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游利祥受贿、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利祥,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福建省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原董事、总经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案发时租住龙岩市新罗区北环路安置房2梯1608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翠莲,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利祥犯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5)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利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

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法人。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游利祥在担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在负责采购龙岩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所属企业建设项目电梯及承揽采购仪器、仪表等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设备采购、拨付货款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1、杨某1、林某2、林某1等人送给的财物共计256542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游利祥分6次收受福建省资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新世元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送给现金合计204.2万元,分别是: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利祥在龙岩市新罗区龙岩火车站对面的公交停靠站收受刘某1贿送的现金100万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利祥在龙岩莲花家园楼下收受刘某1贿送现金41万元。

3、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游利祥在龙岩市新罗区个地方收受刘某1贿送的现金20万元。

4、2014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游利祥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石某一个地方收受刘某1贿送的现金20万元。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利祥在龙岩市对面收受刘某1贿送的现金13.2万元。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游利祥在福建省资龙贸易有限公司楼下收受刘某1贿送的现金10万元。

(二)被告人游利祥分2次收受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华东地区销售经理杨某1贿送的现金11万元,分别是: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游利祥在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受杨某1贿送的现金4万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游利祥在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受杨某1贿送的现金7万元。

(三)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利祥在龙岩市新罗区龙岩火车站广场收受厦门市鸿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2贿送的现金13万元。

(四)被告人游利祥先后收受龙岩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1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283422.3元,分别是:

1、2013年12月25日,林某1与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3日到马尔代夫旅游,合同标的141645元,林某1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人游利祥接受林某1的邀请,与其妻子、女儿及林某1等人一起到马尔代夫旅游,其中,被告人游利祥及其妻子、女儿应支付的旅游费用共计72505元。

2、2014年6月9日,龙岩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1委托其亲属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行曹溪支行开通活期帐户,户名为徐某,帐号为62XXX92,同日,林某1指示其女儿刘某2往该帐户汇入12.5万元。之后,林某1在龙岩城发贸易公司办公室将该邮政储蓄银行卡拿给被告人游利祥。2014年7月16日、10月21日,林某1分别指示其女儿刘某2往上述账户汇款3.6万元、5万元。2014年6月12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游利祥通过支取现金、刷卡消费等方式,从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中套取现金共计210917.3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游利祥因涉嫌签订贸易合同中失职错误被党纪立案调查,同日被中共龙岩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采取“两规”调查措施,被告人游利祥在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被中共龙岩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游利祥主动供述了纪检部门已掌握的签订合同失职错误问题,还供述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刘某1、杨某1、林某6贿赂228.2万元和林某1贿赂20余万元的的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龙岩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游利祥等同志任职的批复(龙国资〔2012〕83号)、龙岩市城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游利祥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龙城发〔2012〕87号)、个人简历表、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各部门岗位职责;

证实经龙岩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批复同意游利祥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游利祥为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人选;龙岩市城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发文,同意游利祥任龙岩城发贸易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试用期一年);以及证实游利祥的岗位职责。

2、关于城发贸易公司组建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2)9号、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证明、龙岩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龙城发(2012)8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章程、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

证实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的过程、出资情况,系国有控股企业法人。

3、龙岩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电梯设备购销模式及流程的批复,龙城发〔2012〕230号;

证实2012年10月16日经龙岩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在项目电梯设备购销的模式及流程。

4、龙岩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推荐日本三菱、日立等22个品牌电梯为集团本部及所属企业建设项目甲供品牌的批复,龙城发〔2012〕205号;

证实2012年9月10日,经龙岩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后的电梯甲供品牌的具体情况。

5、龙岩城发贸易公司电梯招标情况一览表;

证实自公司成立后至2014年6月份止,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在电梯方面的采购具体情况。

6、汇款、存款书证;

主要证实各行贿款项的来源情况,具体是:

①工商银行、龙岩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10日刘某1的帐户汇款90万元至陈某的帐户中,7月11日陈某提取现金90万元的事实。

②兴业银行个人客户账务信息清单、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罗某于2013年12月19日代刘某1取款60万元。

③徐某邮政储蓄银行开户、销户、取现凭证,证实徐某于2014年6月9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2014年10月28日销户及其取款的具体事实。

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徐某),证实徐某帐户的具体明细情况。

7、龙岩市龙城投资有限公司、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进账单等书证;

证实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在龙工大厦、莲西小区电梯工程第一款预付款的相关情况。

8、城发贸易公司提供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

证实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在电梯采购及安装等方面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

9、城发贸易公司提供的城发贸易公司与龙岩亚泰公司业务往来合同及有关书证;

证实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

10、城发贸易公司提供的城发贸易公司与龙岩亚泰公司业务往来合同及有关书证;

证实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具体情况。

11、游利祥等6人出入境记录;1

证实李某、游利祥、游某、林某1、刘某2、林某76人出入境的具体情况。

12、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等书证;

证实李某、游利祥、游某、林某1、刘某2、林某76人出境旅游的具体费用,共72505+69140=141645元,其中游利祥及妻儿应支付旅游费用72505元。

13、证人刘某1证言;

证实其是福建省资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新世元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都是经营电梯、中央空调等业务,其所代理的昆山通力(电梯)成为城发贸易的甲供品牌。后来,公司中标电梯项目的过程,有分多次送钱给城发贸易公司的总经理游利祥,总计人民币204.2万元。其中,2013年6、7月份送100万元。

