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3 0:00:00

杨丽永等走私固体废物案

杨某某等走私固体废物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福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瑞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挺,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福州市中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清流,2014年3月25日变更为施某某1)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1。
  委托诉讼代表人施某某。
  被告人施某某1。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与2015年11月26日被福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福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丛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生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1、被告单位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隽、代理检察员出庭陈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瑞田、吴挺,被告人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某1及其辩护人林丛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被告杨某某怀孕分娩,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中止审理,2017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与时任中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施某某1协商,利用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为杨走私进口废塑料,由中投公司提供通关及推场服务。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以晋江市文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名义从境外采购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俗称“废PE膜”)等废塑料,并要求境外供货商将海运提单收货人瞒报为许可证进口商福清龙昌贸易有限公司或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再将境外制作的虚假提单提供给中投公司具体的业务人员。中投公司明知许可证与实际收货人不符,仍由被告人施某某1安排公司员工制作以许可证进口商为购买方的合同、清单、发票等虚假报关用单证,由中投公司以许可证进口商为经营单位、以许可证利用商隆某实业公司为收货单位,向福州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杨某某以每柜人民币3.2万元(包括进口环节税、费)左右、每吨人民币1450元(包括进口环节税、费)左右、每吨人民币1450元(包括进口环节税、费)左右或每吨人民币50元(不包括进口环节税、费)等方式向中投公司支付通关费用。2012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许可证,通过中投公司代理通关,走私进口废料1536柜,其中包括莆田恒信塑料有限公司误领的废塑料5柜,共计净重29674.946吨。
  此外,2015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还利用福州万泉塑料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许可证,采用同样手段,共计走私进口废塑料161柜,净重2941.645吨。
  上述废塑料通关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牟利或由文某公司加工生产。案发后,中投公司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1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施某某1在审查起诉期间,向云南省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检举一起毒品犯罪线索。该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于2016年12月22日在云南省镇康县南叁镇抓获涉案嫌疑人李某某一名,查获14387克毒品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32616.591吨走私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具体办理报关手续的经营单位,帮助被告人杨某某走私固体废物29674.946吨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条,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1系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的走私行为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亦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施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不是主犯,量也没有那么多,后续的提货,是有给环保资质的公司的,每家的量有几千吨,其中包括万泉公司。做这个是为了挣钱养家,确实没有废塑料许可证。是中投物流向我们提出合作的,我只要发提单、装箱单发给中投公司,提单怎么做都是按中投公司要求。当时真的不知道这个是犯罪,希望看在我有两个小孩,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案发之后,我想找一些立功的事情,减轻我的罪行。我朋友在云南做生意,得到一个线索,有个人可能在当地贩卖毒品。我就及时让朋友帮我向当地公安部门举报,将张某1的外貌特征、张某1是干什么的、及其运输工具汇报给相关部门,他贩卖毒品的数量听说不少,但不知道具体数额。
  辩护人杨瑞田、吴挺律师的辩护意见:一、杨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二、起诉书指控杨某某起私进口固体废物32616。591吨,认定该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本案虽涉及走私塑料较大,但本案的性质并不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四、杨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五、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观本案,杨某某所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也未造成环境污染等任何危害后果,其因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不足,而误入歧途,但其认罪态度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中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施某某1辩称:联系杨某某做废塑料,是想把公司业务做大做多,我不知道杨某某后期合作的是万泉公司,万泉公司也不是我介绍给她的。我只知道杨某某有工厂,其它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她没有进口许可证。案发以后,我们公司就上缴了100万元的违法所得。希望法官和检察官,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以后一定会多做公益事业。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关于立功,是香港的朋友过来,我就跟他说了我的情况。他就跟我说有个叫韩某的人有一批毒品从云南那边运过来,我就写成文字,用平信寄到云南海关那边,没有留底。后来说那个人被抓了,我想可能是我的举报起了作用。后来核实后,确认我是举报人。
