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雷铁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铁山,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共关系部外联科长,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向刚球,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铁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铁山自2010年起在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轨道公司)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担任公司董事长彭某的司机。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雷铁山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彭某司机的影响力,通过彭某、旷庆华、张某1、李某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陆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陆某系安徽华电电缆公司业务员,其为争取公司电缆产品进入长沙轨道公司地铁1号线、磁浮线的电缆供应名单,找到雷铁山帮忙,雷铁山接受请托之后通过彭某给公司相关人员打招呼,将陆某代理的安徽华电电缆列入了长沙轨道公司地铁1号线、磁浮线采购产品的“甲控乙供”名单。之后,陆某代理的安徽华电电缆公司共向长沙轨道公司地铁1号线、磁浮线供应电缆5000余万元。事后,被告人雷铁山分三次收受陆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2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标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梁某、许某、陆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铁山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铁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彭某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彭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铁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雷铁山的辩护人向刚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雷铁山不具有关系密切的主体身份和利用影响力收受贿赂的故意;2、被告人雷铁山为案外人陆某介绍给长沙轨道公司领导彭某峰认识的目的,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3、被告人雷铁山具有自首、坦白交代等情节,被告人雷铁山收受陆某的款项系被动收受而非主动索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应予酌情从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轨道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2010年至2017年3月30日前,彭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雷铁山自2010年起在长沙轨道公司工作,主要职责是担任彭某的司机,与彭某关系密切。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雷铁山利用其担任彭某司机的影响力,通过彭某、旷庆华、张某1、李某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陆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陆某系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电公司”)销售部业务员,为争取安徽华电公司电缆产品进入长沙轨道公司地铁1号线、磁浮线的电缆供应名单,找到雷铁山帮忙。被告人雷铁山接受请托之后通过彭某给公司相关人员打招呼,将陆某代理的安徽华电电缆列入长沙轨道公司地铁1号线、磁浮线采购产品的“甲控乙供”(业主方即甲方指定供应产品的入围名单,施工方即乙方在业主方选定的入围名单中采购产品)名单。之后,陆某代理的安徽华电公司共向长沙轨道公司地铁1号线、磁浮线供应电缆500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雷铁山分三次收受陆某所送人民币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初,被告人雷铁山去陆海燕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白沙湾家园的家中吃饭,在该房的卧室内,被告人雷铁山收受陆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交给其妻子许某处理。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雷铁山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双水湾家园家中的卧室里,收受陆某一张某2人民币8万元的银行储蓄卡,被告人雷铁山收受后将该银行卡交给其侄子谢某保管。

3、2016年2月的一天,陆某到被告人雷铁山家吃饭时,在雷铁山的卧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将该4万元交给其妻子许某处理。

2017年8月,被告人雷铁山在中共长沙市望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审查期间,主动向纪委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铁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中共长沙市望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雷铁山到案经过、认错态度以及现实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雷铁山系主动投案。

2、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长沙轨道公司的基本情况。

3、《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汤洵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周爱民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雷铁山于2010年起在长沙市轨道公司任职的基本情况。

4、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呈批件(内部),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工作联系函,证明2015年5月,陆某代理的安徽华电电缆公司增加为长沙轨道公司地铁1号线电缆供应商。

5、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华电公司基本信息。

6、自购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供货清单,物资采购合同、物资采购清单,对账清单,证明安徽华电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情况。

7、竞争性谈判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安徽华电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中标长沙磁浮工程JDAZI标的电缆专项物资采购。

8、1号线安徽华电电缆支付情况,安徽华电电缆集团支付情况,证明安徽华电在地铁1号线及长沙磁浮线中货款支付的情况。

9、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雷铁山带着陆某去找李某说过要求增加安徽华电公司为甲控乙供的名单的事情,李某向彭某确认过此事之后,便将安徽华电公司增加至甲控乙供的名单中。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1、2004年10月的1天,被告人雷铁山带着其表姐陆某、表姐夫吴某去找梁某,希望梁某能在磁浮线项目中对陆某予以帮助。2、2015年5月份,梁某在签字审阅过程中看到安徽华电线缆有限公司入了甲控乙供的名单。3、2015年1月份,湖南省质监局检测到安徽华电线缆有限公司给磁浮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雷铁山多次找到梁某,希望梁某能在这件事情上帮忙。

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1、许某是雷铁山的妻子。2、陆某为了感谢雷铁山在介绍她的业务方面提供的方便,先后两次给了雷铁山人民币20万元、4万元。

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1、2014年10月,陆某到长沙,找到雷铁山,要他帮忙介绍业务,雷铁山便介绍了陆某给彭某。2、2015年2月份,雷铁山一家在陆某租住的白沙湾家园吃饭,吃完饭后,陆某在卧室给了雷铁山夫妇人民币20万元。3、2015年5月,陆某到雷铁山家中吃饭后给了雷铁山一张某28万元的银行储蓄卡。4、2016年2月,在雷铁山家中的卧室里,陆某给了雷铁山人民币4万元。

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谢某和雷铁山说想买房子,找雷铁山借钱,同年9月的样子,被告人雷铁山给了谢某一张某2人民币8万元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告诉他里面有8万元,他拿了卡后,取了钱用,雷铁山被纪委带走以后,陆某告诉谢某这张银行卡是陆某给雷铁山的。

10、被告人雷铁山的供述,证明:1、其于2010年以来一直担任彭某司机,和彭某的关系比较好,大家都希望通过他搭上与彭某的关系。2014年,被告人雷铁山对彭某说有个表姐是做电缆生意的,想到长沙轨道公司承揽点电缆业务,彭某答应后,雷铁山便将陆某介绍给了彭某。2、2015年上半年,1号线机电装修需要电缆供应,陆某想在该项目中做点电缆生意,被告人雷铁山在征得彭某的同意以后,便找到相关的负责人,将陆某代表的安徽华电公司加入到“甲控乙供”的名单中;3、2014年下半年左右,磁浮公司高铁站至机场的磁浮线的线缆项目准备进行招标,被告人雷铁山再次对彭某提到其准备去找李某,请李某帮忙把陆某代理的安徽华电公司加入到入围名单,彭某同意后,被告人雷铁山便去找了李某。4、陆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雷铁山在上述过程中的帮助,先后3次送钱给被告人雷铁山,第一次是在陆某租住的白沙湾家里给其20万元;第二次是在被告人雷铁山家里吃饭时送给其4万元;第三次是陆某在其家中吃饭后,送给其一张银行卡,卡上有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雷铁山将该银行卡交给了侄子谢某保管。

11、被告人雷铁山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雷铁山的基本身份信息,无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铁山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铁山在纪委纪律审查期间,主动交代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铁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铁山系自首,收受钱款系被动收受而非主动索要,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铁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雷铁山受贿赃款3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涂娟

人民陪审员陈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