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敏,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英,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良娟,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王敏与被告陈良娟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峥嵘、伍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费用5088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就诊时把手机放在沙发上,被告陈良娟却乘原告不备之际,盗取了原告价值5088元的手机。据被告后来称已将手机丢弃。原告在现场立即报警,原、被告均到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上清寺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上清寺派出所查明,认定被告陈良娟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要求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良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王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该回执盖有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上清寺派出所接处警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2.志兴通讯交款单,该单据盖有志兴通讯业务专用章,原告购买手机的价值与前述证据所称手机价值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日,原告王敏在志兴通讯购买了华为Mate9Pro标配手机一部,手机串号XXX,金额为5088元。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购买该手机后,原告在该手机上使用158尾号7088和136尾号3838两张电话卡。
2017年10月14日15时19分许,白斌报警称,在重庆华美整形医院,顾客王敏价值5000元的手机被另一人捡走,通过医院监控查找到手机被陈良娟捡走,陈良娟拒绝归还。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上清寺派出所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并将原、被告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了解。被告陈良娟承认捡到了手机,但随后就扔掉了。派出所民警曾组织原、被告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敏在志兴通讯购买了价值5088元的华为Mate9Pro标配手机一部,原告即为该手机的所有权人。原告在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就诊时将其手机遗失,通过医院监控视频发现由被告陈良娟拾得原告手机,且被告在派出所也承认拾得原告手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告陈良娟拾得原告手机后又扔掉了,并未将手机返还给原告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手机灭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4月2日购买的手机,于2017年10月14日遗失,原告购买手机后已使用长达半年时间,存在一定的损耗,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4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良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敏手机损失人民币4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良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良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叶 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阳
书 记 员 黄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