14、证人徐某证言;

证实大概是在2013年3月或者4月份的一天,受林某1委托,到邮政储蓄开一张储蓄卡给她用,大概在2014年10月或者11月份左右的一天,林某1把这张卡还回来,后将其销户。不知道林某1为什么要开卡。

15、证人刘某2证言;

证实其系林某1的女儿,厦门凯通仪特贸易公司法人代表,但公司的具体业务都是林某1在管理,林某1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16、证人林某1证言;

证实其任龙岩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总经理,厦门凯通仪特公司实际控股人。在与城发贸易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其有送钱给城发贸易公司总经理游利祥。具体是:送给游利祥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并分别于2014年6月9日,7月16日,10月21日汇入12.5万元,3.6万元,5万元,总计21.1万元。后将卡拿回来,由徐某去销户;其有邀请游利祥全家去马尔代夫旅游,费用全部由其出,总共人民币72505元。

17、证人王某1证言;

证实妻子徐某有告诉过其,林某1有让徐某开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但是没有和其说是做什么用的,其也没有问过其姨姨林某1是做什么的。

18、证人陈某证言;

证实福建资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元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刘某1,公司都是经营电梯、中央空调等业务。自己没有在以上两家公司任职,但是其有空的时候会帮刘某1处理一些财务上的事情,比如他需要用钱的时候,其会根据的交代到银行支取现金。此外,刘某1还会交代他的助理罗某帮他到银行支取现金。

19、证人罗某证言;

证实福建资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元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刘某1,公司都是经营电梯、中央空调等业务。在福建资龙贸易公司,其是刘某1的助理,他不在的时候就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主要负责公司业务的招投标,还有就是有时帮刘某1到银行取现金。去银行取现,金额一般是20万元左右,50万元左右的情况也有,没有一个固定的金额,要看要用多少,需要用多少就取多少。

20、证人林某2证言;

证实其系厦门市鸿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在龙岩有中标两个项目,分别是龙岩商务板块、金鸡小区B地块电梯业务,在做这2个电梯项目的过程中,2013年7月份的一天,有交代驾驶员姚某1送了一次钱给龙岩城发贸易公司的总经理游利祥,是人民币13万元。

21、证人姚某1证言;

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林某2有拿给其一个袋子(袋子里是一包用纸包住的东西),叫其把这袋东西拿给龙岩城发贸易公司的总经理游利祥。之后其带着这袋东西从厦门坐动车到龙岩,把林总拿给其的那袋东西拿给游利祥,然后自己坐动车回厦门。其不知道林某2让其拿给游利祥的那袋东西是什么。

22、证人杨某1证言;

证实其是西继迅达电梯厂家华东地区的厂家经销商。在与城发贸易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其有先后2次送了11万元给给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游利祥,即2013年春节前送4万元,农历2014年12月送7万元。

23、证人张某1证言;

证实有听说游利祥有借钱给熊建娇,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24、证人郑某证言;

证实刘财是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听说刘财有私刻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外面到处融资,但具体找谁融资的,其不清楚。

25、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游利祥涉嫌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

证实本案管辖权的来源。

26、中共龙岩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游利祥到案经过说明;

证实2015年3月25日,龙岩市纪委决定对被告人游利祥采取“两规”调查措施,同日,龙岩市国资委纪委以非涉案理由通知游利祥在工作单位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等候,纪委调查组人员前往游利祥办公室将其带到“两规”场所接受调查,调查期间,游利祥供述了组织已掌握的失职错误,还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刘某1、杨某1、林某2贿赂总计228.2万元和林某1贿赂20余万元的事实。

27、被告人游利祥的供述和辩解、悔过书;

证实其在担任龙岩城发贸易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电梯经销商或者电梯厂家代表刘某1、杨某1、林某2等人送给的贿赂款总计228.2万元,收受龙岩亚泰公司总经理林某1送给的贿赂款总计283422.3元,合计2565422.3元。

28、被告人游利祥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013年以后,龙岩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厦门市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林某1(已判刑)先后伪造了多份以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烟草”)为甲方、分别以凯通公司、亚泰公司为乙方的设备采购合同,以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亚泰公司为乙方的设备采购合同。此后,林某1持伪造的设备采购合同找到时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游利祥,要求设备贸易合作,准备套取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被告人游利祥作为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未能履行法定职责,未能认真核查林某1所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多次与凯通公司、亚泰公司签订、履行相关虚假的设备购销合同,致使城发公司大量款项被林某1骗走。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刑终1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林某1因本案骗取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总计12453053元,并致城发公司经济损失,仍有资金8947681.04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2015.5.26出具的《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仪器设备项目合同履行情况说明》;

证实①截止2015年5月25日,城发公司与厦门市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作以来,城发公司与龙岩市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推荐的上游共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为43163145元,并支付了设备采购金额43163145元。城发公司与下游共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总金额为47276652元。②城发公司与龙岩市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作以来共计已实现含税利润2718457元。③城发公司就厦门东孚烟叶仓库监控智能化设备项目已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1946279.1元,5月5日4541317元,两笔共计支付上游厦门市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6487597元。该项目下游龙岩市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回任何款项。城发公司就龙岩卷包柔性送丝系统设备项目已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9024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8836000元,两笔共计支付上游厦门市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1786万元。该项目下游龙岩市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支付城发公司9390225元,尚有8469775元未回笼。以上两个合同项目城发公司未回笼金额共计14957372元。④2015年3月31日收到龙岩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违约金152087元。

