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金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金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国网辽宁省电力公司管理培训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贾岩,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绍海,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执行人:米恒,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金涛、国网辽宁省电力公司管理培训中心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执异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涛与上列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2月6日冻结国网辽宁省电力公司管理培训中心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000元,国网辽宁省电力公司管理培训中心提出异议。

沈河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涛与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50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金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301,703元;二、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金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301,703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被告张绍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44,5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9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六、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1月25日向异议人下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金涛履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该院于2017年2月6日冻结国网辽宁省电力公司管理培训中心存款人民币1,700,000元整。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对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但该项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因此,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沈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金涛、异议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均不服,复议至本院。

申请执行人金涛复议称: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理由:异议人因不服沈河区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3民执字第41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向沈河区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确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但该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人认为该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事实的认定具有偏差。第一、异议人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没有事实根据。该执行措施是基于申请人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异议人已认可有170万元工程款未付给施工方,财务人员在法院通知书上签字,异议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人在执行法院庭审中说明钱款已付的事实没有任何根据,其提供的与本案无任何的案外人付款来对抗其欠款的事实没有任何说服力。第二、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听证时已经查明异议人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异议人提供了各种证据虽然说明了付款的事实,但付款向对方与本案涉及的合同各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牵连关系,说明按协助执行人北京中电兴展科技公司要求给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但听证中并未提供该主要证据,结合案件能够说明尚欠170万元未付。异议人有明确的欠款金额未付,却对执行法院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异议人异议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金涛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冻结了我单位银行1,700,000元存款,我单位在期限内没有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并不导致需要对金涛履行到期债务1,700,000元。通过庭审举证,我单位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我单位与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不存在我单位对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不应当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去执行。一审法院没有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在庭审时金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单位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我单位或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出现对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本次庭审最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认定,因此作出错误裁定。我单位只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的异议,但已经对执行法官口头明确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及不应当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去执行的口头异议,执行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我单位的财务人员口头提出异议时,没有给我单位口头异议计入笔录,将事实真实记载。我单位在异议申请时己经将以上情况作出明确,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以上事实后,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单位没有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法院强制冻结我单位的开户银行账号1,700,000元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我单位或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是否存在到期债务的事实后作出裁定,但一审法院还是以我单位未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为由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复议人的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本案的核心是我单位或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是否存在到期债务,只有存在到期债务未支付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进行支付,我单位或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冻结我单位存款的行为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属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第三人是针对执行法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提出的异议,法院应对该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欠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钟洁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