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世林诉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德源派出所强制案
魏世林诉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德源派出所强制案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魏世林。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德源派出所(原郫县德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珂,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龙。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原郫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之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剑。
原告魏世林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以下简称郫都区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郫都区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9月6日原告魏世林之妻因原告被行政拘留,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原告魏世林被行政拘留,不能正常参加庭审,故对本案依法中止审理。该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德源派出所(以下简称德源派出所)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原告魏世林于2018年1月29日以需要调取证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已告知原告其申请中止事项不属于法定中止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魏世林,被告德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运龙,被告郫都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世林诉称,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北京海淀区颐和园旅游,被告德源派出所王诃、德源镇政府党委副书记万晓黎同不明身份人员从北京颐和园强行把原告魏世林押回郫都区公安局集中办案区内,以涉嫌寻衅滋事限制人身自由,非法关押。原告魏世林认为本人没有任何地方违法,是被告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将原告从北京强行带至郫都区公安局集中办案区内出具《传唤证》强制传唤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郫公(德)行传字[2017]0513003号《传唤证》,载明“魏世林因涉嫌寻衅滋事,传唤其于2017年5月13日3时05分前到郫县公安局集中办案区接受询问,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17年5月13日2时59分,被传唤人离开时间2017年5月14日0时58分。”证明被告传唤行为违法;
3.颐和园旅游的门票,证明大概是5月10日原告到颐和园旅游的事实。
被告德源派出所的质证意见,对证1、2的三性认可,对证3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郫都区公安局的质证意见,被告的传唤证是在原告到达成都后才出示的传唤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强制传唤。对门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强制传唤。
被告德源派出所辩称,2017年5月10日,德源派出所接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原告魏世林伙同他人到北京违法上访,被政府工作人员劝回,2017年5月13日,德源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使用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源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证明传唤过程合法;
2、《受案登记表》(郫公(德)受案字〔2017〕0510001号),证明传唤过程合法;
3、中共郫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中共郫县公安局委员会关于周洪等40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郫公委〔2016〕23号)(复印件),证明被告所长的主体资格;
4、《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传唤过程合法;
原告魏世林的质证意见,1.证1的三性不认可,该报告书没有审核部门和领导的批示,被告对原告实施超长羁押事实存在;2.证2的三性不认可,二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的公章不一致,二被告共同实施涉案的强制传唤行为,被告德源派出所提交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3.证3与本案无关;4.证4的三性不认可,该《呈请传唤报告书》没有审核意见,没有部门和领导批示,被告对原告实施延长时间的扣押。
被告郫都区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德源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郫都区公安局辩称,2017年5月10日,德源派出所接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原告魏世林伙同他人到北京违法上访,原告被德源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回,2017年5月13日,德源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使用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郫都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郫公(德)受案字[2017]0510001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17年5月10日9时许,德源派出所接郫县德源镇政府综治办主任宋绍军报案称:辖区三名重点管控人员(吴陶义、魏世林、文静如)失联不知去向,极有可能到北京非法上访。”证明针对该情况德源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的事实;
2、《传唤证》(郫公德行传字[2017]0513003号),证明魏世林涉嫌寻衅滋事,德源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之规定对其进行传唤;
3、《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5月13日12时15分至2017年5月13日12时40分在郫都区公安局集中办案区,被告德源派出所民警对原告魏世林进行询问;
4、《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5月10日9时13分至2017年5月10日9时37分,被告德源派出所民警对报案人宋绍军进行询问。
证明被告的案件来源是德源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报案,被告受案后依法对原告魏世林进行传唤。
原告魏世林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
被告德源派出所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郫都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被告将原告从北京押至郫都区集中办案区、出具传唤证、进行询问、告知原告实施延长传唤等音频、视频资料。本院于当日向被告德源派出所、郫都区公安局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被告德源派出所及郫都区公安局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告知本院原告魏世林申请调取的上述材料,被告未制作和保存。
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调查取证通知书的回复,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执法没有音频和视频资料是违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德源派出所提交的《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需要对违反管理行为人超过八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要口头或者书面报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被告德源派出所提交的《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已证明其延长传唤时间经过派出所办案负责人批准,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德源派出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与被告郫都区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经核查,因成都市行政区域变更,郫县变更为郫都区,各行政机关公章正处于更替阶段,本案中,“郫县公安局”、“郫都区公安局”、“郫县公安局德源派出所”、“郫都区德源派出所”的公章均有效,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德源派出所提交的《呈请传唤报告书》有审批人的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颐和园门票,因票面上未表明进入园区的日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德源派出所、郫都区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进行传唤询问有规范性要求,但无对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传唤询问时必须进行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就不能提供本案涉及的录音、录像的理由进行说明,故被告对本院调查取证通知书的回复,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10日,郫都区公安局德源派出所接到德源镇政府工作人员宋绍军报案称,其辖区内三名重点管控人员魏世林、吴陶义、文静如失联,不知去向,极有可能进京非法上访,做出过激行为。政府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劝回原告魏世林等人。被告德源派出所于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郫公(德)行传字〔2017〕0513003号《传唤证》,调查其前往北京的情况,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2时59分到达,于2017年5月14日0时58分离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将原告从北京强行带至郫都区公安局集中办案区内出具《传唤证》强制传唤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违法上访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具体程序包括:受案、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听证等。被告德源派出所接到德源镇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关于原告魏世林等人极可能进京违法上访的报案后,向原告送达郫公(德)行传字〔2017〕0513003号《传唤证》,询问其前往北京的情况的行为属于实施治安管理过程中的一般性调查行为。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的询问时间、地点与《传唤证》记载内容基本一致,传唤原告及延长对原告的询问查证时间均具备审批手续,且在对原告等人进行传唤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或采用了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被告德源派出所作出郫公(德)行传字〔2017〕0513003号《传唤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第二,原告称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将原告从北京强行带至郫都区公安局集中办案区内的强制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诉请的事实。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劝回原告等人系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确认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将原告从北京强行带至郫都区公安局集中办案区内出具《传唤证》强制传唤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世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