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林才诉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许可案
顾林才诉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许可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顾林才。
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尚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宁勇。
委托代理人庄聪。
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清海。
委托代理人殷鸿华。
委托代理人严凛煊。
原告顾林才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房管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因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思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15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林才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连尚华,被告闵行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庄聪、庄菁,第三人海峡思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鸿华、严凛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房管局于2017年2月22日向第三人海峡思泉公司作出闵房管拆延[2017]19号《关于同意延长天安豪园(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以下简称被诉延期许可),同意天安豪园(二期)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67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28日止。
原告顾林才诉称:其依法拥有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顾家塘23号房屋产权,房屋位于天安豪园二期地块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延期许可,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28日止。原告认为,被告闵行房管局未尽合法审查义务,所作被诉延期许可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被告闵行房管局所作被诉延期许可。
原告顾林才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房管局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延期许可的行政职权,所作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闵行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
一、职权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三、执法程序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四、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为《关于天安豪园(二期)动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关于同意延长天安豪园二期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延长天安豪园(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关于同意延长天安豪园二期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同意延长天安豪园(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证明被告收到拆迁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并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批复,作出被诉延期许可并在基地内张贴公告。
第三人海峡思泉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闵行房管局的意见。
第三人海峡思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闵行房管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条规定;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在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不齐全、不充分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到合法审查义务,且被告作出被诉延期许可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亦未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因天安豪园二期项目建设需要,第三人海峡思泉公司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多次批准延期,拆迁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闵行房管局提出申请,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止。同月17日,被告闵行房管局向市住建委请示。2017年2月22日,被告闵行房管局作出闵房管拆延[2017]19号延期许可,并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形式将许可内容公示于拆迁基地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房管局作为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延期许可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第三人海峡思泉公司在延长的拆迁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事宜,向被告闵行房管局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该申请期限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闵行房管局收到申请后,并在获得同意批复后,向第三人作出被诉延期许可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该行政行为的作出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程序及期限亦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闵行房管局应当参照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供申请材料,并据此进行审查,同时还应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等程序权利,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林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