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根兆、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陆根兆、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陆根兆。
委托代理人周欣璐,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阎英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该局养老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瑛颖,该局养老保险处副处长。
原告陆根兆不服被告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不履行劳动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8年4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欣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孙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7年9月8日作出舟社保信访复字(2017)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陆根兆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14日与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舟渔公司)订立临时工劳动合同,工种为渔轮船员,必须上渔轮出海劳动。1997年9月4日,经原舟山市人事劳动局批准,录用为舟渔公司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2007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以自谋职业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今。2017年7月,原告年满五十五周岁,故而向被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要求发放退休金,却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企业的工人应该退休。其次,原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护字4号《关于水产业海洋捕捞、养殖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之规定,海洋捕捞船员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最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故原告最后一次在舟渔公司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1996年5月—1997年9月,加上1997年9月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至2007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已经超过十年整,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另外,人员参保证明也记载原告养老参保时间1996年5月,而非1997年9月。故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的提前退休审批,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并判令重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临时工劳动合同,涉案主要内容记载,签约方原告与舟渔公司,合同期从1996年5月14日起至1997年3月13日止,工种为渔轮船员必须上渔轮出海劳动等相关内容,签约时间1996年5月14日。拟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在舟渔公司从事临时工的工作起始时间为1996年5月的事实。
二、新招职工登记表,涉案主要内容记载,舟渔公司于1997年6月4日作出同意招收原告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意见,原舟山市人事劳动局于同年9月4日作出已办理录用登记的批准意见。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9月被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事实。
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涉案主要内容记载,因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与用人单位舟渔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
四、人员参保证明(由被告在2017年8月24日电脑打印后提供原告),涉案主要内容记载,原告目前单位自谋职业者集合,参保状态在保,养老参保时间1996年5月,参加险种养老、医疗,参保状态正常。拟证明原告养老参保时间1996年5月,而非被告主张的1997年9,以及从2007年4月始以自谋职业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其中海洋捕捞船员被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亦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但是,海洋捕捞船员提前退休的条件须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且从事该劳动的工作时间累计满十年。又,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须满缴费年限15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年龄及从1997年9月被正式招录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开始至2007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9年零7个月在舟渔公司从事海洋捕捞工作及缴费年限已满15年等事实并无异议。二、争议的是,原告1996年5月至1997年9月该段临时工工作时间能否当作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理由是,首先,从特殊工作年限在1993年10月前可多折算连续工龄,到1993年后在退休时增发实得基础养老金,再至1998年后退休时不再增发基础养老金,改为增发一次性补贴的改革过程来看,养老保险制度在不断地改革,但特殊工作年限一直与退休待遇相挂钩,并且比一般的缴费年限更有价值。从中亦可推导出如果连一般的缴费年限都算不上,更遑论特殊工种年限。其次,我省自1986年8月起就明确规定,退休养老基金,从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录用之月起开始缴纳。这与原告于1997年9月被录用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相契合。最后,根据原市劳动局的规定,临时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招用前的工作时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凡1984年6月底以前的,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1984年7月以后,要按规定补交退休养老金,不补交的不能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而本案原告临时工转正时间是在1984年7月以后,且未曾按有关规定补交退休养老金,故原告的临时工工作时间虽然可作为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但不能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也即该临时工转正之前未缴费的连续工龄与退休待遇无关。三、另,对原告在庭审中以人员参保证明中打印的原告养老参保时间1996年5月为由,将诉状中原认可的1997年9月被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开始缴纳社保的事实,变更为社保缴费时间为1996年5月,不予认可,并提供舟渔公司1997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作为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又向本院解释人员参保证明中打印的时间系输录错误所致,相关事实应以原始档案为准。综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同,拟证明答辩内容一。
第二组证据,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1997年度),拟证明答辩内容三。
第三组依据,①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②(79)劳总护字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水产业海洋捕捞、养殖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③劳人护(1985)6号《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拟作为海洋捕捞船员享受提前退休待遇及提前退休条件的适法依据。
第四组依据,④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93)227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⑤原浙江省劳动厅1998年3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2006年9月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⑦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7)154号《关于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批复》,拟作为答辩二理由中“首先"部分的适法依据。
第五组依据,⑧浙江省人民政府1986年8月颁布实施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拟作为答辩二理由中“其次"部分的适法依据。
