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利害关系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文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元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86号汽车大厦1768。

法定代表人:徐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华友,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烟台元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广福公司)申请执行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以元广福公司非系申请执行的适格主体,元广福公司与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虚假交易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侨信公司称:一、侨信公司与净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3864号终审判决。净雅公司向元广福公司转让弘润公司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1月20日。二、净雅公司与元广福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交易。《债权转让协议书》声称,元广福公司于2016年2月曾代净雅公司偿还借款约1.68亿元,故净雅公司将对弘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元广福公司。但元广福公司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远低于代净雅公司还款的数额,经营额也十分有限,其拿出1个多亿替别人还款明显不合常理。从调查情况看,2016年2月前后,元广福公司并不存在大额银行转账交易。三、净雅公司与元广福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净雅公司与元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债权转让是净雅公司的避债行为。2014年,净雅公司曾为元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强与吴修勤、宋喜临关于山东易商百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元广福公司的大股东是济南荣德圣实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大股东、执行董事桑晓彬与净雅公司股东张栋华存在合作关系,二人同为威海海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股东。综上,净雅公司以虚假转让的方式向关联方转让债权严重侵害侨信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一)裁定中止执行(2017)京02执703号裁定书;(二)暂缓将冻结的弘润公司案款给付元广福公司。(三)冻结的弘润公司案款优先保障侨信公司债务的执行。(四)如不中止执行,请求元广福公司以侨信公司债权为限,提供足额担保。

元广福公司称,侨信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净雅公司诉弘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京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300万元;二、驳回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52元,由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6800元,由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05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净雅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京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二、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140万元和相应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3852元,由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95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352元(已交纳)。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3852元,由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95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352元(已交纳)。”2017年12月4日,元广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京02执70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京02执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弘润公司强制执行。

另查,2017年11月20日,净雅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元广福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净雅公司将享有的(2017)京民终60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予元广福公司,元广福公司作为新债权人可依据生效判决书及协议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22日,净雅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弘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7)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12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2017年11月27日,净雅公司派员到弘润公司现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351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再查,侨信公司诉净雅公司、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23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百三十九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角一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日的工程款利息十万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九分;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四百三十九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角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万八千四百八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净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侨信公司的执行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2017)京0102执7600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第4项“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元广福公司与净雅公司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向弘润公司发出并张贴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元广福公司在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其系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承受人的情形下,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侨信公司所述元广福公司与净雅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虚假交易、且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理由,因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合同效力的适当程序,其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侨信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奕良

法官助理雷洋

审判员姜高华

审判员侯成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