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复议申请人永兴鑫裕环保镍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永兴县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永兴鑫裕环保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珠龙组(柏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喜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福栋,男。

执行人:永兴县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乌萝新村

法定代表人:黄昌国,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利害关系人:邓爱成,男。

利害关系人:刘军,男。

利害关系人:陈雨武,男。

利害关系人:侯小兵,男。

复议申请人永兴鑫裕环保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环保公司)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兴县法院)(2017)湘10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县法院查明:李福栋与盛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李福栋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永兴县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鑫裕环保公司送达了(2017)湘1023执保69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裁定冻结盛腾公司在鑫裕环保公司的货款5782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鑫裕环保公司予以签收并注明盛腾公司在鑫裕环保公司有货款约350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2日,经永兴县法院组织调解,李福栋与盛腾公司合同纠纷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主文:“一、被告永兴县盛腾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6月12日前支付原告李福栋合作款352800元(该款项由永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到鑫裕环保公司划付,具体时间以执行局的时间为准);二、双方无其他争议。”再查明,永兴县法院在李福栋与盛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邓爱成等四人于2017年6月5日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永兴县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以(2017)湘1023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邓爱成等四人的异议请求,邓爱成等四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永兴县法院认为,鑫裕环保公司提供的盛腾公司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明确的债权转移意思表示,只能证明盛腾公司委托邓爱成到鑫裕环保公司办理225930元货款结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盛腾公司将225930元货款的债权转移给了邓爱成等四人,且永兴县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鑫裕环保公司送达(2017)湘1023执保69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鑫裕环保公司予以签收并确认盛腾公司在鑫裕环保公司有货款约350000元,及永兴县法院以(2017)湘1023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邓爱成等四人的异议请求后,邓爱成等四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鑫裕环保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永兴鑫裕环保镍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鑫裕环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7年4月14日,永兴县法院向鑫裕环保公司下达(2017)湘1023执保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永兴县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在鑫裕环保公司的货款5782000元,经鑫裕环保公司会计部查询,盛腾公司在鑫裕环保公司尚有货款350000元未支付,遂对上述法律文书进行了签收;4月20日,鑫裕公司对财务状况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2017年1月13日盛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昌国将其公司在鑫裕环保公司的225930债权转移给了邓爱成等利害关系人,2017年12月5日鑫裕环保公司向永兴县法院提出对协助执行标的350000元的书面异议,永兴县法院驳回了其异议。鑫裕环保公司认为盛腾公司在鑫裕环保公司的货款350000元,在永兴县法院向鑫裕环保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其中的225930元债权就已经合法转移给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鑫裕环保公司应当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永兴县法院驳回鑫裕环保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永兴县法院(2017)湘10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永兴县法院冻结的盛腾公司在鑫裕环保公司处已转移至利害关系人的部分债权。

本院查明

本院对永兴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裕环保公司对盛腾公司尚有350000元货款在鑫裕环保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盛腾公司已将其中的22593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邓爱成等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款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而邓爱成等利害关系人又未对该225930元债权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鑫裕环保公司以部分货款已发生债权转让的理由,提出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款项超出其协助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永兴鑫裕环保镍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执异1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王洪

法官助理朱丹嫔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