第六组依据,⑨原舟山市劳动人事局舟劳人险(1994)3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拟作为答辩二理由中“最后"部分的适法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人员参保证明"记载的原告养老参保时间为1996年5月一节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职工工资收入登记表"系复印件,真实性难辩,且与“人员参保证明"所载内容相抵触。对第三组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至第六组三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法依据,因为该几组文件所反映的内容是社保缴费年限长短与退休金多寡的关系,而不是反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同时满足连续工龄和社保缴费年限两个条件的关系,被告对该几组文件理解上存在偏差。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职工工资收入登记表",庭审后经本院与原告代理人共同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该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人员参保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人员参保证明"虽然记载原告“养老参保时间1996年5月"字样,但该份证明中找不到原告在1996年5月至1997年8月期间的缴费明细。相反,“缴费工资登记表"明白无误地记载着原告从1997年9月始缴费的明细,故本院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职工工资收入登记表"的证明力,确认原告缴费时间始于1997年9月。对被告提供的几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依据,尚需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陆根兆曾系舟山市普陀区,从事捕鱼工作。1996年5月14日,舟渔公司与原告订立临时工劳动合同,原告工种为渔轮船员,必须上渔轮出海劳动。1997年9月4日,经原舟山市人事劳动局批准,原告被招录为舟渔公司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仍然从事海洋捕捞工作。2007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以自谋职业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今。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要求发放退休金。同年9月8日,被告市社保局作出舟社保信访复字(2017)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陆根兆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劳人护(1985)6号《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现在或过去从事这类工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退休:(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本案系因原告陆根兆以海洋捕捞船员身份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遭拒绝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原告是否符合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满十年这个条件。二、被告对原告从1997年9月被正式招录为舟渔公司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开始至2007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9年零7个月从事海洋捕捞工作,即属于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之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原告1996年5月至1997年9月该段临时工工作时间能否当作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对此节争议,原告以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所规定的“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内容,主张该临时工工作时间也是原告的连续工龄。被告认为,该临时工转正之前未缴费的连续工龄仅可以作为本单位的连续工龄,需要补缴退休养老金后方能当作普通缴费年限,而本案原告并未按规定补缴退休养老金,故该临时工转正之前未缴费的连续工龄不能当作缴费年限,更不能当作高一级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并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证。被告整个论证的逻辑是,特殊工种工作年限退休待遇明显优于普通缴费年限退休待遇,而原告该临时工转正之前未缴费的连续工龄尚不能当作普通缴费年限,故更不能当作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本院对该结论及论证方式予以认同,也试着论证如下:首先,浙劳社厅字(2007)154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批复》对不同历史时期的特殊工种年限待遇作了不同的规定,①对浙政发(1993)227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下发前,职工从事井下、高温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在计算连续工龄时,每年可按一年零三个月或一年零六个月计算。②对职工按该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精神办理退休的,退休时按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长短增发实得基础养老金5%或10%。③对职工按浙政(1997)15号、浙政发(2006)48号文件精神办理退休的,退休时按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长短增发一次性补贴。④按浙政发(1993)227号、浙政(1997)15号和浙政发(2006)4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再折算工龄。从上述规定可见,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从起初的可多折算连续工龄,到增发实得基础养老金,再至增发一次性补贴的改革过程来看,养老保险制度在不断地改革,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一直与退休待遇相挂钩,且明显优于普通的缴费年限。其次,根据原舟山市劳动人事局舟劳人险(1994)3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临时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招用前的工作时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凡1984年6月底以前的,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1984年7月以后,要按规定补交退休养老基金,不补交的不能计算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而本案原告临时工转正时间是在1984年7月以后,且未曾按有关规定补交退休养老基金,故原告该临时工转正之前未缴费的连续工龄不能计算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从上述论证过程来看,本案原告该临时工转正之前未缴费的连续工龄不能计算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而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又明显优于普通的缴费年限,故举轻以明重,按法律解释之当然解释,该临时工转正而来的连续工龄更不能当作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三、对原告异议的人员参保证明中打印的原告养老参保时间1996年5月一节,本院虽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质证认证部分予以了回应,在此作进一步回应。浙江省人民政府1986年8月颁布实施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我省自1986年8月起退休养老基金从合同制工人被录用之月起开始缴纳。这与原告本人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记载的从1997年9月被录用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相契合。四、另外,需予指正的是,本案原告陆根兆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该请求事项并非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而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以信访形式予以处理,方式不当。但被告在诉讼中并未以属信访事项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仅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原告陆根兆于2017年7月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条件尚不具备,被告市社保局所作拒绝办理之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根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根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宏涛
人民陪审员 周 卿
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瑜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