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张艳平、黄振江、黄焱与乾安县万亿达亚麻纺织厂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艳平。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振江。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焱。

执行人:乾安县万亿达亚麻纺织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万江,厂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艳平、黄振江、黄焱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执异8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艳平、黄振江、黄焱与被执行人乾安县万亿达亚麻纺织厂劳动争议一案中,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乾民执字第598号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张艳平、黄振江、黄焱对该通知书中确认的可领取的执行款数额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执异80号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张艳平、黄振江、黄焱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查明

乾安县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松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部分改判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告张艳平、黄振江、黄焱诉被告乾安县万亿达亚麻纺织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2)乾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终审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汇款手续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亡补助金、护理人员工资共计909484.3元(已给付276000元,余款633484.3元)。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证明,证明该案生效时间为2013年9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

乾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利息计算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计算:1.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生效判决并不涉及一般债务利息,故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迟延履行期间: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判项上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故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16日。关于利息截止时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实,乾安县经济局转给乾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亚麻厂工伤赔偿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故此日期为人民法院划拨该笔执行款之日,也就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3.计算方法:《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应按上述规定分段执行,即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319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X2X迟延履行期间”方法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517天)按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方法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633484.3X[6.00%÷360(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转日利率)]X2X319=67360.49;633484.3X0.000175X517=57314.49;633484.3+67360.49+57314.49+20(案件受理费)=758179.28元。4.与同类案件比较。异议人所提同类案件中,隋艳华、刘丽的利息较高。经查,隋艳华、刘丽案的生效日期均为2011年9月1日,早于异议人的执行案件两年计算迟延利息,同样计算至2015年,故其利息较异议人多。另外,隋丽华、刘丽案在执行的过程中,均对利息部分予以放弃,仅获得赔偿款的本金,有调查笔录及收据在卷为凭。故异议人与同类案件进行比较而得出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2014)乾民执字第598号结案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方法正确,但迟延履行期间应重新计算。乾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如下:变更(2014)乾民执字第598号结案通知书,由异议人张艳平、黄振江、黄焱领取执行款758179.28元,该案执行完毕。

张艳平、黄振江、黄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要求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执异80号执行裁定,按照乾安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刘丽、隋艳华的计算标准,支付执行款。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与刘丽、隋艳华同是被执行人的工人,同时发生工伤,2014年同时进入执行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与刘丽、隋艳华计算利息适用的标准不一样。刘丽执行款本金302955.65元,利息合计144987元,隋艳华执行款本金308310.2元,利息合计147550元,而申请执行人本金633484.28元,利息180273.78元,申请执行人认为30万本金能算出14万利息,63万元本金只有18万元利息错误。乾安县人民法院只有执行利息,没有加执行罚息,数额不对。乾安县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第5页第4项中说隋艳华、刘丽案在执行过程中,均对利息不予予以放弃,申请人没有看到隋艳华、刘丽放弃的书面材料,乾安县法院有作假可能。申请人要求计算利息从判决书生效日起到什么时候执行完就算到什么时候,2013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0.6%算,超过一年半的利息为0.361%。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艳平、黄振江、黄焱针对被执行人应清偿的执行款数额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对案件的执行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计算,并说明了计算方法和公式,标准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执行执行本金的数额,复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关于是否漏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中并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故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存在漏算情况。2、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或法院划拨执行款之日,并非计算至案件终结执行之日。3、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含1年))为6%,执行法院据此标准计算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无不当。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与案外人刘丽、隋艳华案件执行款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案外人刘丽、隋艳华为其他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本院无权对其执行案件进行审查,且刘丽、隋艳华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因此对复议申请人关于其与刘丽、隋艳华执行款计算标准不一致、乾安法院作假欺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乾安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艳平、黄振江、黄焱的复议申请,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执异8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秋铧

审判员范雪慧

审判员王伟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艺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