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郭继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郭继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1181行初118号

  原告:郭继辉。
  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550234K。
  法定代表人:吴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防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玮,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继辉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与2018年4月18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剑钊,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吴玉忠,委托代理人丁防振、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继辉诉称:1987年6月开始,原告经乐山市畜牧局批准调入乐山市嘉定绸厂(以下简称嘉定绸厂)上班,分配至该厂经纬车间从事扦经工作直至2001年6月该企业宣告破产。2002年原告与嘉定绸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依法办理了养老保险。扦经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可以办理提前退休。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但被告声称在原告档案中只查询到原告1987年到1991年的扦经工种记录,而从1991年到2001年的原告工作情况无个人档案资料记载,不予批准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原告认为,嘉定绸厂系国有破产企业,原单位及原告个人都进行了养老保险清算及购买,原企业及政府部门对原告的档案都进行了移交和保管,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应当由被告负责保管。现被告以资料不全及遗失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属行政不作为。同时,苏稽镇人民政府、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新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嘉定绸厂工会主席、经纬车间主任、经纬车间管理员和众多员工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为:从1987年5月到2002年9月一直在嘉定绸厂担任扦经工。在多次被拒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2016)川1181行初59号和二审(2017)川11行终6号两审判决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如下终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二、责令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上诉人郭继辉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处理。而被告在2017年4月26日仍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为此,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在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郭继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仍然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原单位嘉定绸厂所从事的工种属于国家纺织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关于试行“纺织工业化学纤维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8)纺化字第19号]规定中可以享受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依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四)项以及《纺织工业部关于试行“纺织工业化学纤维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说明部分第五条第1项规定,经被告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将原告所从事的工种按照特殊工种名录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过报送,更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备案文件。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规定,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应当符合两个法定条件,除职工所从事的工种依法属于特殊工种范围外,还要求职工从事该特殊工种连续工龄满十年。因此,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原单位所从事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范围,那么原告诉称其从事的工种是否连续满十年不影响最终的审批结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继辉于1978年4月参加工作,1987年4月调入四川省乐山市嘉定绸厂工作,1988年1月10日填制的工人履历表上载明现时工种为“扦经工",1991年10月工资审批表上载明现任工种(岗位)为“整经工",无1991年10月后工种(岗位)档案资料。2002年9月20日,郭继辉与乐山市嘉定绸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载明乐山市嘉定绸厂于2001年6月19日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从该协议签订之日终止郭继辉与嘉定绸厂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中区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市中区人社局经初审报市人社局审批,后市人社局委托市中区人社局口头答复原告因1991年10月后档案资料缺失,现有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故不能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市人社局依法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川1181行初59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二、责令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上诉人郭继辉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再次受理后,对郭继辉工种以及年限情况向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商务局进行调查,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载明:经审查,你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条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0号)第三条“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之规定,现决定不予批准你提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判如前述。
  庭审中,原告陈述“扦经工"和“整经工"实际为同一工种,除此之外还担任过“浸渍工",“扦经工"、“整经工"、“浸渍工"都属于前工序车间,统称为“挡车工"。各方对原告所工作的原嘉定绸厂属于纺织行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提交退休初审花名册、个人档案、调查函、证明、行政判决书两份、不予审批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部分第(二)项“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之规定,被告作为乐山市级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和审核批准特殊工种退休的法定职权。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原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二条规定,对特殊工种范围进行严格审核,对国家没有列入特殊工种范围的工种不得按特殊工种呈报提前退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学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除了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从事的工种在特殊工种名录之中。
  各方对原告所工作的原嘉定绸厂属于纺织行业无异议。对于纺织行业的特殊工种名录,一是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公布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复函》([81]劳总护字36号),二是原纺织工业部批准公布的《纺织工业部关于试行纺织工业化学纤维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8]纺化字第19号)。本案中,无论是原告档案记载的“扦经工"、“整经工",还是(2017)川1181行初59号案件审理时证人张某、梁某、辜某陈述原告任过的“浸渍工",均不在上述纺织行业的特殊工种名录之中。即便如原告所述“扦经工"、“整经工"、“浸渍工"都属于前工序车间,统称为“挡车工",但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挡车工提前退休问题给广东省劳动局的复函》([81]劳总护字36号)载明“你局[1980]粤劳薪字第890号《关于纺织工人提前退休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我们调查,纺织企业挡车工陆续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后,其劳动条件已经有一定的改善,同时,在全国其他企业职工中类似纺织挡车工劳动条件的工种和人数较多,范围较广,互有影响,是否实行提前退休,有待统一研究。因此,纺织挡车工以暂不实行提前退休为宜。"规定,该工种也不属于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同时也不属于原纺织工业部批准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原嘉定绸厂从事工种属于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不予审批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并责令被告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继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继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
人民陪审员  严 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