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陈君诉灌云县燕尾港镇人民政府等强制措施案

陈君诉灌云县燕尾港镇人民政府等强制措施案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791行初134号

  原告陈君。
  委托代理人刘涛、满增桂,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燕尾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卫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临港产业区规划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君诉被告灌云县燕尾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燕尾港镇政府)、灌云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灌云城管局)、灌云县临港产业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临港规划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君及委托代理人刘涛、满增桂、被告燕尾港镇政府及临港规划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茂、被告灌云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尾港镇副镇长王治国、灌云城管局党委委员韩克贤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违章建筑拆除通知》,并于2017年3月31日组织人员对“君福宾馆”牌匾进行了拆除。
  原告陈君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上“君福宾馆”牌匾的行为违法。事实及理由:三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未经催告等程序,严重违反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房屋上的牌匾实施强拆,应确认其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君百货超市营业执照,证明:陈君百货超市依法设立。2、君福宾馆营业执照,证明:君福宾馆依法设立。3、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君福宾馆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4、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君福宾馆持有特种行业经营许可。5、卫生许可证,证明:君福宾馆经卫生部门许可,符合相关卫生安全管理规定。6、君福宾馆税务登记证,证明:君福宾馆持有税务部门登记许可。7、陈君百货超市税务登记证,证明:陈君百货超市持有税务部门登记许可。8、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陈君百货超市持有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证。9、强拆当时的现场视频。10、强拆当时的现场照片。证据9及证据10证明:灌云城管局共同参与实施强拆行为。11、违章建筑拆除通知。12、撤销通知书。证据11及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违章建筑拆除通知因违法已经被撤销,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无依据。证据13、灌云城管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4、灌云城管局到原告超市现场检查勘验照片。15、搬迁领导小组公示,证明:灌云城管局的马东为副组长。16、收据,证明:镇政府已经对原告作出过处罚。17、强拆后的视频。18、强拆后的照片。证据16至证据18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的状况。
  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辩称:2017年3月,县城市管理部门发现原告“君福宾馆”的牌匾没有经过批准,不符合城市市容规划要求,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十条的规定,对牌匾实施强拆。另外,燕尾港镇政府及临港规划局不是执法行为的决定者,也不是执法主体,不应作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向法庭提交证据: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上的牌匾。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
  被告灌云城管局辩称:我局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上“君福宾馆”牌匾的行为,被诉的拆除行为与我局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灌云城管局提交证据:灌发【2016】27号文,证明:从2016年3月30日起,违法建筑的查控职责由乡镇政府负责。查处涉案的牌匾不在城管局的职责范围内。
  原告对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已被撤销,其次,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等权利。
  被告陈述的法律、法规依据,实际上是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另外,被告超越职权,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原告设置的牌匾不符合规定,从而能达到强制拆除的程度,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拆除行为合法。
  被告灌云城管局对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灌云城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职责权限划分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实施了强拆行为。
  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对灌云城管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8系原告依据虚假材料获得的经营许可证件,不能证明其系合法经营。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牌匾没有经过规划。
  被告灌云城管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取得户外店招设置许可,其设置“君福宾馆”牌匾的行为违法。证据9-12,与被告2无关。证据13、14不是针对原告诉称的拆除牌匾行为,而是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房屋进行的调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燕尾港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因该拆除通知书已被被告自行撤销,故对该通知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灌云城管局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系灌云县委、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与被诉的强拆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三被告对证据9-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陈君送达《违章建筑拆除通知》,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报我局审批私自在燕尾××车站路(车站南80米)君福宾馆建设违法建筑,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上建筑属于违章建筑。限你单位在三日内拆除违章建筑,否则我局将强行拆除,所有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组织人员对原告上述建筑物上的“君福宾馆”牌匾进行了拆除。
  另外,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撤销通知书》,将其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予以撤销,内容为“陈君,我单位于2017年3月28日向你发出的要求你限期三日内拆除燕尾××车站路(车站南80米)君福宾馆的《违章建筑拆除通知》,鉴于该通知发出时在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方面尚需完备,现决定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共同作出《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且实施了强制拆除牌匾的行为,因此,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的主体适格,两被告称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强拆现场视频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灌云城管局参与实施强拆,灌云城管局称其未实施强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三被告共同实施拆除行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关于强制拆除的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依法先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告燕尾港镇政府、临港规划局作出的《违章建筑拆除通知》已被其主动撤销,三被告实施拆除牌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灌云县燕尾港镇人民政府、灌云县城市管理局、灌云县临港产业区规划建设局拆除位于灌云县燕尾港镇车站路(车站南80米)君福宾馆上的“君福宾馆”牌匾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灌云县燕尾港镇人民政府、灌云县城市管理局、灌云县临港产业区规划建设局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审 判 长  苏 震
审 判 员  徐 威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