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郁春涛与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郁春涛与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吉0403行初2号

  原告:郁春涛。
  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尹光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志,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郁春涛不服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以下简称仙城分局)仙公(社)行罚决字[2017]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春涛、被告仙城分局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尹光伟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城分局认定郁春涛于2017年9月6日与本村村民李某等九人多次闹访、吵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对郁春涛作出仙公(社)行罚决字[2017]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郁春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郁春涛诉称:郁春涛是正常上访。其为灯塔镇的农民,因土地占地村镇干部不作为,将赔偿款私分,该给的补偿不给,所以村民上访是合理合法的。仙城分局因郁春涛上访,对郁春涛行政拘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恢复其名誉,并应给予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仙城分局对郁春涛的行政处罚;2、对郁春涛给予适当的补偿1万元;3、诉讼费用由仙城分局负担。
  被告仙城分局辩称:郁春涛系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谦和村(以下简称谦和村)三组村民,因对伊开高速二期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不同意见,郁春涛等九名村民对分配方案不服,多次向区、市、省及国家信访机构提出信访诉求,仙城分局民警多次对郁春涛等九人的行为进行口头、书面训诫。辽源市西安区信访局及区领导在接访中多次告知郁春涛等人,政府部门无权干涉村民委员会自治事项,不服村民委员会决定应依法解决。2017年9月4日,郁春涛等七人预谋次日去北京越级访,9月6日凌晨七人与夏某1、刘某1在北京火车站会合后前往国家信访局。当日9时许,辽源市驻京工作站工作人员齐某、边防发现上述九人聚集在国家信访局门前,上前进行劝阻,郁春涛等九人情绪激动,非但不听劝阻,还对齐某、边防进行推拉撕扯,长达两个多小时,导致现场多人围观。最终上述九人才选出两名代表进入国家信访局。郁春涛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仙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郁春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
  仙城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证明仙城分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信访局工作人员齐某、边防以及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谦和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谦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谦和村三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处理意见、抓获经过、对郁春涛等九人的训诫书、郁春涛所写保证书、郁春涛妻子所写担保书,证明郁春涛等人行为违法,所访问题不属于信访范围,仙城分局多次对其进行训诫后仍多次越级上访,所以对其以扰乱公共秩序进行处罚;3、对郁春涛以及一同去北京上访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郁春涛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过程和事实。
  郁春涛对仙城分局提供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加过村民代表大会,大会剥夺了自己的权利,政府人员说给解决,但问题现在还没有解决,在进京上访过程中自己没有与驻京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郁春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对惠福林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吉林省信访局对丁某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吉林省信访局对刘庆林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刘庆林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郁春涛等人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曾到镇、区、市、省信访局信访,但都没对问题进行处理,所以去北京信访;2、证人丁某当庭证言,证明其与郁春涛等九人一同去北京正常信访,正常等待接访人员,没有与驻京工作人员发生撕扯。
  仙城分局对原告郁春涛所举第2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郁春涛提出异议的仙城分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其他无异议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郁春涛等九人在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滞留,仙城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郁春涛与本村村民集体上访,并三次进京上访,本院对仙城分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并提供证人丁某当庭证明其进京正常信访,但因丁某为与郁春涛共同进京上访的九人之一,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伊开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建设征用谦和村三组土地。该村村民郁春涛、刘某1、王某、丁某1、夏某1、李某、丁某2、夏某2、刘某2九人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决定不服,到吉林省信访局信访,2016年6月22日吉林省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谦和村三组村民信访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不予受理,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郁春涛等村民到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灯塔镇政府)信访,灯塔镇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明示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不予受理,其反映的问题可以向西安区纪委提出;郁春涛等村民又向吉林省信访局信访,吉林省信访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郁春涛等村民又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区政府)申请对其信访事项进行复查,西安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信访事项属于越级申请复查,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在此期间,郁春涛等人三次进京上访。仙城分局于2017年1月13日对郁春涛进行了劝阻、告诫,告诫内容包括: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2017年9月6日郁春涛、刘某1、王某、丁某1、夏某1、李某、丁某2、夏某2、刘某2九人进京到国家信访局集体上访。在国家信访局门前,驻京工作人员告知集体上访,应选出两名代表进入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郁春涛等九人就此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导致多人围观。2017年9月7日仙城分局以郁春涛等九人多次闹访、吵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调查后,对郁春涛等九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郁春涛承认到北京上访事实。经核实、调查,仙城分局认定郁春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在向郁春涛告知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仙公(社)行罚决字[2017]108号给予郁春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郁春涛及其家属,同时告知郁春涛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郁春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郁春涛被行政拘留期间,对其进京上访的行为感到后悔,书面保证不再去北京上访,其妻子毕春珍为其担保,仙城分局决定在对郁春涛行政拘留6日后,剩余未执行的4天行政拘留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郁春涛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进京上访,进京上访人数超过五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非法集体访;郁春涛在明知其信访诉求相关部门已做出答复,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合理解决诉求,但其仍就同一信访事项多次去北京上访,仙城分局对郁春涛集体越级访的行为已进行训诫,郁春涛等人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继续到北京上访,属越级信访、重复信访;在北京非法越级集体访期间,郁春涛等人与驻京工作人员因选派代表事宜发生争执,导致多人围观,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也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仙城分局在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对郁春涛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郁春涛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仙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法,郁春涛提出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郁春涛1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郁春涛要求撤销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作出的仙公(社)行罚决字[2017]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郁春涛要求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郁春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邢玉凤
人民陪审员  冯宝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