2、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2015.9.11出具《关于林某1诈骗金额的说明》;

证实①对5月26日提交的《仪器设备项目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中数据的说明,对数据的计算进行详细说明。②关于9月10日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数据的说明,对公司按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应收龙岩市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设备款的计算说明。③两数据有差额,该差额计1761278元为公司与林某1控制的两家公司贸易合作中的进销差额。

3、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闽辰所专审字〔2015〕第133号);

证实经审计,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未收销售款合计16718647元。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书;

证实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成都建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多份的买卖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的具体事实。按照案件查明的事实,城发公司与林某1之间,最开始是跟别的公司采购的,后面才是跟厦门凯通仪器公司采购的。

5、采购设备的相关资料目录、城发公司与亚泰公司、凯通公司交易往来材料;

证实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贸易所形成的相关合同、发货单、入库单等凭证。该书证主要证实林某1通过伪造合同后,持所伪造的合同复印件出示给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并与该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对发货、收货等行为进行形式上的签字确认,且林某1对所伪造的合同进行了辨认。其中:卷三P209-217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岩市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311SB6431)、卷四P219-226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市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311SB6409)系林某1伪造的中标合同。

6、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凭证;

证实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支付货款的相关情况。

7、差旅费报销单;

证实城发公司职员汪某于2014年5月21日至23日至厦门出差,主要是验收设备(2013.12.12城发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合同)

8、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4.16出具的证明书;

证实:经核实,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与厦门市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烟包水分测量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11SB6409,合同金额:2,73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与厦门市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ICP-MS重金属检测仪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12SB7147,合同金额:2,258,500)。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与龙岩市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东孚烟叶仓储三期智能化工程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403SB0076,合同金额:7,733,918.2元)、《重金属检测仪ICP-MS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311SB6431,合同金额:2,600,000元)。出示伪造的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市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烟包水分测量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311SB6409,合同金额:2,730,000元)。

9、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4.7出具的证明书;

证实:经核实,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与上海创和亿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卷包二区风力送丝平衡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72200002,合同金额195万元)。未与龙岩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卷包车间柔性送丝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60500026-D017,合同金额1980万元)。

10、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卷包柔性送丝系统项目(合同编号:2014060500026-D017)、东孚烟叶仓储三期智能化工程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403SB0076)、龙岩城发贸易出具的关于林某1提交中标合同材料的说明;

证实:林某1所伪造的其与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林某1所提交的上述中标合同,仅为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复印件。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亚泰公司汇款凭证;

证实亚泰公司汇款给城发贸易公司的数额。

12、证人林某1证言;

证实其系龙岩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总经理、厦门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份开始合作,2014年6月份开始签订框架协议。和龙岩烟草工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5日签订的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6050026-D017,这份合同是其伪造的,合同金额是1980万元人民币,项目是龙岩烟草工业有限公司卷包柔性送丝系统项目,项目也是其自己伪造的。和厦门烟草工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14039B0076,这份合同也是其伪造的,合同金额是7733918.20元,项目是东孚烟叶仓储三期智能化工程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其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的情况:凭其中标合同拿给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看,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又和其公司签订销售、采购合同。将中标合同拿给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看时,这本来就是伪造的,没有原件,而且每次都是把复印件给董事长游利祥看的。这两份伪造的合同,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总共转了2400万元左右现金给其公司,其已还清940万元,还欠1650万左右。其制作虚假合同时,有些内容是之前在公司电脑上的资料,有些是从招标网看到采购设备的项目内容,有些是以原来公司的采购合同范本复印,制作出上述虚假合同;有时是从电脑上复制粘贴了公章图标,并模仿签字制作虚假的采购合同;有时是将原有范本有公司公章和签字的最后一页再复印作为虚假合同的末页,其余页重新打印制作虚假的采购合同。对于其利用虚假合同,套取资金的事情,龙岩城发贸易公司的游利祥对具体采购交易是否真实,没有管,也没有提出疑问,每次其给游利祥的虚假合同是直接打印的或是复印件,都不是真实的合同原件,而且合同双方印章是黑白的。游利祥有时候会问怎么是复印件,其告诉他以后会拿原件来,之后他也没有再跟踪合同原件了。

13、证人章某证言;

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业务部副经理,其工作是审批合同、协调推进招待合同。公司与林某1是于2013年9月份开始合作生意,当时其请病假,不知道公司与林某1有合作做生意,等其回公司后才知道的。其没有见过林某1提供的龙岩烟草工业有限公司的中标合同和厦门烟草工业有限公司的中标合同。公司与林某1合作的采购项目不是其负责的,因其当业务副经理是2014年4月份的事情,这块业务不是其分管的。这块业务中,对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货物验收单”和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材料出单上“章某”的签名,验收单上其没有签字,材料出单有其的签字,其在材料出单上签字是应财务做帐要求才签字的。游利祥被相关部门带后,其才知道公司与林某1合作的项目是虚假的。

14、证人林某3证言;

证实:其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没有见过林某1提供的龙岩烟草工业有限公司的中标合同和厦门烟草工业有限公司的中标合同,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只会签公司与林某1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其知道公司的业务员汪某去厦门烟草公司考察的事,因他要到财务部报销发票。汪某去厦门考察是公司与林某1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货款以后,公司才派汪某去厦门考察的。在公司与林某1履行合同期间,其作为财务部副经理,发现业务风险很大,曾建议不能付货款(包括林某1和宋某的采购合同),未被游利祥采纳,游利祥还是要求出纳付款。