  辩护人林丛挺律师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施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在此为被告人施某某1作罪轻辩护。一、在犯罪数额方面,该等证据来源于财务人员的U盘记录数据,虽与报关单、过磅记录等吻合,但并不能与拖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一对应,无法排除该等数据项下货物不属于犯罪数额的可能性,因此,该系列证据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二款(三)项的规定,本案对于犯罪数额指控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二、关于被告人施某某1的量刑情节方面,1、被告人施某某1系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013年之前,行业内使用他人进口废塑料许可证的现象属于常态,即使在2013年海关总署、最高院、最高检通过内部函请、函复的方式明确了该类案件属于走私废物最,也仅限于内部文件范畴,并未对社会予以公布。直至2014年底两高《关于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才将该等行为明确定性为走私废物罪。根据施某某1在案供述及庭审的供述,在2015年得知本案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后,即在公司宣布终止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该类将以,此节,不仅有中投公司作为证人的相关员工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样印证了该节事实的存在。被告人施某某1涉入本案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及中投物流公司本案行为的性质误判所致,而在施某某1得知自己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之后,立即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2、被告人施某某1的重大立功行为成立,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虽然根据被告人施某某1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主犯尚未抓获,但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已经明确确实是根据被告人施某某1提供的线索破获该起案件,查获数量巨大的毒品,也阻止了该起重大犯罪活动,符合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法律规定,重大立功行为成立。3、被告人施某某1系港籍爱国人士,对国家的安定团结有重要贡献,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作为港籍商人,是香港当地爱国组织的重要成员,长期从事爱国实业,对于香港地区的安定、主权完整等方面有突出贡献。4.被告人施某某1有深刻的悔罪行为。被告人施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让犯罪单位中投物流公司上缴非法所得100万元。其在庭审中也表明了其一定加强法律意识,依法经商,争取为国家社会继续做出贡献的良好愿望,表明了其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与时任中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施某某1协商,利用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为杨走私进口废塑料,由中投公司提供通关及推场服务。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以晋江市文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名义从境外采购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俗称“废PE膜”)等废塑料,并要求境外供货商将海运提单收货人瞒报为许可证进口商福清龙昌贸易有限公司或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再将境外制作的虚假提单提供给中投公司具体的业务人员。中投公司明知许可证与实际收货人不符,仍由被告人施某某1安排公司员工制作以许可证进口商为购买方的合同、清单、发票等虚假报关用单证,由中投公司以许可证进口商为经营单位、以许可证利用商隆某实业公司为收货单位,向福州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杨某某以每柜人民币3.2万元(包括进口环节税、费)左右、每吨人民币1450元(包括进口环节税、费)左右、每吨人民币1450元(包括进口环节税、费)左右或每吨人民币50元(不包括进口环节税、费)等方式向中投公司支付通关费用。2012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许可证,通过中投公司代理通关,走私进口废料1536柜,其中包括莆田恒信塑料有限公司误领的废塑料5柜,共计净重29674.946吨。
  此外,2015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还利用福州万泉塑料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许可证,采用同样手段,共计走私进口废塑料161柜,净重2941.645吨。
  上述废塑料通关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牟利或由文某公司加工生产。案发后,中投公司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1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施某某1在审查起诉期间,向云南省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检举一起毒品犯罪线索。该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于2016年12月22日在云南省镇康县南叁镇抓获涉案嫌疑人李某某一名,查获14387克毒品海洛因。昆明市盘龙公安分局“2016.08.09”运输毒品案举报材料补充说明及调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举报,组织警力于2016年8月9日下午17时许,在昆明西收费站截获该车查获毒品冰毒4.627公斤,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云0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张某2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施某某1的举报,组织警力上路查缉,于2016年12月22日8时20分许,在镇康县南伞镇小桥水路段缴获车牌号码为云L×××××载运的毒品海洛因14387克,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2,并立案侦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涉案的部分废塑料PE膜实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许可证,通过被告人施某某1的中投公司代理通关,走私进口废塑料的事实。
  2、书证:被告单位福州市中投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具有国际运输代理业务资质,晋江市文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不具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资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资质,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具有生产再生塑料产品资质。
  3、书证:代理报关委托书、废物进口登记表、进口货物报关单、许可证、过磅登记表、提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拖车记录、运费清单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许可证,通过中投公司代理通关,走私进口废塑料的事实。
