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合肥市蜀山区佰家伴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合肥市蜀山区佰家伴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行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蜀山区佰家伴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10xxx8396。
  法定代表人丁厚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79644688-3。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培,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爱花。
  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佰家伴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佰家伴服务中心)因诉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2月18日7时20分左右,徐亮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屯溪路由东向西至宣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吴爱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吴爱花受伤。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花无责任。
  2017年1月23日,吴爱花向蜀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2016年2月18日7时20分左右,其在上班途中于屯溪路与宣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提供了服装押金收据、劳务框架协议、工作证明、服务记录表、服务技能比赛照片、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6年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等材料。其中服装押金收据表明2014年3月佰家伴服务中心收取吴爱花押金50元;劳务框架协议约定,吴爱花按照佰家伴服务中心指定地点前往服务对象处,依照服务对象的要求从事家政服务。蜀山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6日予以受理,并于2月13日向佰家伴服务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月27日,佰家伴服务中心向蜀山区人社局提交答复书,答复称其与吴爱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吴爱花此次事故不符合工伤事故法律特征。佰家伴服务中心未向蜀山区人社局提举证据材料。
  蜀山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24日对证人赵某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赵某陈述:其为太湖路社居委居民,吴爱花自2014年3月份由包河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驻点经理江智莉派至其处定期为其做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11点。其与吴爱花预约2016年2月18日前往其处服务。
  2017年3月17日,蜀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6年2月18日,吴爱花在上班途经屯溪路与宣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24日向佰家伴服务中心进行了送达。佰家伴服务中心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7】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吴爱花于2016年2月18日7时20分左右在前往服务对象赵某家的途中,于本市屯溪路与宣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吴爱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佰家伴服务中心与吴爱花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佰家伴服务中心和吴爱花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佰家伴服务中心收取吴爱花服装押金,吴爱花受佰家伴服务中心指派,较长时间从事的工作均属于佰家伴服务中心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并由佰家伴服务中心对吴爱花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向吴爱花兑现劳动报酬,均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的管理特性。佰家伴服务中心与吴爱花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劳务”框架协议,不能否认佰家伴服务中心与吴爱花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吴爱花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蜀山区人社局作出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蜀山区人社局接受符合受理条件的吴爱花工伤认定申请,向佰家伴服务中心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工伤认定询问,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了送达,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市蜀山区佰家伴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佰家伴服务中心上诉称:一、吴爱花到他人处提供服务并非基于上诉人的指派,而是基于吴爱花自己的承揽行为。在吴爱花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揽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仅向吴爱花提供劳务信息,是否承接当次劳务均由吴爱花自行决定,只有吴爱花决定承接此次劳务,才就该次劳务在吴爱花与上诉人间形成劳务承揽关系。从上述协议约定可知:1、上诉人从来不对吴爱花进行任何劳务指派,上诉人仅向吴爱花报告劳务存在的信息,从来不会要求吴爱花必须接受某次劳务,最终决定是否从事当次劳务的是吴爱花自己;2、上诉人与吴爱花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必然具有连续性,仅在吴爱花承接当次劳务时就该次劳务建立承揽关系,如吴爱花当次未承接劳务,则双方并不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连续性或规律性特征不同。二、上诉人仅对吴爱花劳务质量予以要求,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关系。上诉人与吴爱花的协议中约定,要求吴爱花保证服务质量,这种约定式承揽关系中的通行约定,承揽人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并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承担责任,是《合同法》中对承揽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同理,定作人依约支付报酬,也是定作人依《合同法》应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不能讲上诉人对吴爱花劳务质量提出要求以及向吴爱花支付报酬这种承揽协议中定作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诉称似乎表明其在为服务人员和服务对象之间仅起到报告劳务信息的作用。事实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扮演着指派服务、发放工资和对服务进行质量监督的角色,其与服务人员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1、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吴爱花从事家政服务钟点工,服务次数是规律的、服务对象是可预测的,其工资是按小时结算的,该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2、服装押金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要求服务人员进行统一着装,代表是其员工身份,同时也体现双方是不平等的主体。3、关于劳务承揽框架协议要说明的几点:其一、该框架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事实上,结合证人证言、徽商银行对账单、押金收款收据及服务记录表,能够证明早在2014年,即在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吴爱花已在上诉人处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至工作开始至受伤时,其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因此吴爱花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当顺延至受伤时;其二,吴爱花作为工作人员,处于相对弱势一方,完全是应上诉人要求签订的框架协议,如同单位让员工签订劳务合同,员工要签订劳动合同就要面临被辞退的风险一样,吴爱花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因为摆在吴爱花面前的只有框架协议,再一次体现双方不平等的地位;其三,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就履行框架协议进行举证。
  被上诉人吴爱花答辩称:同蜀山区人社局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吴爱花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吴爱花于2017年1月23日向蜀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吴爱花提供的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蜀山区佰家伴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3、劳务承揽框架协议、服装押金收款收据、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居家养老项目服务记录表、包河区“佰家伴杯”服务技能比赛照片,证明吴爱花遵守单位管理,原告与吴爱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证人赵某、聂某、张某、唐某四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依职权对赵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吴爱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四证人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交通事故当天工作时间为8:00-11:0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尾号2011)、房屋租赁合同、社居委居住证明、线路图,证明吴爱花于2016年2月18日07时20分,在屯溪路与××路交叉口××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吴爱花无责任。6、门诊病例、出院小结,证明吴爱花受伤后的诊断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证、原告答复材料,证明蜀山人社局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上诉人佰家伴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劳务承揽框架协议,证明佰家伴服务中心与第三人吴爱花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3、八份报酬结算支付表,证明佰家伴服务中心与吴爱花之间一直按照劳务协议的约定结算报酬,吴爱华不同时期获得的服务券数量不同,符合劳务承揽协议中约定由吴爱华决定是否承接当次劳务。
  被上诉人吴爱花向一审提供的证据:佰家伴服务中心家政人员服务手册汇编及吴爱花的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证明根据原告佰家伴服务中心要求,吴爱花向职业技能中心考取了养老服务职业资格,吴爱花接受佰家伴服务中心的管理,与佰家伴服务中心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爱花系受上诉人指派,去客户处服务的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7】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与吴爱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蜀山区佰家伴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道荣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