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云禹等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受贿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201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苏芳,该公司股东。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医疗公司)、被告人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明、原审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诉讼代表人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单位行贿罪
200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副院长徐某在湿式胶片业务中对自己的关照,在徐某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副院长徐某在干式胶片业务中对自己的关照,在徐某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副院长徐某在胶片业务、货款支付上的关照,在徐某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徐某对自己生意的支持和关照,借看望徐某妻子生病为名,在徐某位于路桥区路桥街道田洋街105弄26号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3年底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徐某在货款纠纷中的协调与关照,在KTV送给徐某人民币2万元。
2006年年底,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副院长王某在激光胶片招标过程中的关照,在王某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某在胶片货款结算中的协调与关照,在王某位于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2014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某在胶片货款结算中的协调与关照,在王某位于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2005年,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医学工程部副主任马某在湿式胶片等业务中的关照,在马某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06年,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医学工程部副主任马某在干式胶片等业务中的关照,在马某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07年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医学工程部副主任马某在业务中的关照,在马某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09年,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医学工程部副主任马某在湿式胶片等业务中的关照,在马某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09年,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医学工程部副主任马某在DR设备业务中的关照,在马某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0年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医学工程部副主任马某在业务及售后中的关照,在马某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05年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放射科副主任赵某1在胶片业务上的帮忙和关照,在赵某1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宿舍附近送给其人民币0.5万元。
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放射科副主任赵某1在胶片业务上的帮忙和关照,在赵某1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宿舍附近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放射科副主任赵某1在胶片业务上的帮忙和关照,在赵某1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宿舍附近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放射科副主任赵某1在胶片业务上的帮忙和关照,在赵某1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宿舍附近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放射科副主任赵某1在胶片业务上的帮忙和关照,在赵某1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宿舍附近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放射科副主任赵某1在胶片业务上的帮忙和关照,在赵某1位于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宿舍附近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放射科副主任赵某1在胶片业务上的帮忙和关照,在赵某1位于临海市丽景公寓附近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放射科副主任赵某1在胶片业务上的帮忙和关照,在赵某1位于临海市丽景公寓附近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06年-2012年间,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钱某某为了感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放射科副主任赵某1在胶片业务上的帮忙和关照,为其报销餐饮、交通等费用2万元左右,其中3000元左右为赵某1个人消费的费用。
2011年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路桥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金某1在医疗器械、激光胶片采购中的关照,在金某1位于路桥二院老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路桥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金某1在设备款支付以及其他业务上的关照,在金某1位于路桥二院老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2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路桥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金某1在今后的胶片业务上继续给予关照,在金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2013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路桥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金某1在胶片业务上的关照与支持,在金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4年春节前,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路桥第二人民医院院长金某1在自己生意上的关照与支持,在金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1年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路桥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沈某在医疗器械、激光胶片采购中的关照,在沈某位于路桥二院老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路桥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沈某在设备款支付以及其他业务上的关照,在沈某位于路桥二院老院区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2年年初,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路桥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沈某在设备款支付以及其他业务上的关照,在沈某位于路桥二院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感谢路桥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沈某在胶片货款支付业务上的关照,在沈某位于路桥二院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上述人员徐某、王某、马某、赵某1、金某1、沈某均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卢某、王某、马某、赵某1、金某1、沈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事业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科胶片使用议标记录、激光胶片供应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备忘录、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会议记录、西门子现场承诺书、招投标文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钱某某供述。
(二)对单位行贿罪
2006年9月27日,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取得交易机会,谋取竞争优势,通过合同方式附赠给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柯达8900相机一台。
2007年8月10日,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取得交易机会,谋取竞争优势,通过合同方式附赠给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柯达8900相机一台。
