诉称被告征收其宅基地无事实依据。三、2007年王美元申请建房的土地在已经在1997年被征收为国有,同时王美元的建房申请也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四、2012年被告收取了王美元的土地配套费4万元后,王美元获得了涉案的4开间门面的地基,但此后王美元又以251000元的价格与开发商吴晖达成协议,将该地基转让给吴晖,吴晖已在该区域建成了商居楼并对外出售。王美元与吴晖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并未参与,王美元诉称被告胁迫其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系虚构事实。综上,金社镇政府没有实施行政行为及其他行为,更没有侵犯王美元的财产所有权,王美元要求赔偿1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美元的诉讼请求。
金社镇政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吴来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社镇政府为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吴来宝。
证据二:(1)1996年5月11日原金社乡政府《关于请求批准金社集镇总体规划方案的报告》(金政发[1996]23号)一份,(2)1996年6月21日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金社乡中心集镇建设规划方案的批复》(枞政发[1996]078号)一份;(3)《金社集镇总体规划说明书》一份,证明1996年枞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金社乡中心集镇建设规划方案,其中在高扬路东侧建专业市场,集镇中心区作为行政办公、商贸区和居住区,明确由金社乡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安排好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建设等。
证据三:(1)1996年9月9日金社乡政府《关于请求批准我乡杨市境内高扬、杨市、光明三条农村道路建设用地的报告》(金政发[1996]45号)一份,(2)1996年10月19日金社乡政府《安徽省枞阳县乡、镇企事业征、拨用地申请书》一份。证明1996年枞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占用水田、旱地、林地、荒山地宅基地、坟地计6.4公顷用于高扬路、光明路、杨市路规划建设。其中涉案的土地位于高扬路西侧,在其规划被征收范围内。
证据四:(1)1996年6-11月《征地协议》或《协议书》十份;(2)“金社乡中心集镇规划开支作拨款的通知”及“金社乡中心集镇规划开支审批表”各一份、征地补偿款领收款单据计十九份。证明1996年金社乡政府为实施中心集镇规划建设,征收土地及支付征地补偿款等费用的事实,涉案土地即在本次征收范围内,位于高扬路××组西边。
证据五:(1)2012年6月8日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2)2013年4月王美元与吴晖签订的《协议书》及吴晖出具给王美元的欠条各一份;(3)2014年6月5日金社国土资源所《关于金社乡杨市庙南组村民王美元反映情况的调查说明》一份;(4)2015年2月16日金社乡政府《关于王美元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金政[1996]13号)一份。证明2012年6月王美云拟在金社乡政府1996年统征地(高扬路××组西边)范围内,申请占用4×4米宽土地建房,乡政府收取配套款4万元;2013年4月王美元未经批准将该拟占用地块非法转让给吴晖,获取土地转让金25.1万元;自1996年金社乡政府完成征地后,涉案土地所有权即归属于金社镇政府。
王美元对金社镇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四中被征用的窑厂土地属王美元,金社乡将补偿款发放给王新祥不当。证据五属实,但王美元是在被告的胁迫下转让宅基地的。
金社镇政府对王美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没有收到报告及审批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4万元不是王美元购买土地的钱,而是配套款,王美元要建房必须要履行批准手续;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王美元将四开间地基非法转让给吴晖谋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王美元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金社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王美元系枞阳县金社镇(原金社乡)杨市庙南组村民。1996年原金社乡政府经枞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金社乡中心集镇建设,为此征收该乡杨市等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王美元诉称的土地原址在杨市村民王新祥所办窑厂厂基内,金社乡政府为此支付王新祥拆迁征地补偿款4万余元。王美元认为王新祥所办窑厂厂基系其承包地,要求王新祥给付其部分补偿款,但被王新祥拒绝。2007年6月王美元以孩子分户,需要建房为由申请在该地上建房,2010年4月其所在的杨市在《枞阳县农村(乡镇)居民宅基地申报表》上盖章,签署的意见为同意其建房、请上级予以批准。2015年2月,金社乡政府以文件形式对王美元作出回复,认为根据调查,王美元的建房申请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同时王美元申请建房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所有权属于金社乡政府,王美元无权要求在该地申请宅基地,该区域土地根据政策只能购买。
另查明,2012年6月,王美元按照原金社乡当时的政策,向金社乡政府缴纳了建房配套款4万元,王美元因此获得涉案的金社镇××组西边4开间宅基地使用权。2013年4月,王美元与案外人吴晖达成协议,由王美元将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吴晖,吴晖支付其转让款251000元,该转让款王美元已经收取211000元,尚欠4万元。
王美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社镇政府赔偿其损失120万元的理由为金社镇政府存在违法征收其土地、拒绝批准其建房、强迫其与开发商吴晖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等行为,但经本院审理认为,一、王美元诉称的涉案金社镇××组西边4开间宅基地原属于王新祥所办窑厂厂基,在1997年即已被依法征收,原金社乡政府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王美元认为该宗土地属于其承包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被告的征地行为发生在199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王美元如果认为该征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二、虽然王美元2007年曾经书面申请在金社镇××组西边4开间宅基地建房,但原金社乡政府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新建住房的条件而不予批准,系正常的履行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当,王美元以被告未批准其建房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2013年4月,王美元与案外人吴晖达成协议,将购得的涉案金社镇××组西边4开间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吴晖,转让行为发生在王美元与吴晖之间,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工作人员曾经强迫王美元签订转让协议,王美元认为其是在被告强迫下签订的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王美元认为涉案的金社镇××组西边4开间宅基地原属于其承包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认为原金社乡政府征收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金社乡政府因王美元在2007年的建房申请不符合新建住房的条件而不予批准,系正常的履行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当。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曾经强迫王美元与开发商签订转让涉案宅基地的行政行为。因此,王美元要求金社镇政府赔偿120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美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美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翔
审 判 员 吴莉华
人民陪审员 甘寅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