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77范国华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国华,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原科长、计划财务部原部长、原总会计师、原工会主席,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立志、黄竞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国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0706刑初7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国华及其辩护人曹立志、黄竞宇,证人刘某1、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计划财务部部长、计划财务处处长、财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肖某、灌云医药公司员工刘某2、二院工程施工队负责人杨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7553.52元,为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在货款、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02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肖某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人民币36000元,为其在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02年中秋节、2003年至2008年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共计11次在办公室内每次收受肖某面值1000元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内收受肖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共计5次在办公室内每次收受肖某面值2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收受肖某人民币10000元。

2.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广东清远福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上海澜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为其在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05年至2007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共计6次每次收受现金1000元;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共计10次每次收受现金2000元;2013年5月,收受现金2000元。

3.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灌云医药公司员工刘某2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

4.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颜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其在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07年7月的一天,收受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份的一天,收受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份的一天,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08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每年的中秋节前、春节前,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先后12次收受连云港德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面值1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为其在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

6.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栾某加油卡、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000元,为其在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09年至2017年,每年的中秋节前、春节前,共计17次每次收受面值5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0元;2010年5月的一天,在海州区苏宁电器收受空调定金10000元;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收受面值3000元中石化加油卡一张。

7.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部分工程施工队负责人杨某及其员工刘某3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为其在工程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收受杨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共计6次每次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共计8次每次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元。

8.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薛某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为其在支付货款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09年至2013年春节,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共计9次每次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至2016年,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共计6次每次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元。

9.2010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江苏齐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某1及其员工吴龙磊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53.52元,为朱某1及其公司在支付货款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12年6月6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上海大众4S店,收受朱某1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底一天,收受朱某1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朱某1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朱某1人民币50000元;2015年6月9日,收受吴龙磊为其支付的汽车保险费5424.26元;2016年6月20日,收受吴龙磊为其支付的汽车保险费5329.26元;2016年9月19日,收受吴龙磊为其缴纳的车辆违章罚款1300元;2010年至2013年、2015年至2017年春节,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共计13次每次收受朱某1或吴龙磊面值2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

10.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灌云县穆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0元,为其在工程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12年8月、2014年8月分别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每年的春节前,共计5次每次收受面值2000元购物卡。

11.2013年至今,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南通美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朱某2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6000元。其中,2013年5月,在其住处收受朱某2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2次收受朱某2面值1000元购物卡,2014年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2次收受朱某2面值2000元购物卡。

12.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镇江明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其在支付货款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13年9月的一天,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的一天,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3.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江苏苏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连云港华正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其在支付货款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13年8月初的一天,在毛某车上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6年中秋节前,共计3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温哥华国际花园小区自己住处每次收受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春节前,在自己住处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4.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胡爱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0元。其中,2014年在其办公室内,先后7次收受面值1000元购物卡;2015年在其办公室内,先后10次收受面值1000元购物卡;2016年在其办公室内,先后10次收受面值1000元购物卡;2017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

15.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黄蓓面值1000元加油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其在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

1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连云港百隆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其在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15年春节前,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春节前,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7.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亚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苏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为其在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14年12月的一天,在其住处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现金人民币4000元。

18.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南京鼎新基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

19.2016年,被告人范国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连云港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史某现金人民币13500元,为其在货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16年4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分别收受现金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范国华在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上交31.1651万元,其中17.4151万元为违法所得。被告人范国华在审查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被检举人已被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国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刘某2、杨某、朱某1等人证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范国华的任职文件及户籍信息,涉案医药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建筑公司等与二院签订的合同、会计凭证等,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连云港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讯问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国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购物卡、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7553.52元,数额巨大,为上述单位和个人在货款、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国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国华部分退缴其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国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范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范国华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2.本案认定数额有误,部分小额现金和购物卡系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范国华主动交代了纪委没有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一审判处罚金数额过高。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范国华犯受贿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证人刘某1、关某当庭所做证言,上诉人范国华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财务处出具范国华2013年-2016年综合目标考核证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范国华在2002年至2017年的报销明细等证据,与范国华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范国华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范国华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辩护人提供的刘某1等人的证言、报销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范国华的收受财物的行为经过单位授权或同意,并将收受财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其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数额有误,部分小额现金和购物卡系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范国华的供述及各行贿人证言均证实各行贿人过节期间送给上诉人范国华现金和购物卡系为谋取货款、工程款发放等利益,不属于人情往来。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国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范国华主动交代了纪委没有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范国华没有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处罚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范国华犯罪情节,原判决对上诉人范国华判处刑罚中主刑和罚金刑不平衡,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范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范国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范国华部分退缴其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刑初7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范国华违法所得的737553.52元,予以追缴”;

二、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刑初7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范国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刑初7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罚金刑量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国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进

审判员倪洁

审判员张淑媛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宜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