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建峰、王建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峰,女,1970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德州市德城区伊惠包子铺,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建礼,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回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德州市德城区伊惠包子铺,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峰、王建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书记员阎跞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峰、王建礼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礼、王建峰自2015年5月在德州市德城区吕家街经营伊惠包子店以来,在明知热蒸类食品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情况下,为提高发面效率,提升包子口感,长期在包子制作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经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测,被告人王建礼、王建峰经营的包子中铝含量为141mg/kg”。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礼、王建峰违反食品安全生产规定,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规使用含铝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王建峰、王建礼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被告人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知道含铝的泡打粉不能用于蒸包子,但其不知道其添加的泡打粉含铝。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建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建峰、王建礼在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59号金谷园小区16号楼7号营业房经营德州市德城区伊惠包子铺,王建峰系该包子铺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王建峰明知含铝的泡打粉不能用于蒸包子,仍在包子制作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王建礼明知王建峰添加含铝泡打粉用于蒸制包子而予以购买。

在被告人王建峰、王建礼所经营的包子铺中的121个包子中抽取样品10个,经德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141mg/k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王建峰包子铺内扣押的香甜泡打粉的特征,及该包子铺的现场情况。

(二)书证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询问调查笔录,证实本案系德州市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检查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工作中发现及案件的受理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在被告人王建峰、王建礼处扣押山花牌香甜泡打粉19袋、钻石牌香甜泡打粉空箱1个、精制工业盐35.89斤的情况。

4、德州市(德城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4份,证实德州市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德州市德城区伊惠包子铺中的面团、包子、山花牌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进行抽样备检的情况。

5、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建峰经营的德州市德城区伊惠包子铺的工商登记及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6、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现场查获的一袋标识品名为“精制工业盐”因被雨水污损,失去鉴定条件,无法做成分鉴定的情况。

7、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建峰、王建礼被抓获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证实被告人王建峰出生于1970年8月1日、被告人王建礼出生于1972年10月5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苏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8月开始在德州市德城区金谷园16号楼7号营业房伊馨包子铺打工。包子铺有被告人王建峰及他对象王建礼、陶某、及王建礼的姐姐,王建峰和王建礼的姐姐负责和面、压面,其负责包包子、蒸包子,王建礼负责卖包子,陶某干零活。其看到过王建峰在面发的不好时,往面里添加一种白色粉末,后来其知道了这种白色粉末叫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就是含铝的泡打粉。含铝的泡打粉是王建礼购买的。

2、陶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2月17日开始在德州市德城区伊馨包子铺上班。店里总共有被告人王建峰、王建峰的对象、王建峰的大姑姐、还有一个姓苏的女子五人,法定代表人是王建峰。其负责擀包子皮,姓苏的妇女负责包包子、王建峰负责和面、压面,王建峰的大姑姐负责调馅,王建峰的对象负责卖包子、买菜。王建峰在压面时添加一种含铝的泡打粉,她说加上含铝的泡打粉面起的好,包子蒸出来好看。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王建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丈夫王建礼于2015年5月份开始在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59号金谷园小区16号楼7号经营伊馨包子铺,工商登记名为伊惠包子铺,其是该包子铺的法定代表人。包子铺共有5个员工,其负责和面、压面、包包子,其明知含铝的泡打粉对人体有害不能用于蒸包子,为了包子卖相好、多挣钱,便在压面时将含铝泡打粉撒在和好的面上。其为避免被食药监局查处,平时将含铝泡打粉放在二楼角落,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拿。含铝的泡打粉都是王建礼购买的。

2、王建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妻子王建峰自2015年5月份开始经营伊馨包子铺,工商登记名为伊惠包子铺,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王建峰。包子铺共5个员工,其负责卖包子、购买面粉、菜和肉,自2015年6月份开始,为了让蒸出的包子卖相好看,明知蒸包子禁止使用含铝泡打粉,仍购买含铝泡打粉,在压面时添加。

(五)鉴定意见

1、德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WX170003号、WX170004号、WX170005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建峰、王建礼经营的德州市德城区伊惠包子铺的121个包子中抽取样品10个,经德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样品检验铝的残留量为141mg/kg、不合格;面团样品未检出铝的残留,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的情况。

2、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山花牌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中检测出铝含量为3.04%。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建峰、王建礼均未提出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王建峰、王建礼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峰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生产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峰、王建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礼和王建峰共同经营包子铺,又明知王建峰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王建峰提供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论处。王建峰、王建礼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建峰辩称,其知道含铝的泡打粉不能用于蒸包子,但其不知道其添加的泡打粉含铝,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其辩称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故王建峰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建峰、王建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建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24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王建礼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山花牌香甜泡打粉19袋,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杨阳

人民陪审员王凤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