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濉溪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与濉溪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濉溪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与濉溪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621行初3号

  原告濉溪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
  经营者周帅,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牛家标,该局局长。
  负责人王超。
  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濉溪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简称同发机械厂)诉被告濉溪县环境保护局(简称县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发机械厂负责人周帅及委托代理人张欢堂,被告县环保局监察四室主任王超及委托代理人黄亮、朱健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30日,县环保局因同发机械厂擅自违法建设钢铁小铸造项目并违法组织生产,作出濉环查封字[2017]59号《查封决定书》,对原告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予以查封。该查封到期后,2017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濉环查(扣)延字[2017]15号《查封决定书》,对上述设施、设备予以延长查封。
  原告同发机械厂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过濉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1月1日批准设立的企业项目。2012年1月18日,原告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9日,被告分别给原告下发了濉环查封字[2017]59号《查封决定书》、濉环查(扣)延字[2017]15号《查封决定书》,上述两份决定均是对原告“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予以查封”,内容一致,法律法规依据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排放了污染物及何种污染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查封的设备排放了污染物;同时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而被告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设备、设施实施了查封。被告无据查封行为最终导致原告破产,理应赔偿因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查封及延长查封原告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同发机械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濉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濉发改行政【2012】2号。证明原告是经过发改委批准成立的。
  2、濉溪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企业。
  3、濉溪县环境保护局查封决定书(濉环查封字[2017]59号)。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查封行为。
  4、濉溪县环境保护局查封决定书(濉环查(扣)延字[2017]15号)。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继续对原告实施查封。
  5、照片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设备实施查封。
  被告县环保局辩称,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没有认清其违法排放噪声给周围村民带来的严重污染。被告作出涉案查封、延长查封及解除查封决定系正确适用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县环保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濉溪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2、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书证资料证据与监测报告。3、《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与《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4、信访登记表、信访接待登记表、濉溪县省督查转办群众信访举报交办查处情况一览表、信访交办单。2-4证明原告濉溪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噪声给附近村民造成严重污染,属严重违法排污行为。
  第三组证据:5、查封(扣押)物品(延期)审批表(濉环查扣审[2017]31号)。6、查封决定书(濉环查封字[2017]59号)、查封物品清单与送达回执。7、现场检查(勘察)笔录。8、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书证资料证据。5-8证明被告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查封决定书(濉环查封字[2017]59号),送达给了原告濉溪县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查封决定。
  第四组证据:9、信访登记表与关于严肃查处群众举报濉溪县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环境污染问题的督办函及附件。10、查封(扣押)物品延期审批表(濉环查扣审[2017]59号)。11、查封决定书(濉环查(扣)延字[2017]15号)、延期查封物品清单与送达回执。1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3、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书证资料证据。9-13证明被告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查封决定书(濉环查(扣)延字[2017]15号),送达给了原告濉溪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延期查封决定。
  第五组证据:14、解除查封决定书(濉环解查扣[2017]39号)、解除查封物品清单与送达回执。15、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6、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书证资料证据。14-16证明被告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书(濉环解查扣[2017]39号),送达给了原告濉溪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解除查封决定。
  第六组证据:17、执法证。证明被告濉溪县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环保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批复仅能证明原告在成立之前在发改委立项核准成立同发机械厂,但不能表明本案的原告在成立之后在生产过程中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违法生产。对证据2-5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县环保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书证资料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取得的检测数据程序是不合法的,本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述是被告处罚原告时,原告是否排放了污染物,而声音不是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面的举报人是否真实存在我们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严重排放了污染物,这只是一个举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物品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送达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现场勘验笔录应是无效的,在勘验人签名处的人名的笔迹是很相同的,我们推断是同一人所签;参加人签名里面没有人签名,监察意见里面应当对原告有提醒义务,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对证据8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督办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督办函不能作为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也就是说督办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原告举报材料系复印件,不承认其真实性,且举报材料里没有举报人的签名,故举报材料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行政行为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严重排放了污染物或者排放了污染物。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濉环查(扣)延字[2017]15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查封决定书没有依据,对原告严重排放污染物或可能严重排放污染物缺乏依据,对延期查封物品清单和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2017年10月3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解除查封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解除查封物品清单与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被告所有的证据都未能证明原告严重或可能严重排放污染物,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被告所举证据1、3、5、8、10、12-17、证据2中的照片及证据6和11中的查封物品清单和送达回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监测报告和证据7现场勘验笔录,均系县环保局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现场测定、勘验,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和9,能够证明厂房附件群众,因原告噪音到信访部门反映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和11中的查封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濉溪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于2012年1月18日成立,投资人为周帅,该厂设立濉溪县××镇火神庙村××周庄庄,其经营范围:水泵配件,矿山配件、农产品配件制造、加工、销售。2017年3月始,该厂附近部分村民不断到信访部门上访,反映该厂噪声大,污染严重。2017年5月11日,县环保局对同发机械厂通过濉溪县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发现该厂昼间的厂界噪声为63.1分贝,超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3.1分贝;夜间两个点的厂界噪声为53.9分贝,59.9分贝,超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3.9分贝、9.9分贝。2017年9月30日,县环保局因同发机械厂擅自违法建设钢铁小铸造项目并违法组织生产,作出濉环查封字[2017]59号《查封决定书》,对原告的变频炉、洗砂机及供电设施予以查封。该查封到期后,2017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濉环查(扣)延字[2017]15号《查封决定书》,对上述设施予以延长查封。2017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濉环解查扣[2017]39号《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对变频炉、洗砂机及供电设施的查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县环保局因原告同发机械厂擅自违法建设钢铁小铸造项目并违法组织生产,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濉环查封字[2017]59号《查封决定书》,对原告的变频炉、洗砂机及供电设施予以查封。该查封到期后,2017年10月29日,被告又作出濉环查(扣)延字[2017]15号《查封决定书》,对上述设施予以延长查封。通过庭审查明,县环保局在对原告同发机械厂的变频炉、洗砂机及供电设施实施查封及延长查封时,均未告知原告对其采取该行政强制而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显然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所规定的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县环保局于2017年11月27日已作出濉环解查扣[2017]39号《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设施、设备的查封,故其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濉溪县环境保护局查封及延长查封原告濉溪同发机械加工制造厂设备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安
审 判 员  张 侠
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