15、证人汪某证言;

证实:其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至今在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上班。龙岩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厦门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的林某1有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做业务,实际操作人都是林某1。公司和龙岩中烟公司的柔性送丝系统项目和厦门中烟东孚智能化监控设备项目签订的合同中的货物验收单有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签的是其名字,原因是公司指派其作为业务经办人签字,是公司游利祥指派的,谁经办谁签字。公司和龙岩中烟公司的柔性送丝系统项目和厦门中烟东孚智能化监控设备项目签订的合同中的货物验收单不是真实验收,没有真实验收过这些货物。货物验收单是公司的一套贸易流程,也是为了让龙岩亚泰公司支付设备款凭证的需要。为了尽快将货款回笼给公司,所以其在没有看到真实货物就签字了。其没有看过龙岩亚泰公司中标龙岩中烟公司的柔性送丝系统项目和厦门中烟东孚智能化监控设备项目的合同原件。该(中标合同)龙岩亚泰公司只提供复印件。这两单业务是林某1与公司总经理游利祥先行沟通后,再叫其与龙岩亚泰公司对接。其有要求他们提供中标合同的原件,并有将此事向总经理游利祥汇报过,游利祥说他会去跟亚泰沟通。

另证实: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某1的业务是公司经理游利祥与林某1洽谈的。林某1提供给城发公司的龙岩烟草工业有限公司和厦门烟草工业有限公司的中标合同,其见到林某1提供给城发公司的中标合同是复印件,其当时还向游利祥汇报林某1所提供的中标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游利祥说这个事情他会处理。后来林某1一直未提供中标合同的原件。其去厦门烟草工业有限公司了解林某1的工程是经公司安排去的,是在林某1与城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且公司支付了林某1的采购款之后,公司才安排其去的。公司与林某1的业务是公司总经理游利祥与林某1洽谈的,其作为公司业务部的办事员,根本没有权利谈这么大的生意。按合同有采购龙岩烟草工业有限公司和厦门烟草工业有限公司工程设备,但实际上林某1在操作,其没有看到过实际的货物。其没有看到实际采购的货物,却在“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货物验收单”和“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材料出单”上签字,验收单是公司的业务流程需要这样做,同时为了更好地收回货款,材料出单是财务开票需要,要求其制作的,其这样做目的是公司为了更快按合同收回货款。

16、证人王某1证言;

证实:其在龙岩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任驾驶员。龙岩烟草的卷包柔性送丝系统设备项目和厦门烟草的东孚智能化监控设备项目不是龙岩市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的项目,其有带龙岩城发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某去龙岩烟厂和厦门中烟技术中心去参观,厦门是2014年下半年去的,龙岩烟厂是今年(2015年)三月份去的,厦门烟草的东孚智能化监控设备项目没有带他去。龙岩城发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某去龙岩烟厂和厦门中烟技术中心参观,不知道什么目的,是老板林某1安排的,老板叫其带龙岩城发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某去厦门中烟技术中心和龙岩烟厂参观。2014年其带龙岩城发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某去厦门中烟技术中心参观办公场所和实验室走一走,2015年3月份带龙岩城发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某去龙岩烟厂参观生产线,其告诉汪某说我们公司曾经向龙岩烟厂供过备件和设备。其没有跟汪某说龙岩烟草的卷包柔性送丝系统设备项目和厦门烟草的东孚智能化监控设备项目是其公司做的。公司的货物验收单是汪某要我们做出来给他签收的,我们公司根本没有货物。

17、证人杜某1证言;

证实:其系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从2012年开始,被龙岩市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聘为常年法律顾问至今。担任龙岩市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职责是: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审查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经贸合同。2013年的9月份开始,龙岩市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某1签订的合同都是其审查的。2014年3月、6月份,林某1提供给龙岩市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合同”和“厦门烟草工业有限公司的中标合同”其没有看过。游利祥被审查后,公司向林某1催讨货款,公司催讨不到,公司叫其准备起诉林某1,想采取诉讼保全,就向龙岩烟草工业有限公司和厦门烟草工业有限公司了解,林某1所说的这两个项目根本不是林某1中标的。所以才知道林某1所提供的龙岩烟草工业有限公司和厦门烟草工业有限公司的中标合同是假的中标合同。其在审查林某1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岩工业有限公司和厦门烟草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时,公司没有提供过林某1给的中标合同让其审查,其主要是审查该公司与林某1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

18、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刑终195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与本案相关联的林某1因犯合同诈骗罪,经过两级法院终审判决,被判处刑罚。其中因本案诈骗城发公司资金12453053元,并致城发公司仍有经济损失的资金8947681.04元无法追回。

