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还乡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行政赔偿案
刘还乡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行政赔偿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刘还乡。
委托代理人王晶,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凯,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马靓,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国远。
委托代理人张平(系张国远之女)。
委托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阳。
原告刘还乡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变更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国远、李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还乡及委托代理人王晶、赵凯,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鹏、马靓,第三人张国远及委托代理人张平、安宁,第三人李阳,证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还乡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龙岩道与辰旺路交口东南侧瑞益园18-2-1702房屋一套,并取得产权。2010年4月1日,张国远伪造原告签名与李阳在被告处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阳,且卖房款458000元被张国远取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房屋交易的相关信息及资料进行核实,但由被告过错没能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第三人张国远得逞。根据《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而被告违反该规定在第3年就为该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基于上述原因应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赔偿金额,因房屋现市场交易价格为140万元,故原告按此金额主张。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物权法》《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万元。
原告刘还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辰行初字第015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到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与第三人张国远的行政赔偿,因原告需要等待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裁判结果,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故向法院申请撤诉;
证据2.(2016)津011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民终5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张国远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李阳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不成立,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第三人张国远、李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第三人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3.(2017)津0113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向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李阳,请求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认定第三人李阳系善意取得房屋;
证据4.《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证明:1.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4日下发该文件,该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行;2.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回购;3.原告系2007年3月5日购买涉案房屋,张国远假冒原告卖房发生在2010年4月1日,被告违反该规定在第三年时就为该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
证据5.(2017)津0113民初5591号2017年11月16日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张国远未经原告允许,于2010年4月1日擅自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李阳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假冒原告办理卖房过户手续,被告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证据6.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曾多次向北辰区房管局反映并不是其本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等事宜,并于2015年4月以北辰区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原告至迟于2015年4月已经知道登记行为的存在,现于2018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和申请国家赔偿的期限;此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15年9月对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7年9月申请撤诉,现再次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登记证件齐全,符合《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登记机关在该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查程序,变更登记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登记机关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售房发票及契税凭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过户材料;
证据2.行政起诉状及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为重复起诉;
证据3.赔偿申请书及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赔偿请求以及被告的处理结果;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第三章第二节、《天津市支持居民购房八项政策措施》第五条、《关于调整我市房地产有关政策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建房〔2010〕67号)第三条第四款、《国家赔偿法》。
第三人张国远述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的购房证是原告无偿赠给第三人张国远的,赠与合同履行完毕,该房屋全部购房款及税费都是由第三人张国远承担,其有权处置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原告全程与第三人张国远在一起,知晓过户的全程,对过户手续也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称第三人张国远伪造原告签名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张国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无偿赠予购房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国远签订协议书,并无偿赠与其购房证;
证据2.天津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契税发票、印花税发票,证明第三人张国远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交纳全部购房款、契税、印花税;
证据3.(2017)津0113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李阳;
证据4.张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在第三人张国远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当天,原告一直与第三人张国远、李阳在一起,清楚办理过户手续的全程,且对出售房屋一事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阳述称,第三人通过房屋中介以合理价款合法方式购买的房屋,并且支付了房屋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赠与协议及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自愿将购房资格赠予第三人张国远,该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身份证、户口本、《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产权登记费、契税、维修基金缴费凭证,证明购房款从张平账户支付,张平系第三人张国远之女,诉争房屋购房款实际是第三人张国远支付,并出资并办理所有与购房相关的手续;
证据3.有线电视、物业费等缴费凭证,证明:有线电视、物业费等均系第三人张国远缴纳,房屋亦由其居住、维修;证据1-3共同证明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是第三人张国远,并非原告;
证据4.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客户须知、往来收据、评估报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监管资金收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收条、契税完税凭证、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证,证明第三人李阳善意购买房屋,并以合理的方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未经审查就为第三人张国远、李阳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签名系第三人张国远伪造,收取钱款的银行账户也是第三人张国远所有,原告本人未曾收到过钱款;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知道房屋被卖后就提起行政诉讼,法官向原告释明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于是原告先后提起合同不成立和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后法官要求原告待民事案件有结果以后再重新提起行政诉讼,故并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和重复起诉的情形;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关于调整我市房地产有关政策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系天津市政府下属的七个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效力低于《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人张国远、李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以及证据6无异议;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依据《天津市支持居民购房八项政策措施》以及《关于调整我市房地产有关政策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两份文件的规定,过户期限的限制已经被解除。
第三人张国远、李阳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6无异议;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民事判决书虽然支持了原告诉请,但并未否认第三人张国远可以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应该适用被告提交的法律规定。
原告对第三人张国远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是依据房屋拆迁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没有无偿赠与购房证一说,原告若赠与第三人张国远购房证则违反了国家房屋的限购政策。赠与协议中虽然载明关于五年后由原告配合过户的约定,但第三人张国远在签订协议后某第三年就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李阳,故赠与合同不成立;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从张平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购房款是由张平于2007年3月5日进行支付,而非第三人张国远支付,同时明细中显示该账户于2007年3月1日存入7万元,这是第三人张国远的配偶从原告账户取走,并于当天就存入张平账户的;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不明确、具体,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张国远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3-4无异议;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无法发表意见。
第三人李阳对第三人张国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李阳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他意见与其对第三人张国远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李阳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张国远对第三人李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是由第三人张国远向被告提交,且证据中“刘还乡”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是第三人张国远所签,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依法适用于本案。
对第三人张国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第三人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该证人与第三人有密切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第三人李阳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张国远的妹夫,于2007年3月1日与第三人张国远签订《无偿赠与购房证协议》,自愿将其河北区张辛庄拆迁购房证一份无偿赠送第三人张国远,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07年3月5日,第三人张国远以原告名义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诉房屋,价款224,967元,购房时原告未到场。涉案房屋交付后由第三人张国远装修并居住使用,其以原告名义办理初次登记,并于2010年2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告。
2010年4月1日,在房屋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第三人张国远持原告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李阳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于2010年4月21日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李阳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对天津市北辰区龙岩道与辰旺路交口东南侧瑞益园18-2-1702号房屋作出变更登记,将该房屋权利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李阳。
2015年4月2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与第三人张国远赔偿其因房屋被违法变卖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本案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并要求其与第三人张国远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因需要等待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裁判结果,自愿撤回起诉。
2016年2月4日,原告起诉确认第三人张国远、李阳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不成立,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8月30日,原告起诉第三人李阳,要求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第三人李阳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变更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第三人李阳在受让房屋时不存在重大过失,其取得房屋系善意取得,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对天津市北辰区龙岩道与辰旺路交口东南侧瑞益园18-2-1702号房屋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对天津市北辰区龙岩道与辰旺路交口东南侧瑞益园18-2-1702号房屋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时,《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尚未废止,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8〕40号)与《支持居民购房八项政策措施》、《关于调整我市房地产有关政策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建房〔2010〕67号)均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规定已被之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所更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款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以及原告提交的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售房发票及契税凭证等材料原件进行审查,并留存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均为第三人张国远,其以原告名义持原告身份证原件到场办理登记,本院经比对监控录像截图与原告身份证,认为确实达到被告工作人员难以分辨的程度,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还乡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立
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
人民陪审员 刘银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论
书记员刘家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