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张国友挪用公款、滥用职权、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友,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在逃),于同年5月24日被抓获后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沙云翠,江苏圣典(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友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皖010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以(2017)皖01刑终3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皖0103刑初3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友及其辩护人沙云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关于挪用公款事实

2004年11月、2007年3月,被告人张国友在担任原合肥市蜀山新区蜀山镇油墩村党支部书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墩社区支部委员会书记、居民委员会筹备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人民币3050864.18元挪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11月,张国友受时任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区党工委书记的李某2(已判刑)之托,个人决定将国家财政专项资金、集体资金中的100万元人民币借给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某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2004年11月26日,时任会计李某1在得到张国友的指示后,按照李某2的要求将人民币100万元转款至合肥市杏花建安公司账户,用做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5年1月17日、1月18日,宣某分两次将100万元归还委会。

经审计,该100万元中有804928.82元属于国家财政专项资金。

2、2007年3月,张国友受安徽国瑞安全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4之托,个人决定将国家下拨资金、油墩社居委集体资金中的240万元人民币借给李某4用于增加企业资金流动量,方便银行贷款。2007年3月19日,油墩社居委时任会计李某2(另案处理)在得到张国友的指示后,按照李某4的要求,将240万元转至国瑞安全印务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3月28日,李某4将上述借款归还油墩社居委。

经审计,该240万元中有2245935.36元属于国家财政专项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检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国友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系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1日对该案依法予以立案。

2、中共合肥市蜀山新区蜀山镇委员会文件[1997]4号、中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管理局委员会会议纪要、中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管理局委员会文件合高社发[2005]3号、13号[2009]6号、84号、合同制员工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徽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2004年至2009年1月被告人张国友先后担任原合肥市蜀山新区蜀山镇油墩村党支部书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墩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备组组长、社区支部委员会委员、书记,合肥高新社区管理局文明办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

3、安徽安平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证实:2004年11月26日,张国友审批同意将100万元借给合肥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中有804928.82元属于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合肥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归还50万元、18日归还50万元;2007年3月19日,张国友审批同意将合肥高新区油墩社居委筹备组240万元借给安徽国瑞安全印务有限公司,2007年3月27日,安徽国瑞安全印务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借款,上述借款中有2245935.36元属于国家财政专项资金。

4、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1月26日,高新区管委会向油墩村村委会拨付的13221454元拆迁补偿资金、78727.8元工作经费系高新区管委会为拆迁业务拨付的专项财政资金;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19日,高新区管委会向油墩村村委会拨付的50546458.75元拆迁补偿资金、699423.84元工作经费以及600946元公墓建设资金系高新区管委会为拆迁业务和专项建设任务拨付的专项财政资金。借款的性质为国家公款,同时证实审计报告的数据来源。

5、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1997年至2005年期间,其担任原合肥市蜀山新区蜀山镇油墩村会计。2004年11月时任村书记的张国友说借款100万元给村老书记儿子李某2使用二三个月,之后,李某2找其办理了借款手续,其将100万元转入李某2提供的杏花建安公司账户。该借款村里没有开会研究。2005年1月17日、18日,杏花建安公司分两次归还借款100万元。

6、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及李某2的补充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合肥高新区油墩社居委筹备组会计,张国友是党支部书记、筹备组组长,负责财务审批。2007年3月,其受张国友安排未经筹备组开会研究,将筹备组240万元借给国瑞印务有限公司,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国瑞印务有限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

7、证人李某3的证言笔录及李某3的补充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其担任合肥高新区油墩社居委筹备组成某,油墩社居委筹备组成某有党支部书记、筹备组组长张国友、会计李某2、民兵营长陈某、计生专干万某、张某1等人。其不知道2007年油墩社居委借款240万元给国瑞印务公司的事情,亦未参加研究借款的会议。

8、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及张某1的补充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其担任油墩社居委筹备组成某、民兵营长时,不知道借款240万元给安徽国瑞公司使用,事后亦没有人告知借款之事。

9、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999年至2004年底,其担任委会副主任时,不知道2004年11月借款100万元给杏花建安公司,事后亦无人告知借款之事。

10、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992年至2009年6月,其担任委会两委委员、民兵营长时,不知道2004年11月借款100万元给杏花建安公司及2007年借款240万元给国瑞印务公司,亦未参加研究给杏花建安公司、国瑞印务公司借款事项的会议。

11、证人万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至2013年7月,其先后从事计划生育、油墩社居委筹备组成某工作时,不知道2007年借款240万元给国瑞印务公司,亦未参加研究国瑞印务公司借款事项会议。

12、证人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其以合肥市杏花建安公司的名义参与庐阳工业园区荣凤苑小区会所投标缺少资金,向庐阳区管委会主任李某2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给李某2并提供账号和转款单位,直至借款到的资金,2004年11月26日借款100万元是用于投标保证金,2005年1月17日、18日通过转账归还的借款100万元。

13、证人李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安徽国瑞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因公司账面资金流水不足,为了增加企业的信誉和实力,提高企业在银行的授信等级,方便企业在银行贷款,其找到时任书记张国友想办法借点资金周转,张国友同意之后,其从村委会借款240万元用了几天就归还了。