19、被告人游利祥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法人代表。城发贸易公司和龙岩亚泰有限公司、厦门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两家是合作单位,由城发公司提供资金,由厦门凯通仪特贸易有限公司和亚泰公司采购和销售,城发公司是按合同做,由厦门凯通公司去采购,再把货物销售给城发公司,再由城发公司销售给亚泰公司,流程就这样。厦门凯通仪特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某1的女儿刘某2,亚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某1,这二家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林某1。对于2014年3月份林某1拿厦门中烟公司的中标合同与城发公司合作,其对中标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了解过,有叫城发公司业务负责人汪某去核实过。因为该项目涉及公司700多万元的价款,其作为公司总经理没有监管到位,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导致700多万元追不回来,其应该负责任。对于2014年6月份林某1拿龙岩中烟公司的中标合同与城发公司合作,其对该中标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了解过,有叫公司业务负责人汪某去核实过。因为该项目合同涉及1800多万元的价款,其作为公司总经理没有监管到位,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导致900多万元无法追回,应该要负责任。对上述二个项目没有跟踪、监管到位的原因,一是相信林某1的项目是真实的;二有叫业务部财务部人员过问,业务部是章某、汪某,财务部林某3三个人具体落实这些事。因为其太相信他们,才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其应该负责任。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2014年5月25日,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和城发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寻找货源,确定上游供应商及终端客户并向乙方推荐;经乙方确定后,向甲方推荐的上游供应商采购,并向甲方介绍的终端客户供货。第四条约定:每批次货物购销合同的数量及价格等合同条款由乙方与甲方推荐的客户商定后,乙方按当期需求和价格分别与上游供应商及终端客户签订每批次货物的采购及销售合同,乙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运输费用;甲方承担因货物的数量、品质、规格、包装、交货期等因素及货物的毁损、灭失、市场价格变化等风险导致纠纷而产生的责任。经双方协商后,若因乙方原因致使交货期延迟而产生的纠纷,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城发公司经森茂公司的推荐,分别与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厦门中盛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菜粕采购合同,并将所采购的菜粕销售给江西德润油脂有限公司、鄂州海大饲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城发公司与森茂公司所推荐的上、下游企业签订的菜粕购销合同的条款内容,是由森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出面与对方企业商谈后,再将合同文本交给城发公司确认签订。

2014年5月26日、6月11日、6月18日,城发公司三次与银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菜粕总计4500吨,城发公司为此支付货款总计8518800元,森茂公司支付保证金总计748800元;2014年6月10日、6月13日,城发公司三次与中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菜粕总计2500吨,城发公司为此支付货款总计6784600元,森茂公司支付保证金总计54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城发公司未能派出管理人员按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和中盛公司提货,而是将城发公司的“提货委托书”提供给森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且未能对宋某在银祥公司和中盛公司的提货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宋某凭借的“提货委托书”分别从银祥公司将总计2153.94吨,价值6678728.40元的菜粕及从中盛公司将总计2494.5吨价值6784600元的菜粕提走,并将菜粕销售给上述框架协议之外的客户,宋某再将销售的货款全部私自收取,后转入森茂公司及宋某的个人账户。事后,宋某将其中的7556080.85元货款转入城发公司账户。经龙岩弘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经城发公司确认,至2015年11月30日,城发公司被森茂公司侵占了货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618447.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2015.6.5出具的《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农产品项目损失证明》;

证实城发公司农产品项目造成的损失预计将达人民币约2696万元。

2、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2015.7.9出具的《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农产品项目应收款项情况说明》;

证实自2014年6月起,森茂公司的宋某共计从城发公司在中盛公司和银祥公司两家上游厂家提走货物(菜粕)计4648.44吨,城发公司支付了成本金额为1346.33万元。森茂公司提货后,并未将货物销售给与城发公司签订菜粕销售合同的下游客户,而是单方面将货物销售给其自有的客户并收取货款,销售金额计1428.22万元,除了城发公司回收货款710.6万元外,其他货物回款均已被森茂公司收取。经城发公司多次催讨,森茂公司仅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交回城发公司货款计45万元,至案发时,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尚有672.62万元货款未支付给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

3、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2015.8.31出具的《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农产品项目因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已付定金无法收回的说明》;

证实城发贸易公司于2014年6月与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签订农产品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城发贸易公司与其推荐的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厦门中盛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江西德润油脂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等6家上游菜粕供应商采购合同,共支付上游公司定金以及部分合同的提货款(含森茂宋某直接支付给上游的部分款项)共计22784100元,其中支付给各上游未履行合同定金总计8104700元,明细如下:厦门银祥3643500元,福州集佳2557000元,中纺963200元,江西德润941000元。2014年7月因市场行情下跌以及森茂公司(宋某)无法按照框架协议履约导致城发司无法履行相关采购合同,已产生与上游公司合同纠纷,导致城发公司农产品项目已付定金无法收回。

4、城发公司于2015.6.8出具的《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农产品项目保证金情况说明》、森茂支付保证金明细表、银行付款凭证、森茂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实城发贸易公司于2014年6月与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签订了农产品关于菜粕业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期间,森茂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城发公司采购合同总金额的10%。森茂公司从2014年6月起陆续支付城发公司保证金,并出函将其原支付上游厂家的货款转为支付给城发公司保证金,支付金额累计为2955100元。

5、城发公司于2015.6.8出具的《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农产品项目采购款项支付说明及凭证》、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农产品项目采购款项支付一览表、福建森茂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银行凭证;

证实城发贸易公司于2014年6月与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签订了农产品关于菜粕业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由森茂公司向城发公司推荐上游菜粕供应商及下游终端购买客户,并由森茂公司担保上游供应商按期按质交付货物及下游经销商按期回笼货款,合作期间宋某共缴纳295万元保证金至城发公司(含森茂公司直接支付至上游的部分款项)。城发公司与森茂公司推荐的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厦门中盛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江西德润油脂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等6家上游菜粕供应商,签订金额总计90801000元、数量总计为29000吨的菜粕采购合同,共支付上游公司定金以及其中部分合同的提货款(含森茂宋某直接支付给上游的部分款项)共计22784100元,其中未履行合同定金8104700元尚在上游厂家至今未能退回。

