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邓艳丽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艳丽,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副部长,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4月12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艳丽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艳丽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艳丽与郑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集体研究决定,由邓艳丽具体经办,多次用公司的账外资金给职工发放奖金共计103.19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2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年底,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万元;

2.2011年4月1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5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6万元;

3.2011年8月26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2.5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9万元;

4.2012年4月23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5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6万元;

5.2012年9月12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9.69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8万元;

6.2013年1月10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20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3万元;

7.2014年1月2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30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身份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魏某、许某、肖某、郑某、曹某、雷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邓艳丽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艳丽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艳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艳丽与郑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集体研究决定,由邓艳丽具体经办,多次用公司的账外资金给职工发放奖金共计103.19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2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年底,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万元;

2.2011年4月1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5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6万元;

3.2011年8月26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2.5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9万元;

4.2012年4月23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5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6万元;

5.2012年9月12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9.69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8万元;

6.2013年1月10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20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3万元;

7.2014年1月2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30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0万元。

同时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邓艳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0月31日、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邓艳丽分别退赃100000元、109000元,共计退赃20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身份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魏某、许某、肖某、郑某、曹某、雷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邓艳丽的供述和辩解;4.罚没收入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艳丽在国有公司任职期间,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103.19元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邓艳丽作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艳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邓艳丽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属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艳丽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对被告人邓艳丽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文

审判员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陈盛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