  4、证人施某、林某、蔡某、俞某、杨某1、郑某1、郑某2、廖某、杨某2、任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许可证,通过中投公司代理通关,走私进口废塑料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因为进口废塑料需要许可证,但是我公司没有办法申请到许可证,只能找到申领到许可证的公司代理进口。我是通过中投公司和万泉公司代理进口,我们家是做废塑料,施某某1也是晋江人,都是做废塑料的,和我父亲也认识,大概2012年春节,施某某1来我家玩,讲到只要我们能找到国外废塑料贷源,他们公司就可以代理我们进口,然后我考虑村里很多做加工并辨认出被告人施某某1废塑料的认为这样可以有销路,我就问了施某某1代理进口的费用,刚开始人讲的是每柜30000元至32000元,我应通过阿里巴巴等网站找国外销售废塑料的货源,慢慢地经过一段时间后找到货源了,双方就这样合作了。具体数量我也不记得了,有大几百条柜,因为我平时记账没有详细记录,我邮箱是的数据应该是最完整的,但是早期的一些邮件我有删除过。因为这些废塑料是我通过中投公司以隆某实业公司名义进口的,向海关申报的货主是隆某实业公司,是不能让别人知道实际货主是我杨某某,废塑料清关后,一小部分是给我父亲文某公司加工生产,大部分是销售给上宅村的小作坊作分,或者生产,还有一小部分是福建地区的个人,有没有公司不知道。万泉公司是我的一个客户,这几年有陆陆续续地销售一小部分废塑料给万泉公司,因为万泉公司没有好的货源,就会找我买货。并辨认出被告人施某某1。
  6、被告人施某某1的供述及及辨认笔录,我是隆某国际集团下属的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和福州市中投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两个公司的日常经营运作。大概2012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在朋友的饭局认识了同样做废塑料业务的杨某某,杨某某告诉我她没有进口废塑料许可证,问我能不能帮她进口废塑料,我考虑到要把中投公司业务量做大,就答应了,后来,杨某某就到我中投公司的办公室,我们商量了具体合作模式,后来中投公司就利用隆某公司许可证代理杨某某进口废塑料。我当时没有考虑货主有没有不评资质,以为只要品名、数量申报清楚,税款缴纳了就行了。我记得的收费标准是关税、增值税、CCIC费用和港杂费等费用实报实销,再每吨加收50元的“单证费”,至于其他的收费标准我记不清楚了,中投公司将账单发送给杨某某后,杨某某会将款项汇入我指定的中投公司以“雷某”或施丽水名义开设的私人账户上。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
  7、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移动硬盘电子数据0提取检验报告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文某公司与中投公司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自蔡某处的U盘一个,鉴定光盘一张。
  10、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杨某某、施某某1的到案经过。
  11、被告单位福州市中投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愿意积极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的报告,扣押清单,证实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扣押在案。
  12、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联盟派出所“2016.08.09”运输毒品案举报材料、情况说明、昆明市盘龙公安分局“2016.08.09”运输毒品案举报材料补充说明及调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举报,组织警力于2016年8月9日下午17时许,在昆明西收费站截获该车查获毒品冰毒4.627公斤,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2。
  1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云0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张某2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4、被告人施某某1“举报材料”,孟定海关缉私分局2016.12.15”走私毒品案举报材料、情况说明、讯问笔录、海关总署缉私局昆明司法鉴定中心海缉昆司(理化)字(2017)1号鉴定文书及相关调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施某某1的举报,组织警力上路查缉,于2016年12月22日8时20分许,在镇康县南伞镇小桥水路段缴获车牌号码为云L×××××载运的毒品海洛因14387克,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2,并立案侦办。
  15、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定关缉私保字(2016)3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2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7日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走私废塑料的数额有出入及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固体废物32616.591吨的事实,有代理报关委托书、废物进口登记表、进口货物报关单、许可证、过磅登记表、提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拖车记录、运费清单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其提出认定走私废塑料数额有出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杨某某如实交代走私固体废物的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关于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施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施某某1主观恶性小,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且有立功表现,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施某某1对利用被告单位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向他人提供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案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32616.591吨走私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单位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具体办理报关手续的经营单位,帮助被告人杨某某走私固体废物29674.946吨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施某某1系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的走私行为负责,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单位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施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1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主动缴纳非法所得,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确实具有悔罪表现,以及家庭的实际状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施某某1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固体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犯走私固体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某1犯走私固体废物罪,免予刑事处分,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福州中投物流有限公司上缴的非法所得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