6、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相关合同材料(复印件);

证实城发贸易公司与福建森茂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贸易具体情况,其中,福建森茂公司违背协议,将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菜粕,通过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空白的委托书将货物从上游厂家提走,卖给第三方,并将货款收入宋某及其亲友的个人帐户中,造成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有部份的货款至今无法追回。

7、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侦大队2016.1.28出具《情况说明》;

证实:根据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游利祥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一案的补充侦查提纲》第七条的要求,2016年1月27、28日,新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到龙岩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及龙岩市饲料城商铺,调查了解2014年菜粕市场行情。经调查了解,2014年龙岩菜粕价格有波动,但不存在菜粕供不应求的情况。

8、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闽岩弘鉴审字〔2015〕第002号);

证实经过龙岩弘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开展农产品项目至2015年11月30日止货币资金收入10,556,981.74元(其中:销售收入6,120,131.65元、预收货款985,949.20元、合作方保证金2,955,100.00元及追加货款495,800.89元);货币资金支出为26,906,342.68元(其中采购成本金额13,463,328.40元、已支付定金3,520,200.00元、被执行(含划转及被扣定金)金额8,938,734.08元、被判决支付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定金436,426.20元、案件诉讼相关费用547,654.00元)。另外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导致诉讼案件尚未执行金额达4,824,201.34元(其中: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未执行款2,477,365.54元,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款777,835.80元、江西德润油脂有限公司未执行款1,569,000.00元)。

9、由城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汇款凭证、农产品项目材料清单一览表、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菜粕提货付款、森茂保证金、销售回款一览表、城发贸易公司与厦门银祥、中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城发贸易公司与厦门穗之源、鄂州海大、福建海大、厦门银宝、南昌金某等公司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城发公司付款至厦门银祥公司的凭证、城发公司付款至厦门中盛公司的凭证、厦门银祥公司发票、厦门中盛公司发票、城发公司出具的向厦门银祥公司部分提货委托书、城发公司出具的向厦门中盛公司部分提货委托书、厦门银祥公司部分称重计量单、厦门中盛公司部分提货通知单、城发贸易公司提货数据(厦门中盛)、厦门银祥、中盛公司菜粕流向明细表、厦门穗之源公司回款凭证、鄂州海大公司回款凭证、福建海大公司回款凭证、厦门银宝公司回款凭证、南昌金某公司回款凭证、福建森茂公司回款凭证、福建森茂公司支付保证金凭证;

证实城发公司与相关上游和下游公司农产品贸易往来情况。其中,由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菜粕提货付款、森茂保证金、销售回款一览表》证实了经过城发公司确认,被森茂公司侵占的实际货款数额为4618447.55元。

10、证人章某证言;

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业务部副经理,其工作是审批合同、协调推进执行合同。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农产品项目的合同是其审批的,具体执行是业务部的戴某。合同中,有上游公司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江西德润油脂有限公司、厦门中盛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和下游客户南昌金某饲料有限公司、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厦门穗之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鄂州海大饲料有限公司,都是由宋某推荐的。这些上游和下游公司与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做生意的合同条款是宋某商谈的。宋某不是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他是城发公司合作伙伴,是中间商,其也不知道公司为什么会叫宋某去谈合同条款。对宋某与对方公司谈的合同条款审批是:宋某把合同传给公司的业务员戴某,由业务员戴某让其审核,其审核后交给财务,对合同内的条款要不要修改我也不懂,因为这生意也不是我去谈的,宋某有说是格式合同,不能修改。作为业务部副经理,对这批业务因当时怀孕不便出行,没有和宋某一起去和对方洽谈条款。公司也没有派人去。没有派人去是公司老总游利祥没有安排我业务部派人去,至于游利祥为什么不派人去,我就不知道原因。和对方公司签订的合同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在1300多万和1400多万元之间。公司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主要是按照正常程序走完后,由游利祥说了算,游利祥签完字后,合同成立。

11、证人戴某证言;

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份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是做电梯业务,后来公司让其做菜粕兼职业务,即农产品项目的饲料菜粕。公司先签订上游的6家公司: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江西德润油脂有限公司、厦门中盛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后签订下游的5家公司:南昌金某饲料有限公司、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厦门穗之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鄂州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上上游和下游公司都是第一经手的。这些公司是宋某推荐的。上游和下游公司与城发公司做生意的合同条款是宋某去商谈的。城发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一份合同是章某签的,以后的合同就是由领导叫其签的。

12、证人万某1证言;

证实:其是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销售经理。这二家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有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有谈生意。当时城发公司向其所在的中纺粮油公司订购菜粕产品并签订了合同。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个叫宋某的人出面和其公司谈合同条款的,是在电话里谈的,其将公司的格式合同传真给宋某看,宋某没有提出修改合同条款,然后宋某叫其将合同传真给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将合同签字盖章回传给其公司。其公司收取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定金90多万元人民币,因城发公司未履行合同,定金被公司没收了,而且没收函也发给了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当时双方签购了1500吨的菜粕合同。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和其公司做生意时,其认识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游利祥,但总经理游利祥没有过问过,也没有和其电话联系过。其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宋某没有签字,是宋某叫其将合同传给龙岩城发公司,后由城发公司盖章签字回传给其公司,其公司没收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定金的依据是因为该公司违约。

