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业主知情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9 0:00:00

戴敏英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上海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戴敏英,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勤(系原告戴敏英父亲),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葛德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亮,男。
被告:上海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娟,女。
原告戴敏英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殷行402街坊业委会)、上海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良城物业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敏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勤、被告上海杨浦殷行402街坊业委会之负责人葛德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亮、被告上海良城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淼、沈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2015年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原始凭证(具体指报修单、派工单、合同、清单、法律依据);2.判令被告提供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本小区停车费的收支情况。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业主享有知情权,然而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街道、市区信访部门投诉,被告都不给原告看2015年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原始凭证,也不按规定公布小区车辆停车费。为了维护业主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第一次来找业委会主任时,称维修资金账目不对,主任回答原告物业公司是由专人负责维修资金账目的,之后主任也去问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答复可以查一下。业委会有维修资金的清单,可以给原告看清单,但发票原件在物业公司处。停车费的收支情况,业主会都公布过的,原告要看也可以的。
被告上海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的材料,被告是可以提供的。2015年维修资金的使用凭证中,部分是有报修单的,部分是有合同和发票的,都可以提供给原告。至于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被告每半年都在小区里张贴一次的,现也可以提供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敏英系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产权取得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系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2015年12月,原告查询自己的房屋维修资金2015年底账户变动情况,结论为:本年维修支出218.39元。原告进一步查询维修资金在2015年度的减少明细,结论为:1.清洗水箱224元;2.清洗蓄水池45.84元;3.绿化养护540.77元;4.街坊小修135.76元;5.门幢小修21元;6.公灯电费85.27元;7.水泵养护17.68元;8.绿化养护1139.69元;9.街坊小修74.13元;10.筑漏861.48元;11.公灯电费95.51元;12.水泵养护35.4元;13.门幢小修21元;14.清洗水箱448元;15.清洗蓄水池91.88元;16.清洗水箱224元;17.清洗蓄水池45.84元;18.门幢小修632元;19.公灯电费82.06元;20.水泵养护17.68元。
原告对本户2015年维修资金的变动情况有异议,遂向业委会、物业公司提出要求查询相关凭证,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上海良城物业公司陈述:1.清洗水箱224元、2.清洗蓄水池45.84元、7.水泵养护17.68元、12.水泵养护35.4元、14.清洗水箱448元、15.清洗蓄水池91.88元、16.清洗水箱224元、17.清洗蓄水池45.84元、20.水泵养护17.68元,以上几项有合同和支付发票;3.绿化养护540.77元、8.绿化养护1139.69元,这两项是一份合同,还有支付发票;4.街坊小修135.76元、5.门幢小修21元、9.街坊小修74.13元、10.筑漏861.48元、13.门幢小修21元、18.门幢小修632元,这几项有小区居民报修单;6.公灯电费85.27元、11.公灯电费95.51元、19.公灯电费82.06元,这三项有电费单。
系争小区没有地下车位,被告陈述车辆进入小区后,哪里有空位哪里就停车。庭审中,被告上海良城物业公司陈述可以向原告提供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本小区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被告上海杨浦殷行402街坊业委会主任陈述其从2013年下半年担任主任,可以提供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本小区的停车费收支情况,法庭询问该业委会是否有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该小区停车费收支情况,业委会主任回答有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分户资金减少明细、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信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原告要求提供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被告上海良城物业公司予以同意,被告上海杨浦殷行402街坊业委会同意提供2013年下半年、2014年、2016年、2017年本小区的停车费收支情况,故本院准许两被告向原告提供2013年下半年、2014年、2016年、2017年该小区停车费收支情况。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提供的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该小区停车费收支情况,因原告是在2012年11月23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2012年11月之后的该小区停车费收支情况。根据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帐目,业主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等进行核对。原告对2015年自己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使用分摊的原始凭证,被告上海良城物业公司认可有合同、发票、报修单,并同意提供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提供法律依据,不属于被告需提供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上海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敏英出示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2015年度所发生的维修资金项目的合同、发票、报修单(如原告戴敏英要求复印,两被告应予提供,复印费用由原告戴敏英负担);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上海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敏英出示2012年11月-12月、2013年度、2014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小区停车费的收支情况(如原告戴敏英要求复印,两被告应予提供,复印费用由原告戴敏英负担);
三、原告戴敏英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上海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