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岚与宜宾市翠屏区文化广电局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一审行政判决书
陈岚与宜宾市翠屏区文化广电局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岚。
委托代理人杨琪,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711538413。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文化广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706585R。
法定代表人葛伟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维君,区文化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911530236。
原告陈岚不服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文化广电局(以下简称区文广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及待遇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于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琪,被告区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赖维君、聂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2日,被告区文广局作出翠文综〔2017〕2号《关于批准陈岚同志退休及待遇的通知》,同意陈岚退休,退休费从2017年4月起执行。
原告陈岚诉称,原告作为宜宾市川剧团1979年第一批演员进入川剧团从事演员表演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系主要演员,1998年6月11日由中级工演员四档晋升为五档。2005年左右被评定为专技四级演员职称。2010年4月,原告被宜宾市艺术人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为三级演员。2011年,因川剧团解散,原告经笔试、岗位选择,被宜宾市××区文化馆聘任从事曲艺辅导专业工作,被聘用在专技十一级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翠屏区文化馆又与原告签订短期聘用合同,合同期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9日。2017年1月10日,区文化馆突然通知原告按照工勤人员退休。2月22日,被告同意区文化馆报送的退休报批表。3月,区文化馆强行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按照国家人事部关于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的规定,原告从事的演员表演工作是专业技术岗位,而非工勤岗位,应按55岁年龄退休,而不是50岁。被告作为区文化馆的主管单位,无视法律规定,批准文化馆强行为原告退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区文广局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翠文综〔2017〕2号《关于批准陈岚同志退休及待遇的通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翠文综〔2017〕2号文件,证明区文广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批准原告退休。3.聘书、文化馆工作证、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续订书、翠人社办发〔2011〕243号文件,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以专技十一级身份(三级演员)在翠屏区文化馆任职曲艺辅导专业技术岗位工作。4.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宜职改办通〔2010〕128号文件,证明原告获得专技三级演员资格,演员是专业技术资格。5.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变动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演员是原告一直从事的岗位,中级工演员的称谓包含了岗位和技术等级的。6.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证明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用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用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7.翠府信访复查〔2017〕14号文件,证明翠屏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对原告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并撤销区文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被告区文广局辩称,1.被答辩人依法只能按工勤岗位人员办理退休。根据四川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川人发〔2005〕45号〕“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二)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累计时间不满10年的,只能按工勤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的规定,被答辩人陈岚于1979年12月12日被宜宾市劳动局招收为宜宾市川剧团附属川剧学校(大集体)工人,2008年1月前均系工人身份,2008年1月以后才由工人转任专业技术人员。因此,被答辩人达到法定50周岁退休年龄时为2017年3月9日,而此时被答辩人由工人转为技术人员身份年限不足10年,被答辩人只能按工勤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2.被答辩人属应当退休人员。被答辩人生于1967年3月9日,2017年3月9日即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9日已达退休年龄。再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36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属应当退休人员。3.答辩人作出的翠文综〔2017〕2号《关于批准陈岚同志退休及待遇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工作单位区文化馆的主管部门,根据区文化馆报送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报批表》,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被答辩人退休并无不当,答辩人按照川人发〔2006〕48号文件之规定计算被答辩人的退休费符合现行法律及政策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文广局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四川省宜宾市劳动局招工录取通知书、宜宾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系工人的身份。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登记册,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由工人转任专业技术人员,距2017年3月9日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足10年。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报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通知系按照原告供职单位报送的资料,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5.