13、证人王某2证言;

证实:其系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其公司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有谈一笔生意,将菜粕卖给该公司,后来因为市场变化对方没有履行。这是2014年6月份谈的生意。当时公司是由其和一个叫宋某的人谈的生意。

14、证人万某2证言;

证实:其系个体做菜粕生意的。2014年6月份左右,宋某有从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发货到本人的厂里,总共发货100多吨,货款已结清,总共30多万元(35万元左右)从其厂里的帐户打给宋某的弟弟宋文彬。货到付款。

15、证人胡某1证言;

证实:其系江西南昌县晟大饲料厂厂长。2014年6月份左右,宋某有从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发货到其厂里,发了大概40吨左右的菜粕,10万元左右货款。货款已给宋某,是通过汇款给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

16、证人张某2证言;

证实:其系厦门中盛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贸易部经理。其公司和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总共做了三笔合同数量为2500吨菜粕合同,签订的合同都履行了。合同是2014年6月份商谈签订的。当时代表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个叫宋某的人和其公司谈的,是其代表中盛公司谈的生意。合同的内容及条款都是其和宋某商定的,之后,将制作好的合同文本传真给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由龙岩城发贸易公司确认盖章回传。销售合同的购买方是龙岩城发贸易公司的戴某签的字,其也不认识这个人。其知道宋某不是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人,而是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宋某也有和其公司做业务往来。戴某没有和其谈菜粕的购买、数量及价钱等,都是宋某这个人谈的。厦门中盛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里面不是宋某本人签字,是宋某要求用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这个户头和其公司签订的合同。

17、证人林某4证言;

证实:其系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和厦门穗之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这二家公司和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这二家公司曾经与城发公司有签订菜粕买卖合同,但是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将菜粕卖给这二家公司。当时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是叫一个宋某的人和其公司谈生意,是其经手谈的生意,但合同签订是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戴某签的字,是通过传真,其当时与戴某没有见过面,这是2014年6月份签的合同。宋某为了帮忙走账,以城发公司的名义将菜粕卖给江西鑫耀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宋某交代鑫耀公司将货款转到其公司,宋某再要求其将货款转到城发公司,其就按宋某的要求帮忙走账90万元。

18、证人宋某证言;

证实:其系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是2010年成立的,其任董事长,主要经营豆粕、菜粕、农产品等。其公司于2014年5月底与龙岩城发公司一起做合作生意,合作方式:森茂公司以保证金10%交给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上、下游客户由其沟通协调。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游公司即厦门银祥、厦门中盛、漳州中纺、福州集佳、江西德润油脂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由其代表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去商定的。商谈的时候,城发公司没有派任何人去,合同签订完后,城发贸易公司才派人去看。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条款不是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商定,而由其去谈,是因为城发贸易公司对业务不熟,公司老总游利祥叫其出面去谈,其把合同条款确认后,由城发贸易公司去盖章。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下游客户厦门穗之源、厦门银宝、南昌金某、福建海大、鄂州海大、天门海大签订的协议,也都是由其去商定的。其把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在厦门中盛、厦门银祥两家公司的货提出来后,卖给不是签订框架协议的合同客户,货款都全部收回,但是其中100万元用于补充龙岩城发公司保证金,其他剩余部分被中盛、银祥扣留了。

19、证人林某3证言;

证实:其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详细情况是:2014年5月份起城发公司与森茂公司宋某、黄某两人洽谈贸易合作意向,宋某提供其公司的基本资料、个人银行资金流水。其与公司业务经办人戴某、总经理游利祥走访了森茂公司推荐的个别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城发公司业务部作出项目的可行报告,并报公司董事会及集团公司后,2014年5月份城发公司与森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并于2014年6月正式开始开展业务。2014年7月,菜粕市场行情持续下跌,鉴于森茂公司所推荐的部分下游客户货款逾期未回笼,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回笼。且继续履行上游采购合同存在合同风险的不确定性,所以没有继续履行上游的采购合同,故造成城发公司与上游公司签订的合同违约。为此城发公司已支付给上游供应商高达900多万元合同定金无法收回,以及森茂公司私自销售城发公司的菜粕600余万元被宋某侵吞。以上造成城发公司共计损失1500余万元(未包含诉讼风险损失)。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会找城发公司合作,其所知的是有个叫黄某这个人带着森茂公司的宋某来公司找总经理游利祥。在城发公司与森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之前,游利祥有到过漳州考察森茂公司。按照双方框架协议内容,上下游客户均由森茂公司宋某推荐。城发公司要签订这个框架协议,是为了做大贸易现金流,拓宽业务渠道。后经他人推荐森茂公司,城发公司开始接触农产品业务及森茂公司,为防范贸易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发公司就与森茂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其不知道是否有对森茂公司进行评估。最终与森茂公司合作是由城发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龙岩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森茂公司合作经营菜粕生意,森茂公司或者其法人宋某有按框架协议内容约定,出相应的保证金,总计约295万元。其有参与和森茂公司合作,在双方框架协议签订前,按工作安排,有参与部分上下游客户的走访。

