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张传粉、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传粉、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6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樊城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范文丽。
  上诉人张传粉为诉被上诉人樊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鄂0606行初字122号行政判决,张传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鄂06行终152号行政裁定,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行初字122号行政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8年1月4日重新立案,依法追加第三人范文丽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鄂0606行初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传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张传粉在永安巷第三人范文丽母亲武雪琴经营的老地方面馆吃面。原告点了一碗荤面,吃完付账时认为该面价格是3元钱,第三人范文丽告知其是12元钱,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后范首先动手打了原告,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并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原告随后拔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带至被告樊城公安分局下属的定中门派出所调查处理。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失败。后被告樊城公安分局认定第三人范文丽作为索要面条钱而先动手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原告属于被侵害方但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负次要责任,但构成殴打他人,遂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当日,被告作出樊公(定)行罚决字(2017)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原告送至樊城区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樊公(定)行罚决字(2017)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经济损失费。
  原审法院认为,《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张传粉对一碗荤面的价格产生认识错误,以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数额来支付面款。在第三人范文丽告知其正常价格,且又有他人对其进行劝解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坚持与第三人进行争执,言辞激烈。在第三人范文丽首先动手对其殴打后,原告未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却与第三人互殴,各自造成对方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行为。被告樊城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其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在该案中构成殴打他人,并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樊城公安分局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传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传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传粉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樊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樊城公安分局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樊城公安分局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范文丽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张传粉认可其与原审第三人范文丽因面条价格问题发生争议后,范文丽首先动手打了张传粉,张传粉亦还手打了范文丽,双方之间相互厮打、发生了肢体冲突,并致双方各有损伤的事实。上诉人张传粉报警后,被上诉人樊城公安分局依法进行询问、调解、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上诉人亦无异议。上诉人张传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己作为被殴打的受害方,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经查,第三人范文丽在发生纠纷后首先动手打人,并导致上诉人张传粉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并应当在该治安案件中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被上诉人樊城公安分局已经对其作出重于上诉人张传粉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张传粉虽然受到侵害,但也动手殴打了对方,且在双方纠纷的起因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樊城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传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传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瑛
审判员 龚开宇
审判员 曾建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