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高胜达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高胜达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高胜达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12行初136号

  原告高胜达。
  委托代理人袁琼,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树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锐。
  委托代理人芦云,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达胜新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胜达。
  第三人靳桂彪。
  原告高胜达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区工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达胜新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新润公司)及靳桂彪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胜达委托代理人袁琼,区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曲锐到庭参加诉讼,达胜新润公司及靳桂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6日,区工商局受理了达胜新润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并于当日作出京工商通注册企许字(2015)0172635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达胜新润公司。
  原告高胜达诉称:高胜达身份证遗失后,被他人拾得并用于在区工商局处注册成立达胜新润公司,高胜达被登记为持股50%的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但高胜达对此并不知情。2017年4月,高胜达于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告知名下有公司不良记录,方才得知遗失身份证被冒用一事。经向区工商局查询后,高胜达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达胜新润公司的股东并办理相关手续,该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经区工商局核准登记。高胜达向区工商局投诉,要求区工商局撤销虚假工商登记行为。区工商局告知高胜达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高胜达认为,达胜新润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将高胜达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该行为侵害了高胜达的合法权益,区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未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经投诉后又对虚假登记行为不予纠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区工商局作出的准予设立达胜新润公司的行政行为。
  高胜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区工商局未审批即将高胜达作为达胜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
  2、高胜达身份证件状态,证明高胜达身份证丢失,向原籍派出所申领补办。
  区工商局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区工商局具有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法定职权;2015年7月16日,高胜达、靳桂彪授权马继红向区工商局提交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十条规定;区工商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准予设立达胜新润公司的决定,该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条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达胜新润公司对其所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真实性负责;区工商局严格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十条规定已对达胜新润公司对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审查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履行了职责。第三,2017年2月24日,区工商局接到高胜达投诉,并于当日依法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2017年3月31日,区工商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达胜新润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档案中的《郑重承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企业联系人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章程》中“高胜达”签名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与样本上高胜达”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2017年5月23日,区工商局告知高胜达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其至今未能提供。综上,区工商局准予达胜新润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高胜达的诉讼请求。
  区工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中证据为:
  1、达胜新润公司开业登记档案,证明申请设立登记是依申请人申请,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区工商局已尽到法定审查职责,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区工商局准予设立登记;
  2、行政许可撤销程序相关文件,证明区工商局接到高胜达投诉已及时受理,并依法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
  其中法律依据为: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条一款、第二款,证明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证明区工商局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八条,证明区工商局具备对达胜新润公司的登记管辖权;
  4、《行政许可法》二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条,证明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人达胜新润公司及靳桂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高胜达提交的证据,区工商局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该以高胜达登记的档案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高胜达的身份证丢失是在2016年2月,但是其声称身份证丢失是在2015年5月,而达胜新润公司的成立是在2015年7月,该证据在区工商局的证据中也有显示,2017年5月区工商局告知高胜达补充相关材料,但是高胜达至今未能提供。对此,高胜达辩称,2015年5月其身份证丢失,直到2016年2月才补办身份证;另外,区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建立在基本资料真实的情况下,身份证何时丢失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重点。
  针对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高胜达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显示作出行政行为的人为马继红,与高胜达并无关系,其中签字非高胜达所为,故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充分说明高胜达已按区工商局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区工商局迟迟未能撤销该行政行为,致使高胜达遭受重大损失。对此,区工商局辩称,区工商局已经启动了行政许可撤销程序,但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撤销程序未进行完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高胜达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审查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达胜新润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及区工商局履行职责的过程,但无法证实系高胜达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重承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企业联系人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章程》的“高胜达”签名字迹,经有关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非高胜达本人所签,高胜达及区工商局对此也未对字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区工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区工商局收到设立达胜新润公司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申请注册登记的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故于受理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达胜新润公司,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高胜达,将公司股东登记为高胜达、靳桂彪。2017年2月24日,区工商局接到高胜达投诉,称其身份证曾经在北京市霍营地铁站丢失,后接到招商银行电话核实关于其是否担任达胜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方得知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公司,工商局于当日立案并依法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2017年3月31日,区工商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达胜新润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档案中的《郑重承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企业联系人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章程》中“高胜达”签名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与样本上“高胜达”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至2017年7月19日,行政许可撤销程序仍未完成,高胜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四条、第八条规定,区工商局作为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的法定职权。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达胜新润公司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区工商局依法予以核准并无不当,但因本案设立登记申请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高胜达”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不能体现高胜达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行政诉讼原则,设立登记行为因上述材料的不真实而丧失了合法存在的事实依据,故对于高胜达要求撤销本案设立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对北京达胜新润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炎铎人民陪审员谢继强人民陪审员刘红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