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伶等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等登记上诉案
刘国伶等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等登记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伶。
委托代理人杨高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素芹。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艳,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秀玲。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仲义。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程翔(高秀玲、张仲义之子)。
上诉人刘国伶、王素芹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行初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州、默立贤,上诉人王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艳、张文斌,被上诉人高秀玲、张仲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辛庄镇政府)于2001年12月3日以签证单位的身份向张仲礼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其中户主姓名登记为张仲礼,2001年年底,徐辛庄镇政府并入宋庄镇政府。刘国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宋庄镇政府向张仲礼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据此,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发单位应该是县级人民政府。
宋庄镇政府表示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并非徐辛庄镇政府颁发,并未找到办理该证的相关材料,而且其仅系签证单位,故应当驳回刘国伶诉讼请求。对此,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宋庄镇政府,该公章是否系原徐辛庄镇政府公章,其予以认可,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宋庄镇政府或徐辛庄镇政府进行的盖章,该公章确实存在,现王素芹依照加盖徐辛庄镇政府公章的《宅基地使用证》办理了相关翻建审批手续,而刘国伶也居住在该院落,购买了该院落内房屋,翻建批示的办理势必影响其权益,同理,徐辛庄镇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作为办理翻建手续的必要条件之一,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做出认定,无论其系发证单位还是签证单位均对刘国伶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刘国伶是本案适格原告,宋庄镇政府也系适格被告,刘国伶可以起诉宋庄镇政府。
根据查明情况,宋庄镇政府超越职权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对刘国伶权益造成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对于刘国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徐辛庄镇政府作为签证单位于2001年12月3日向张仲礼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刘国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确认被诉《宅基地使用证》无效。被上诉人不具有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且盖章之时徐辛庄镇政府公章已失去法律效力,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重大违法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宋庄镇政府2001年12月3日向张仲礼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效。
王素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涉诉宅基地是张仲礼从本村村民邓兴水处购买,上诉人及张仲礼对该院落和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二、上诉人持有的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刘国伶的全部诉讼请求。
宋庄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
高秀玲及张仲义同意刘国伶的上诉意见。
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028号《宅基地使用卡》,证明涉案宅基地的户主姓名(即使用权人)为邓兴水,并非刘国伶所主张的张仲礼。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证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登记,其具有法定职责。宋庄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不具有该法定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证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登记,其具有法定职责。宋庄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不具有该法定职责;
3.《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证明针对本案争议的事项,因宋庄镇政府并不具有法定职责,故无权亦无义务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刘国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提出申请,并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批。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刘国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秀玲028号《宅基地使用证》;
2.刘国伶与高秀玲、张仲义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3.(2017)京0112民初11549号《民事判决书》;
4.第028号《宅基地使用卡》。
证据1-4证明宋庄镇政府向张仲礼核发的028号宅基地证内容及四至范围与刘国伶取得的院落范围一致,涉案行政行为与刘国伶具有利害关系,刘国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中共中央党校中国干部学习网《北京市通州区历史沿革》;
6.《中共中央党校干部学习网简介》;
证据5、6证明2001年11月13日,经京民划函[2001]475号批复,就已经撤销了徐辛庄镇政府,并入了宋庄镇政府。
7.王宗海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8.乔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9.李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7-9证明1.1994年房屋买卖时邓兴水将档案编号028号《宅基地使用证》所对应的房屋卖给张仲义、高秀玲家;2.2001年12月时案涉宅基地范围内只有高秀玲的房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的房屋;
10.西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1年12月时案涉宅基地范围内只有高秀玲的房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的房屋;
11.张仲祥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2.蔺如兰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1-12证明1.1994年房屋买卖时邓兴水将档案编号028号《宅基地使用证》所对应的房屋卖给张仲义、高秀玲家;2.2001年12月时案涉宅基地范围内只有高秀玲的房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的房屋;
13.张仲礼02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宋庄镇政府向张仲礼核发028号宅基地使用证违法。
经刘国伶申请,申请证人乔某、西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王素芹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邓兴水与张仲礼的买房契约,证明王素芹翻建的房屋系丈夫张仲礼购买邓兴水的房屋。
张仲义、高秀玲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高秀玲028号《宅基地使用证》;
2.高秀玲、张仲义与刘国伶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3.(2017)京0112民初11549号《民事判决书》;
4.第028号《宅基地使用卡》;
证据1-4证明高秀玲、张仲义1994年从邓兴水处购买并取得028号宅基地上房屋、院落,后将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高秀玲。2014年12月1日,将房屋、院落出卖给刘国伶,并经过通州区人民法院确认。
5、邓兴水、张仲义的买房契约,证明邓兴水将房屋全部卖给了张仲义和高秀玲。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刘国伶提交的证据1至4可以证明刘国伶作为原告资格的适格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6证明被告主体的适格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证据7-12涉及院落内房屋的建设问题,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证据13系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于宋庄镇政府提交的事实证据,反映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现实际登记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其提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对于王素芹提交的买房契约,证明了涉诉院落买卖的事实,也证明了王素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高秀玲、张仲义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涉案院落买卖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仲义、高秀玲系夫妻关系,王素芹、张仲礼系夫妻关系,张程翔系张仲义、高秀玲之子,刘国伶系张程翔之妻。
1994年9月,邓兴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编号为028的《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院落一分为二分别出售给了张仲义和张仲礼。邓兴水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张仲义,后张仲义夫妇将其院落出售给刘国伶。徐辛庄镇政府于2001年12月3日向张仲礼颁发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范围包括了原邓兴水出售的全部院落,后张仲礼将该院落赠予其妻子王素芹,2016年张仲礼去世。2001年年底,徐辛庄镇政府并入宋庄镇政府,相关权利义务及职权由宋庄镇政府承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徐辛庄镇政府于2001年并入宋庄镇政府,宋庄镇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系县级人民政府职权。一审法院以宋庄镇政府超越职权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为由,予以撤销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伶、王素芹各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
代理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雅琼
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