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徐某。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定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徐某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下简称芙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8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岸)决字[2018]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公共场所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徐某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徐某诉称,一、2018年1月5日徐某去北京中南海上访是依法上访,不是非法上访,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二、徐某上访并没有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也无现场证人能够证实。三、徐某在北京期限并没有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四、受案登记表、建议函、劝返接回单以及街道办东岸派出所出具的材料,反证徐某没有扰乱北京公共场所的秩序。故请求:一、确认芙(公)岸决字[2018]第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芙蓉分局赔偿徐某的损失(含诉讼费)。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芙公(岸)决字[2018]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芙蓉分局辨称,一、徐某于2017年8月18日、19日、20日和2018年1月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这一非接待信访公共场所滞留和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秩序。芙蓉分局认定的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二、芙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芙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的询问笔录;2、匡科的询问笔录;3、彭小虎的询问笔录;4、劝返接回通知单;5、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于2017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2018年1月5日作出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7、芙蓉区东岸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徐某进京非访事项专题分析材料;8、徐某现实表现材料;9、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传唤证;1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12、受案登记表;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权利义务告知书;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徐某对芙蓉分局提交的证据1-7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真实的;对证据8三性予以认可,该事实属实;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信息不全;对证据10、11、12、13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真实的;对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芙蓉分局并未给徐某,徐某也没有签字;对证据15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真实的。芙蓉分局对徐某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徐某、芙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超生处罚等问题,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接待信访的公共场所进行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8年1月5日,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致函芙蓉分局,建议对徐某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2018年1月8日,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受理了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2018年1月8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岸)决字[2018]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公共场所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徐某因扰乱公共秩序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徐某行政拘留十日。徐某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19日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公共场所进行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7年8月20日,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公共场所进行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芙蓉分局对徐某在北京市相关违法行为的治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限。芙蓉分局根据询问笔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东岸街道办相关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徐某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的公共场所进行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综上,芙蓉分局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徐某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革文
人民陪审员 康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