2011年1月12日,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取得交易机会,谋取竞争优势,通过合同方式附赠给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柯达6850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万元)。
2010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取得交易机会,谋取竞争优势,通过合同方式附赠给青田县人民医院西门子SIEMENSVXPIUSD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70万元)、柯达6800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万元)。
2011年9月15日,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代表人钱某某为了取得交易机会,谋取竞争优势,通过合同方式附赠给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泰科单筒高压注射器一台、柯达6800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万元)、柯达6850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万元)、彩超图文报告软件一套、价值20万元的胶片、打印机一台。
具体经过查明如下:2006年9月15日,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组织康乐医疗公司和盈升国际发展公司对放射科胶片的使用进行议标。经比较各方免费提供使用的相机,因康乐医疗公司提供的柯达8900相机档次高,出片速度快,分辨率高、且售后服务条件比盈升国际发展公司优惠、合作期选择一年较为有利,决定选择康乐医疗公司为合作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与康乐医疗公司的代表人钱某某签订激光胶片供应合作协议书,载明合作期内,甲方(路桥院区)保证使用乙方(康乐医疗公司)提供的柯达胶片,签约后乙方即免费提供8900相机供甲方使用,合作期内胶片按台医招价或参照市场价,合作期五年,五年后产权归甲方。康乐医疗公司按约免费提供给路桥院区柯达8900相机一台。2007年8月13日,因路桥院区增添一台DR机,原提供的一台相机打印速度已无法满足要求,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康乐医疗公司愿再提供一台柯达8900激光相机供医院使用,合作时间为五年,五年后相机使用权归甲方。之后,康乐医疗公司按约赠送上述相机。
2010年8月,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制定招标文件,对下属单位台州医院、台州中心医院、路桥院区三个医院全年胶片耗材用量进行招标,招标公告函载明各院区需最先进激光打印机2台,招标报价表备注栏可注明其他声明(包括有无赠品等优惠条件),盈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科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康乐医疗公司均参与了招投标,均对激光相机使用无偿提供设备,售后服务(全保)及供货要求作出承诺,最终确定康乐医疗公司为第一中标人。据此,2011年1月12日,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与康乐医疗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胶片供应合作协议书,载明,合作期间甲方保证使用乙方提供的柯达胶片,不得加入其他品牌的相机和胶片,乙方保证相机正常运转满足临床工作需要,乙方免费提供柯达6850相机一台供甲方使用,保证30天内相机到位安装调试,免费保养维修,柯达干式激光胶片14×17,价格16.5元/张,合作期为三年,三年后相机归甲方所有,之后,康乐医疗公司的代表人钱某某按约提供上述相机。
2010年12月31日,青田县人民医院与康乐医疗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通过议标决定向乙方购买干式激光胶片,约定以2010年甲方年用片量6万张为参考,胶片价格按照11×14每张为24元,14×17每张为26元。如年用片量超过10万张,乙方向甲方每10000张赠送1000张。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协议,载明甲方通过议标决定向乙方购买胶片,乙方为西门子影像产品在浙江省的代理商,在供应胶片的同时提供西门子DR设备,即西门子SIEMENSVXPLUS单反DR一台(价格人民币170万元),同时提供柯达6800激光相机1台、设备使用期限为6年,乙方保证甲方提供的设备可以满足临床需求,六年期满后,产权无偿转让给甲方所有,而在使用期内甲方必须向乙方购买胶片,如使用期内因国家政策变化胶片停止使用,设备折价归甲方所有,并约定了DR设备及激光相机的维修保养等事项。尔后,乙方康乐医疗公司的代表人钱某某按约提供DR设备及激光相机。
2011年5月5日,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组织GE、西门子、飞利浦三家公司就采购CT、DR、彩超三样设备进行招标议标,GE公司、西门子及飞利浦公司提出了一些赠送相应设备方式、售后服务等优惠条件,最终路桥区人民医院就采购螺旋CT和DR彩超设备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备望录,载明经甲方卫生局领导、医院领导以及临床科室集体评定,一致认可以总价格人民币410万元达成合作意向,委托进行国际投标,备注栏载明甲方提供五年35万张的医用激光相片,以实际使用量35万张为准,同时赠送设备泰科单筒高压注射器一台、激光相机二台、彩超图文报告软件一套,满足三台彩超工作站使用,被告人钱某某作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之一在备忘录上签字。2011年9月15日,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人钱某某的另一关联企业浙江宇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西门子公司的经销商)根据上述合同意向书的内容签订有关西门子螺旋CT、DR及彩超设备的买卖协议,增加赠送价值人民币20万元胶片(该赠片数量算入35万张合同内)。2011年10月19日,康乐医疗公司与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签订胶片供应合作协议,亦载明免费提供柯达6850相机一台,五年后相机归甲方所有。尔后,康乐医疗公司的代表人钱某某按约赠送上述所涉物品,其中两部相机分别是柯达6800相机和柯达6850相机。
另查明,上述附赠的设备的交接无相应的正规财务手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王某、马某、赵某1、沈某、金某1、张某、梁某、叶某、钱某证言,放射科胶片使用议标记录,激光胶片供应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招标文件及胶片供应合作协议书,干式激光胶片供应协议书,第二人民医院会议记录、西门子现场承诺书、备忘录、设备买卖协议及胶片供应合同,支付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医疗设备折旧年限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钱某某供述。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钱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理由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行贿实物且没有进行价值鉴定,原判认定行贿数额没有依据;本案认定行贿的配套设备,医院在没有达到约定的条件前仅有使用权,原判认定配套设备赠送给医院不成立,适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相关条文错误;康乐医疗公司通过投标以公开、明示的方式将配套设备给医院使用,不同于暗中、隐蔽的行贿方式;康乐医疗公司为取得竞争优势给医院方相关人员行贿,已定性单位行贿罪名,将配套设备给医院使用也是为了取得竞争优势,又认定对单位行贿,基于同一个事实不能定两个罪名。辩护人支持上述观点。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行贿的配套设备及价值,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医院负责人的证言、设备供应协议书等证据证实,钱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行贿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康乐医疗公司将配套设备提供给医院时约定使用一定年限、一定胶片使用量后所有权归医院,且这些配套设备按约定所有权已转移给医院,所以原判认定康乐医疗公司将配套设备赠送给医院符合本案事实,钱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设备不是送给医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康乐医疗公司赠送医院配套设备,采取公开还是隐蔽方式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康乐医疗公司为取得竞争优势向医院方相关人员行贿,又向医院行贿,并非同一个犯罪事实,依法应分别定罪,钱某某及辩护人据此认为不构成向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康乐医疗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单位直接负责人钱某某多次向多人行贿,共计人民币36.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即被告人钱某某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台州康乐医疗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合同附赠方式给予多家国有事业单位巨额财物以取得独家经营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对该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钱某某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对单位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及直接负责人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钱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小国
审判员 陈敏莉
审判员 陈 园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梁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