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艳丽与郑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集体研究决定,由邓艳丽具体经办,多次用公司的账外资金给职工发放奖金共计103.19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2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年底,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万元;
2.2011年4月1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5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6万元;
3.2011年8月26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2.5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9万元;
4.2012年4月23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5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6万元;
5.2012年9月12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9.69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8万元;
6.2013年1月10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20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3万元;
7.2014年1月2日,邓艳丽、郑某、曹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30万元,邓艳丽个人分得1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身份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魏某、许某、肖某、郑某、曹某、雷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邓艳丽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艳丽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