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林发厚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发厚,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1号1栋1单元2104室(户籍地房县。现在家。

辩护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发厚犯行贿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为、人民陪审员刘某1、刘某梅某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其间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发厚及其辩护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发厚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发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定性无异议,但林发厚的犯罪行为已过5年追诉时效,依法应当终止诉讼(法庭辩论中同意未过追诉时效);即便不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也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未谋取到不当利益,也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发厚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林发厚承包了房县恒通大厦加盖工程,工程完工后,因结算工程款获得第三方原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价30万元的老办公楼的土地及房屋。该房屋属于国有划拨用地,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到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履行变更手续,直接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给了林发厚,林发厚接收后作为仓库使用。被告人林发厚欲将该房屋用于房地产开发,后多次找原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吕某,4,请其在土地性质变更和过户手续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发厚委托房县教育局副局长朱某接吕某,4在小天府酒店吃饭时,在吕某,4车上,送给其人民币8万元,吕某,4非法予以收受。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林发厚在接受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时,主动向办案人员交待了以上行贿事实。2017年7月27日,房县人民检察院对林发厚涉嫌行贿罪一案决定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发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05号判决书、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买卖合同、评估报告等书证,证人吕某,4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林发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发厚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林发厚犯罪行为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应当终止诉讼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发厚犯罪情节轻微,在追诉前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发厚犯罪情节轻微,在追诉前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发厚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为

人民陪审员刘林

人民陪审员刘桂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