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华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建华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建华。
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骁,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晓明,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黄烽杰,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盛星,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南浔分局)治安行政受理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被告公安南浔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晓明、委托代理人黄烽杰、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华诉称,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不服,依法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拨打110报警,被告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不依法履行《警察法》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土地使用协议书;3.2002年8月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高国华)笔录。
被告公安南浔分局辩称,2017年10月22日20时40分许,原告张建华报警称其在南浔区南浔镇浔练公路跟318国道复线交叉路口南面约100米处的土地上被人倒了泥。被告所属的南浔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派民警费伟传及相关队员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南浔派出所民警建议施工方浙江众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暂停施工,向原告和施工方的负责人李天宇了解相关情况,并让双方各自携带相关材料至南浔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天,南浔派出所民警和原告张建华一同查看了现场,分别对张建华和李天宇进行了询问。后南浔派出所又对原南浔镇计荡村村书记高国华和湖州市南浔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金子贤进行询问。经查明,原告报警所称事项系当日浙江众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浔镇××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位于南浔镇318国道复线与浔练公路交叉口西南角一侧的土地上进行回填绿化种植施工。2017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的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部门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综上所述,被告所属的南浔派出所接到原告张建华的报警后,及时出警至现场,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报警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后书面告知原告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部门报案、投诉或投案,故答辩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警程序合法、处置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工作职责,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南浔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建华报警录音,接警单号为:33050317xxx00128的《警情详情及卷宗》,证明原告报警,被告进行处置的事实;2.出警民警费伟传出具的《出警经过》及处警执法记录仪中的视听资料,证明南浔派出所民警受指派到原告报称的现场进行处置及第二日与原告查看现场的事实;3.张建华、李天宇、金子贤、高国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没有使用权及当日原告所称事项系浙江众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浔镇××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位于南浔镇318国道复线与浔练公路交叉口西南角一侧的土地进行回填绿化种植施工的事实;4.张建华、李天宇、金子贤、高国华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上述四人的身份基本信息;5.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和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南浔镇318国道复线与浔练公路交叉口西南角一侧的土地未办理农转、供地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南浔镇××村集体所有;6.湖州英敏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和浙江众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318国道湖州南浔至吴兴段土方工程协议书》,证明湖州英敏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委托浙江众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318国道湖州南浔至吴兴段进行回填绿化种植黄土工程;7.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土资[治整]监罚字[2003]第313号),证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因张建华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建造厂房,于2003年12月9日对其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930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人民币27869元罚款的处罚;《拆除补偿协议》和《湖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单([2016]湖房估[湖]字第[334]号)》,证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村村民委员会同张建华于2016年6月12日签署《拆除补偿协议》,但事后张建华未履行的事实;《关于联谊村村民委员会起诉张建华案的说明》和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03民初3523号),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判决解除湖州市南浔镇××村村民委员会同张建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张建华的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事实。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分析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本案所诉行政行为,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已经在(2016)浙050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解除;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张建华、李天宇的笔录无异议,对金子贤、高国华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反而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未办理过农转”的农用集体土地,在该土地上违法施工被告不立案查处属于有法不依;对证据7中的处罚决定书、说明、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南浔分局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20时40分许,原告张建华报警称其在南浔区南浔镇浔练公路与318国道复线交叉路口南面约100米处的土地上被人倒了泥。被告所属的南浔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派民警费伟传及相关队员进行处置。经调查了解到当日系浙江众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浔镇××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位于南浔镇318国道复线与浔练公路交叉口西南角一侧的土地上进行回填绿化种植施工。2017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的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部门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公安南浔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同时,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安南浔分局报案称其土地上被人倒了泥,被告公安南浔分局出警到现场,经调查取证后确认,原告报警事项系浙江众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浔镇××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位于南浔镇318国道复线与浔练公路交叉口西南角一侧的土地上进行回填绿化种植施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被告公安南浔分局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不存在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雁冰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人民陪审员 吴小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婷
书记员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