20、被告人游利祥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法人代表。城发贸易公司与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是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中间商,2014年5月底,城发贸易公司与森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由森茂公司向城发贸易公司介绍上游菜粕供应商及下游终端购买客户,并由森茂公司担保上游供应商按期按质交付货物及下游经销商按期回笼货款。其公司是为了便于按照规范贸易程序才和森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这个协议书。要和福建森茂贸易做农副产品业务,是为了完成城发集团5个亿任务战略布置,农副产品贸易额度要达到一个亿,城发集团副总阮学军推荐森茂贸易有限公司。城发公司经过考虑很长时间,签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由宋某向其公司推荐了六家上游企业(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厦门中盛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江西德润油脂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五家公司作为下游终端购买客户(鄂州海大饲料有限公司、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南昌金某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穗之源贸易有限公司)。城发公司之所以让福建森茂贸易有限公司做的中间商,推荐上游商和下游客户,一是阮学军副总推荐;二是宋某提供了一个3000多万的公司资产证明;三是经过考虑宋某在农副产品平台有个资质。城发贸易公司和上游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数额巨大,未与对方企业面对面商讨签订合同,因为一是其和宋某签订了框架协议,一切按合同办事,至于其没有面对面地和对方企业谈合同事宜,是其失职;二是上游企业提供过来的合同是格式性合同,也是由宋某提供的,并且和厂家用电话核对过。宋某给城发公司的合同是宋某和上游厂家谈的,他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城发贸易公司购买的货物,其没有派专人去现场监督和管理,都是由宋某去现场处理和操作,其公司只提供出货单给宋某。宋某提供的五家销售企业,城发公司真正有贸易交易做业务的只有二家,是鄂州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和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其他三家公司(企业)没有真实贸易交易,事后了解其余三家是宋某用来走帐的。交易过程,城发公司向上游购买的货物销往何处都是由宋某说的,宋某叫城发公司开哪里,城发公司就开到哪里。城发公司货物发出后有用电话跟踪,但是没有实地去看,包括没有派人去。城发公司和下游企业签订的合同都是宋某提供的,下游企业提供给城发公司的合同,是由宋某提供的下游企业已经盖好章的合同,然后其再签字并盖章。因为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回笼,然后分别到三家企业(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南昌金某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穗之源贸易有限公司)去了解,才发现宋某用这三家公司进行走帐的行为。

21、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岗位职责;

证实游利祥作为龙岩市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具体职责

2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

证实被告人游利祥受贿案、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系由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商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后指定漳平市人民法院办理、由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2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

证实被告人游利祥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且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游利祥有违法犯罪记录。

24、中共龙岩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游利祥涉嫌失职犯罪的案件移送函,岩纪案移〔2015〕10号;

证实中共龙岩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决定将本案移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6月5日正式移交。

25、被告人游利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法人,被告人游利祥担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游利祥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65422.3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游利祥作为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国有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但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应当且能够对经营项目的真实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因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尽审查之责,导致城发公司的经营资金人民币12453053元被诈骗,且仍有资金人民币8947681.04元未能追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游利祥在任职期间,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对经营项目的货物未能进行有效监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4618447.55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游利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游利祥因涉嫌渎职行为被纪检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游利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受贿赃款人民币2565422.3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游利祥的上诉理由:1、关于受贿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没有索贿情节,没有前科劣迹,一贯工作表现好。2、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1)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完全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2)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完全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做到事前有调查,事中有研判,事后有跟踪小结;(3)执行董事会、监事会决议;(4)严格执行国有企业“三重一大”经营方针;(5)遵守公司章程和相关规定;(6)尽心尽责。3、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1)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已经履行法定职责;(2)其没有将空白委托书提供给森茂公司宋某,也没有审批同意或授权任何人提供给宋某;(3)发现后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4)严格执行董事会、监事会决议;(5)严格执行国有企业“三重一大”经营方针;(6)遵守公司章程和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对上诉人受贿罪的量刑偏重。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虽收受刘某1、杨某1等人贿赂但未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索贿情节,工作表现突出。2、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城发贸易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完全履行职责和义务,没有严重不负责的行为,也没有不作为;原判认定城发贸易公司的损失总计8947681.04元依据不足。3、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任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对经营项目的货物未能进行有效监管,该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城发贸易公司直接损失4618447.55元依据不足。4、即使认定上诉人在城发贸易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与亚泰公司、森茂公司合作过程中存在失职,其管理行为也是一个持续过程,是连续犯,在刑法理论上作为一罪处理,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游利祥犯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游利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游利祥作为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对林某1提供的伪造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未能认真核查,核实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被林某1骗取资金12453053元,其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上诉人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因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属特别条款,在上述两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特别条款,故对上诉人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游利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对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上诉人游利祥没有派专人去现场监督和管理,都由宋某现场处理和操作,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只提供出货单给宋某,致使宋某凭借“提货委托书”分别从银祥公司、中盛公司提货并销售给协议之外的客户,上诉人游利祥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对宋某的提货行为进行有效监管,造成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被森茂公司侵占货款4618447.55元,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游利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所认定城发贸易公司的损失依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所认定城发贸易公司的损失有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仪器设备项目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关于林某1诈骗金额的说明》、《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菜粕提货付款、森茂保证金、销售回款一览表》、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本院(2017)闽08刑终1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利祥在担任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65422.3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上诉人游利祥作为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城发公司的经营资金人民币12453053元被诈骗,且仍有资金人民币8947681.04元未能追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上诉人游利祥在任职期间,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对经营的货物未能进行有效监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4618447.55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福

法官助理周宗琪

审判员曾庆泉

审判员苏素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