区文广局关于批准陈岚同志退休及待遇的通知、宜宾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减少通知单,证明被告作出的通知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之规定;机构编制委员会已通知被告,肯定原告的退休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核减其编制。6.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川人发〔2005〕45号四川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人事部的通知》的实施意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川人发〔2006〕48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证明原告只能按照工勤岗位人员退休并享有工勤岗位人员应享有的待遇的政策依据。7.《宜宾市××区机关编制委员会关于确定宜宾市××区文化局下属事业单位“六定"方案的通知》(宜区机编〔2004〕28号)、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翠屏区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区府办〔2011〕20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翠屏区文化馆的人事权属区文广局,人事权均由区文广局审批。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区文广局提供的第1、7组证据,原告陈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招工录取通知中的固定工是指1998年以前国家包分配,单位员工由人事局直接安排到国企、集体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与工人并非同一概念;聘用人员登记表系区文化馆填写,档案身份并非原告所写。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系由工勤岗位转任专业技术岗位,该表只是工资变动情况的反映,原告受聘时间才是计算工作年限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将原告按工勤人员报批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未对此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政策及法条理解有误,原告不应属退休人员。被告提供的第2-6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岚提供的第1、7组证据,被告区文广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与其作出的通知日期不一致。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本院已核实原件,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资格证和文件都是2010年的,距原告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演员不等于技术工也不等于管理人员。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由工勤岗位转专业技术岗位不满十年,只能按工勤岗位退休。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宜宾市××区文化馆、宜宾市川剧团是隶属宜宾市××区文化局(现区文广局)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陈岚档案资料记载:陈岚于1967年3月9日出生,1979年12月12日,四川省宜宾市劳动局出具《招工录取通知》,陈岚被宜宾市川剧团附属川剧学校(大集体)录取为固定工。2010年4月2日,宜宾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同意邹某其等7人三级演员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同意邹某其、陈岚等7人三级演员职务任职资格。2011年9月27日,宜宾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同意聘用黄丽群等7人的通知》,根据区委编办、区人社局、区文广局《关于宜宾市川剧团体制改革人员分流方案》,经笔试、岗位选择,同意聘用黄丽群、陈岚等7名人员到宜宾市××区文化传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下属事业单位文化馆工作。同日,陈岚与宜宾市××区文化馆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2014年9月28日,陈岚与宜宾市××区文化馆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宜宾市川剧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登记册》显示,陈岚职务(岗位)为“行政岗位高级工",职务(岗位、机关工人技术等级)工资栏显示:第一栏变动时间“2008年2月",变动原因或依据“由工人转任专业技术人员";第二栏变动时间“2009年12月",变动原因或依据“靠档专技十一级";第七栏变动时间“2011年10月",变动原因或依据“调入"。级别(薪级、机关工人岗位)工资栏显示:第一栏变动时间“2007年1月",变动原因或依据“晋升";第三栏变动时间“2008年2月",变动原因或依据“由工人转任四级演员"。
2017年3月1日,宜宾市××区文化馆向区文广局呈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报批表》,工作单位为“宜宾市××区文化馆",姓名为“陈岚",呈报单位意见“该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职)条件,经研究,同意退休(职)。依据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规定,该同志退休(职)时岗位工资615元与薪级739元之和为1354元的90%计发退休(职)费为1219元;另按川人老〔1987〕9号文件规定,提高退休费5%为68元;保留津贴70元、生活补贴1728元按规定发放。其退休(职)费从2017年4月起执行。"2017年3月2日,区文广局向区文化馆出具《关于批准陈岚同志退休及待遇的通知》,载明“你单位报来陈岚同志退休报批表收悉,经研究该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相关规定同意退休。退休费标准按川人发〔2006〕48号和川人老〔1987〕9号文的规定,以本人岗位工资615元、薪级工资739元之和的95%计发基本退休费为1286元,保留津贴70元,生活补贴1728元,合计退休费为3084元,按规定发放。从2017年4月起执行。"陈岚对此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十一条“……工人退休退职、原则上由本单位审批,但有些县以下的单位,也可由各地区、部门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被告区文广局是区文化馆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区文广局具有审批原告陈岚退休的权限。
根据四川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累计时间不满10年的,只能按工勤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规定,陈岚系事业单位人员,于2008年2月由工人转任专业技术人员,2017年3月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时,在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累计时间不满10年,故陈岚只能按工勤岗位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陈岚认为其从事的演员表演工作是专业技术岗位,而并非是工勤岗位,其应55周岁才退休。由于现有档案资料显示,陈岚从工勤岗位转专业技术岗位(工人转任四级演员)的确切时间是2008年2月,陈岚在此前所从事的表演工作并不必然能确定其就是专业技术岗位人员,故对陈岚的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区文广局作出的《关于批准陈岚同志退休及待遇的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洪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胤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