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连云港市三顺物流有限公司等诉盐城市盐务管理局响水稽查局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连云港市三顺物流有限公司等诉盐城市盐务管理局响水稽查局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925行初309号

  原告连云港市三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丁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辉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坤池。
  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盐务管理局响水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吕拥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丹灵,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周坤池诉被告盐城市盐务管理局响水稽查局(以下简称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盐务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亮、王军,原告周坤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吕拥军及委托代理人朱明、高丹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3日,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对原告周坤池作出《盐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将“永健”牌海藻碘精制盐(规格为400克×50袋/箱)和自然晶盐(规格为400克×50袋/箱),合计27.72吨先行登记保存,保存地点为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仓库。
  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周坤池诉称,涉案食盐为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所有,两原告负责配送保管,原告周坤池是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的物流配送人员,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认定原告周坤池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销售业务错误,擅自扣押食盐侵犯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扣押保存期限超期,适用法律和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请求确认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于2017年7月13日对原告作出扣押原告保管的27.72吨“永健”牌食盐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返还原告保管的27.72吨“永健”牌食盐;诉讼费用由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承担。
  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具有配送资质;
  2.食盐产品仓储配送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作为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苏北地区的合作伙伴,负责“永健”牌食盐在苏北地区的运输、仓储、配送、代收货款业务;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拟证明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具有生产经营食盐的资格;
  4.营业执照,拟证明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5.食盐批发许可证,拟证明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具有经营食盐的资格;
  6.江苏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公布在江苏省开展跨区域经营食盐批发企业名单的公告》,拟证明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可以在江苏范围内从事食盐销售业务,可以跨区域经营;
  7.产品检验报告书,拟证明案涉食盐是合格产品;
  8.租赁合同,拟证明2017年7月4日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在赵朋文处租赁××水××化肥厂中路豫顺居委会附近租赁仓库用于存放食盐;
  9.委托服务和配送协议,拟证明原告周坤池为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的配送业务人员,负责配送;
  10.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食盐是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的产品,并不属于周坤池,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及周坤池都是配送人员,不具有所有权;
  11.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周坤池属于配送业务人员;
  12.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拟证明国家取消食盐区域销售的限制,可以进行物流配送业务对外销售食盐;
  13.东台市人民政府〔2017〕东政行复字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盐城市发生过同样类型的案件,被东台人民政府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
  原告周坤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曹某、田某、刘某、张某等十四人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执法时拿空白纸要证人签字,并说如不签字就要罚款,证人无奈才签字,说明被告执法程序有问题。
  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辩称,原告周坤池无食盐批发许可证,于2017年7月7日从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购进32吨食盐,后使用非法营运车辆在响水县××乡镇沿途非法销售食盐,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依法对周坤池位于响水县小尖镇化肥厂附近仓库内的27.72吨“永健”牌食盐先行登记保存。鉴于原告无食盐批发许可证非法销售食盐,主观故意明显,数量巨大,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告在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期限内,将案件材料及物品一并移送给响水县公安局,响水县公安局已经立案。被告对案涉食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盐业违法案件现场照片,拟证明违法事实清楚;
  2.现场检查人员执法证,拟证明现场检查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拟证明原告无食盐批发许可证,非法销售食盐;
  4.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拟证明立案程序合法;
  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6.(盐响水)盐政处字〔2017〕第68号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
  7.(盐响水)盐移〔2017〕第3号案件移送函;
  上列证据6-7,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8.被告案件移送书(副本)、回执及移送物品清单,拟证明案件材料及物品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9.响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2.国务院2013年12月7日修订的《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
  3.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认为,证据1原告虽然具备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许可,但不具备从事食盐配送业务资格,自身不具备国家盐改物流配送条件又违反规定委托周坤池个人进行食盐批发,其批发食盐的行为违法;证据2因原告在签订配送协议时尚未成立,因此是虚假合同;证据3-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与案涉食盐是同一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是赵朋文签字,且无证明效力,不予质证;证据9内容虚假,与被告依法调取的证据相矛盾;证据10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11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周坤池所举的证据,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认为,证据从形式到内容不合法,证人也未出庭,身份及是否是证人签名不确定,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所举的证据,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吕拥军的执法证件过期,后面的批准也违法;证据3周坤池提到食盐是公司保管,不是个人行为,被告作出相关行政强制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食盐专营办法》已废止;证据4程序违法;证据5未听取物流配送人员周坤池的陈述申辩;证据6-7被告说已移交公安,但未书面告知当事人;证据8与9前后矛盾,已超过七日,被告应该将涉案食盐交付原告。原告周坤池同意上述意见,并认为,证据3中对田洪榜、曹某、刘乐云的询问笔录,都是被告事后补的,被告认定存放食盐的仓库是周坤池租赁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周坤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足以否定周坤池销售食盐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的稽查人员在响水县境内巡查时,发现境内有部分商店、超市销售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生产的“永健”牌海藻碘精制盐(规格为400克×50袋/箱)和自然晶盐(规格为400克×50袋/箱)。随即,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展开调查,并于次日立案。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于2017年7月13日对原告周坤池作出《盐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将存放在响水县小尖镇化肥厂附近的仓库内的“永健”牌海藻碘精制盐(规格为400克×50袋/箱)和自然晶盐(规格为400克×50袋/箱)。合计27.72吨先行登记保存,保存地点为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的仓库。经调查,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认为原告周坤池涉嫌非法经营食盐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遂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7月18日决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7年7月19日,响水县公安局接受该案,并将随案移交的案涉食盐委托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代为保存。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响水县公安局对原告周坤池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立案侦查。原告周坤池、原告连云港三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丁浦现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根据响水县人民政府、江苏省盐务管理局的会议纪要,具有负责响水县境内食盐市场稽查管理、检查工作和食盐专营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被告盐城盐务响水稽查局调查发现原告周坤池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涉嫌非法经营,对查获的案涉食盐作为证据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将食盐保存于专门仓库,在七日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在执法过程中,盐城市盐务响水稽查局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后对当事人、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证据保存通知书,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主张返还财产,需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故两原告主张返还被扣押的食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三顺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周坤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三顺物流有限公司和周坤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瑞兰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人民陪审员  戴拥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