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翁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翁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高中,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03刑初第6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某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18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翁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罪犯翁某某获得表扬1次,剩余考核分553分。罪犯翁某某缴纳罚金5800元,未提供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翁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翁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文晖

审判员欧阳海林

审判员谢雄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斯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