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但该项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因此,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沈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金涛、异议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均不服,复议至本院。
申请执行人金涛复议称: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理由:异议人因不服沈河区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3民执字第41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向沈河区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确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但该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人认为该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事实的认定具有偏差。第一、异议人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没有事实根据。该执行措施是基于申请人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异议人已认可有170万元工程款未付给施工方,财务人员在法院通知书上签字,异议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人在执行法院庭审中说明钱款已付的事实没有任何根据,其提供的与本案无任何的案外人付款来对抗其欠款的事实没有任何说服力。第二、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听证时已经查明异议人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异议人提供了各种证据虽然说明了付款的事实,但付款向对方与本案涉及的合同各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牵连关系,说明按协助执行人北京中电兴展科技公司要求给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但听证中并未提供该主要证据,结合案件能够说明尚欠170万元未付。异议人有明确的欠款金额未付,却对执行法院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异议人异议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金涛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冻结了我单位银行1,700,000元存款,我单位在期限内没有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并不导致需要对金涛履行到期债务1,700,000元。通过庭审举证,我单位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我单位与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不存在我单位对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不应当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去执行。一审法院没有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在庭审时金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单位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我单位或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出现对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本次庭审最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认定,因此作出错误裁定。我单位只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的异议,但已经对执行法官口头明确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及不应当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去执行的口头异议,执行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我单位的财务人员口头提出异议时,没有给我单位口头异议计入笔录,将事实真实记载。我单位在异议申请时己经将以上情况作出明确,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以上事实后,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单位没有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法院强制冻结我单位的开户银行账号1,700,000元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我单位或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是否存在到期债务的事实后作出裁定,但一审法院还是以我单位未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为由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复议人的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本案的核心是我单位或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是否存在到期债务,只有存在到期债务未支付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进行支付,我单位或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冻结我单位存款的行为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