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刘燕平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登记行为上诉案

刘燕平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登记行为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2行终6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燕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刘燕平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房屋管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7年12月13日,市规土委对刘燕平作出编号为东登(2017)第0015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刘燕平申请的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7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更正登记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三款的规定提供“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故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一款(三)项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刘燕平若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刘燕平一审诉称:1925年其祖父刘珍瑞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79号房地一处,并于当年经商。1937年3月该不动产登记为“商铺户"。由于历史原因,商铺在1956年3月停止经营。其母刘淑清(已故)通过本院作出的(1995)二中民再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取得涉诉房屋产权,但房屋使用用途却登记为“住宅"。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刘珍瑞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物权真实有效,刘淑清继承其父遗产合理合法,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诉房屋错误登记为住宅却拒绝更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委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
  市规土委一审辩称:1984年8月17日,杨秀云通过落实私房政策取得东字04117《房产所有证》,登记档案中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中使用情况一栏记载为“住宅"。1990年6月,因在院内新建房屋申请登记,经审批,取得东字151××1号《房产所有证》,登记档案中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中的使用情况一栏记载为“住宅"。1996年10月17日,刘淑清因本院(1995)二中民再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东字33687号《房产所有证》,登记档案中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中的使用情况一栏记载为“住宅"。1999年11月4日,刘淑清为翻建住宅取得(99)东居字第0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京房权证东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记载为“住宅"。2017年12月13日,刘燕平向我委申请涉诉房屋性质的更正登记,市规土委认为刘燕平作为涉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其申请更正登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用途登记簿中记载错误,故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一款(三)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三款、第八十条一款,同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予以送达,故请求判决驳回刘燕平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1行初30号行政判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市规土委作为本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对刘燕平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鉴于刘燕平对市规土委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的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市规土委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刘燕平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即刘燕平提交的“中华民国"时期的材料,是否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三款规定的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第三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刘燕平提交的“中华民国"时期的材料虽与涉诉房屋相关,但该材料明显不属于证实现存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且涉诉房屋系刘燕平之母刘淑清于1999年翻建而成,当时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京房权证东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均明确涉诉房屋性质为“住宅"。故市规土委以刘燕平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刘燕平的更正登记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燕平的诉讼请求。
  刘燕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规土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更正登记申请书》,证明刘燕平于2017年12月13日向市规土委提出将涉诉房屋性质由住宅更正为商业的更正登记申请。2、刘淑清遗嘱及(2003)京东证内字第6907号《公证书》;3、刘世明遗嘱及(2003)京东证内字第6906号《公证书》;4、刘燕平身份证明;5、京房权证东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6、《京都市房屋转移报告表》等房产材料;7、刘淑清《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据2-7用以证明刘燕平的申请材料不齐全。8、编号(99)东居字第0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诉房屋系1999年翻建住宅,房屋登记簿记载正确。9、涉诉房屋登记历史档案,包括:1984年7月8日《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1989年12月26日《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1996年8月14日《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及1999年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房政科出具的说明,证明涉诉房屋性质一直为住宅。10、《送达回证》,证明市规土委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于当日直接送达刘燕平。
  在一审诉讼期间,刘燕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京都市房屋转移报告表》等房产材料,证明涉诉房屋系刘燕平祖父刘珍瑞于1925年购买,土地类目为商业,房屋使用状况为铺户,现存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2、本院作出的(1995)二中民再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淑清就涉诉房屋的产权系从刘燕平祖父刘珍瑞处继承所得;3、京房权证东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刘燕平之母刘淑清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规土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刘燕平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2与证据3能够证明刘燕平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对刘燕平主张的证据1的证明作用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刘燕平系刘淑清之女。199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1995)二中民再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七十九号南房西数第二、三间(含门道半间)及北房三间归刘淑清所有。1999年5月,刘淑清所有的两间南房因拆迁被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除。1999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刘淑清核发编号(99)东居字第0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翻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79号三间北房,建设项目名称为“翻建住宅"。1999年11月,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刘淑清就翻建后的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79号三间北房即涉诉房屋核发京房权证东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为“住宅"。2003年12月,刘淑清与其夫刘世明就涉诉房屋产权立下遗嘱,明确各自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子女刘燕平、刘燕惠、刘燕英及刘思源共同继承(不包括他们的配偶),上述两份遗嘱均已由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2016年5月16日,刘淑清死亡,其后继承人未进行析产,涉诉房屋产权仍登记于刘淑清名下。2017年12月13日,刘燕平向市规土委申请将涉诉房屋性质由住宅更正为商业,并提交了如下申请材料:申请书、刘淑清遗嘱及(2003)京东证内字第6907号《公证书》、刘世明遗嘱及(2003)京东证内字第6906号《公证书》、刘燕平身份证明、京房权证东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京都市房屋转移报告表》等房产材料、刘淑清《居民死亡殡葬证》。同日,市规土委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直接送达刘燕平。刘燕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市规土委作为北京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对刘燕平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三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刘燕平向市规土委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足以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故市规土委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不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燕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燕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燕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孙轶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 记 员 高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