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与岳阳县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李成与岳阳县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成。
委托代理人李武卫,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万次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讹。
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尧成。
原告李成不服被告岳阳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岳阳县规划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卫,被告岳阳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讹、陈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于2015年6月9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后对第三人李尧成颁发了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告李成诉称,原告系岳阳县原鹿角镇农科村第五组(现岳阳县荣家湾镇鹿角村农科片)村民。婚后因住房需要,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关于申请解决建房宅基地报告》申请宅基地建房。该报告获得本组组民签字及村委会书面同意后,原告即委托其母亲赵满元代为办理后续申报审批手续后外出打工。由于原告母亲赵满元系农村妇女,且患有眼疾,也不熟悉建房申报的办理流程,于是原告母亲转委托时任鹿角镇农科村村委书记张浩民代原告办理建房申报手续。张浩民在办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母亲赵满元提交原告的身份资料,因赵满元误将原告之兄李尧成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当成原告个人身份资料提交给张浩民,且事后张浩民在填写相关申报资料过程中亦未予核对《关于申请解决建房宅基地的报告》中申请人为原告的事实,便直接依据原告母亲提交的李尧成的身份信息填写了全部申报资料,导致最终获批的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建设单位(个人)为李尧成,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得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不久,即出资在获批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下发后一直由原告母亲赵满元代为保管,故自房屋建成后一直未能及时发现该许可证上的登记错误。直至原告欲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时方发现上述错误,遂申请被告注销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为申请人重新核发新证,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关于申请解决建房宅基地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向鹿角镇规划站提出请求分配宅基地建房的报告,并获得组民代表及村委会签字同意。第三组证据: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许可人为李尧成的事实,被告在审批过程中未发现原告的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未发现原告的代理人在办理申报过程中所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资料及填写的申请表和申请人不一致,导致被告将本应许可给原告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错误的许可给第三人李尧成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赵满元和张浩民书写的两份证言,拟证明《关于申请解决建房宅基地的报告》经原告所在村组同意后,原告即委托其母亲赵满元代为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外出打工,原告的母亲又委托时任鹿角村的书记张浩民代办。张浩民在办理过程中,因原告母亲误将第三人李尧成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当成原告的身份资料提交给张浩民,同时张浩民在填表时也未核对申请人姓名,仅根据赵满元提交的身份资料进行填写,以致造成申请人与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不一致。第五组证据:岳阳县荣家湾镇鹿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及村民均证实2015年5月20日向规划站申请建房人及实际建房人均为原告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更正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为办理规划许可证更正登记,原告在诉前已经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告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
原告李成向本院申请赵满元、张浩民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许可的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被许可人确应为申请人本人,但因赵满元提供身份证主体错误,导致经办人张浩民在填写申请表时同步出现错误,并最终导致被许可人主体错误的事实。
被告岳阳县规划局辩称,一,原告李成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答辩人岳阳县规划局为原告李尧成所颁发的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日期是2015年6月9日,随后进行住房建设,原告李成当时应当知道是为李尧成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从颁证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本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是先由建房申请人李尧成填写《自建房屋申请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建房资格审查表》,然后经法定机构层层审查和审批,尤其是先由基层组织村委会把关初审确认后才逐级向上申报,在以上报名表格中的申请人姓名是李尧成,并同时提供了李尧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尧成的《建房承诺书》,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岳阳县规划局才对李尧成的建房规划手续予以审查。经现场查看后出具了《乡村建设规划审批单》,同时在当地对李尧成的建房进行了依法批前公示,在公示期间直至房屋主体完工,周边利害相关人没有异议。由此可见,李尧成的申请建房经过了合法程序的审批,答辩人岳阳县规划局所颁发的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李成要求撤销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为其重新办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李成所称,原是以其名义出具申请建房报告,并委托其母亲赵满元代为办理申报手续,但其母亲并没有接受委托为其办理,而是李尧成办理了建房规划手续,这与答辩人无关。申请建房人已经有原鹿角镇村民委员会、鹿角镇城建规划站、鹿角镇人民政府初审并由申请人提供了户籍资料,填写表格,同时经过了公安机关户籍核定,更何况“李成"和“李尧成"仅一字之差,被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同一人。所以即使申请建房报告上的名字是李成,也不能否定申请审批材料上的申请人李尧成建房手续的效力。
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李尧成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质彬身份证复印件、赵满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建房承诺书、自建房屋申请表建房资格审查表(二),拟证明:1、本案申请建房的主体是李尧成,而不是原告李成;2、由相关部门(包括派出所、国土部门)逐级进行了资格审查;3、建房资格有公安部门、国土部门进行了审查。第三组证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岳阳县乡村建设规划审批单、鹿角镇集体土地私人建房公示,拟证明:1、申请规划许可的主体是李尧成,表格系申请人填写,规划许可由相关部门签署了意见,还有四邻签名,申请人签名均为李尧成,最后才由规划局审批。2、被告在审批后在建房地段和位置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公示,建房人为李尧成。第四组证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是通过前三组证据材料进行审批后对李尧成所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的规划主体是李尧成,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颁发对象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对李尧成的建房申请进行审批,在原告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请时,所有名字都是李尧成;建房报告、建房申请表、资格审查表和规划审批表的名字均为李尧成,而宅基地报告也经过了村委会加盖公章,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建房报告的名字和资格审查为同一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六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被告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证人证词,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能够证明如下事实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由张浩民代为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李成以婚后住房需要为由向岳阳县原鹿角镇农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申请解决建房宅基地的报告》,请求村组安排面积为180平方米的宅基地建房。该报告经农科村组民代表签字同意后,农科村村委会加盖公章并由书记张浩民签署了同意申报的书面意见。原告李成因外出务工委托其母亲赵满元继续代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赵满元因患眼疾且不熟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流程,便口头委托时任农科村书记张浩民代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原告李成与第三人李尧成系兄弟关系,在张浩民代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时,赵满元误将第三人李尧成的身份信息当成原告李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了张浩民。张浩民在代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时均是以李尧成的名义填写相关资料,包括自建房屋申请表(一)、建房资格审查表(二)以及湖南省岳阳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等材料。经过岳阳县原鹿角镇农科村村民委员、岳阳县原鹿角镇城建规划站、岳阳县原鹿角镇人民政府逐级呈报至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审查后,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个人)为李尧成,建设项目名称为私人住宅,建设位置为鹿角镇农科村五组,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二层。原告李成在得知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不久开始兴建房屋,至房屋建成后需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往被告岳阳县规划局调取宅基地申请报告,才发现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登记错误,于是向被告岳阳县规划局申请注销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为申请人重新核发新证,但被告岳阳县规划局拒绝。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作为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其许可机关作出许可行为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被告作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乡村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核实。根据《湖南省实施的办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申请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材料,亦是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重要依据,被告应当对该材料尽到合理审查和核实的义务。被告颁发的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村委会证明系原告李成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解决建房宅基地的报告,该报告由岳阳县原鹿角镇农科村五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且由农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同意申报的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但被告所作出的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却为李尧成,系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尽到合理审查和核实的义务,违反了法定许可程序。由于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申请人李成提供身份信息有误存在过错,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未注意到宅基地申请报告和提供身份信息不一致,致使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李成要求本院责令被告重新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
被告岳阳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对此认为,原告李成虽不是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但是原告李成系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在2017年9月在办理房产相关手续时发现有异且在前往被告处调取宅基地申请报告之时才知道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被许可对象错误,被告在作出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故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乡字第2015062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吴岳忠
人民陪审员 陈庆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桠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款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