14、被告人张国友的供述笔录证实:2004年11月,庐阳区产业园的李某2(是油墩村前任书记李某7高的儿子)因垫资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00万元,其安排会计李某1办理了借款手续,之后该借款已归还。2007年3月,安徽国瑞印务有限公司因周转资金需要,经过其审批,借款240万元给国瑞印务有限公司使用,该借款已归还至社居委。

对于被告人张国友的辩护人关于张国友于2004年11月26日,借给李某2100万元是经过委会集体研究决定;2007年3月19日,安徽国瑞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从合肥高新区油墩社居委筹备组借款240万元,张国友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任何利益;国瑞印务公司借款未从事营利活动;国瑞印务公司属“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性质”,被告人张国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11月26日、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国友个人决定将油墩村属国家下拨资金及油墩村集体结余资金100万元、240万元先后借给宣某用于投标保证金及安徽国瑞安全印务有限公司用于企业在银行的授信等级,提高企业贷款能力,将借款存入公司开户行工行高新开发区支行,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的这一事实有油墩村干部证人李某1、张某1、李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国友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故张国友的辩护人关于张国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贪污事实

2005年期间,被告人张国友在担任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墩社区支部委员会书记、居民委员会筹备组组长、高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组成某期间,与时任油墩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备组成员、社居委委员的李某2(另案处理),利用协助政府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职务上的便利,虚列李某6风、王某1夫妇两人参与拆迁安置,虚列李丽丽挂户在油墩社区山根东村民组村民李某1(大)户中参与拆迁安置,李长风、王自芳夫妇在油墩村山根东村民组按二人世居户安置,产权置换30O/人、集资面积15O/人,共90O,李某8户获得产权置换30O、集资面积15O,合计骗取拆迁安置面积135O。房型确认之前张国友提出与李某2平分虚列李某6风、王某1夫妇骗取的拆迁安置面积90O,两人各得45O,另有李某8户骗取的45O由张国友处理。之后,李某2将骗取拆迁安置面积中置换的30O(2100元/O)、集资的10O(1300元/O)以人民币76000元卖给挂户人员刘某1,将集资面积5O调剂至自己家中,与自家安置面积合并进行安置。张国友将骗取拆迁安置面积通过李某2按上述价格卖给挂户人员刘某125O(其中置换的10O、集资的15O),刘某1将购买拆迁安置面积款40500元通过李某2转交给张国友。期间,张国友通过李某2将骗取的剩余面积调剂到油墩社居委,通过山根西村民组分工干部张某2(另案处理)将其中安置面积45O(其中置换30O,集资15O)调剂到挂户在张国友自己户籍人员吴某2户中,另将置换面积5平方米调剂至其自家安置面积中。

经审计,上述被张国友、李某2实际骗取的拆迁安置面积120O价值人民币144000元,其中张国友分得75O,李某2分得45O;期间,李某2领取各种拆迁补偿费人民币48732元,提前奖人民币4800元,分给张国友人民币24300元。张国友、李某2实际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价值人民币197532元。

另查明,油墩社居委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拆迁房屋房租费发放时间为2006年5月,依据拆迁协议,过渡期为18个月(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过渡期房租费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后由于不能按期回迁安置,依据相关政策,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房屋回迁安置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按照每人每月360元的标准,共计发放5个月过渡期房租费,另外,房屋回迁安置后,按照每人每月360元的标准,增付3个月房租费用于回迁安置户搬迁及装潢。2008年2月、6月,被告人张国友、李某2领取虚列李某6风、王某1夫妇增发房租费8个月合计人民币5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高管[2005]128、104号文件、合肥市政府关于行政区划调整合高社发(2005)3号文件证实:2005年10月12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成立合肥高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新社区安置中的相关工作,张国友系领导组成某,负责本社区农村新社区安置的相关工作,协调并处理好实施中的相关问题,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文件对拆迁安置人口界定条件、集资购房补贴人口界定、代建房屋界定条件、安置户型确认等作了规定。油墩社居委筹备组下辖有山某西居民组、山某东居民组、黄大郢居民组等7个居民组。

2、安徽安平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张国友、李某2通过虚列李某6风、王某1,并把不在拆迁安置范围内的李某8登记为安置户,实际共贪污安置面积120O(置换75O、集资45O)价值144000元、拆迁补偿费48732元、提前奖4800元,合计人民币197532元,其中,张国友个人贪污数额112800元。

3、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山根东村民组补发房租的情况说明及合肥市高新区油墩村费用报销单、油墩社居委山根东村民组房租费分配表、银行凭证证实,由于不能在约定2008年3月18日予以房屋回迁安置,高新区政府根据相关的政策对被拆迁户发放5个月的过度期房租费及增付3个月的房租费。2008年2月和6月,李某2经手领取虚列李某6风、王某1户过渡期房租费及增付房租费合计人民币5760元。

4、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其担任社居委筹备组成某、会计,负责油墩村社居委山根东村民组拆迁安置人口的登记、上报等工作。当时,村书记张国友提出防止拆迁登记有遗漏预留两个人的面积,其在油墩村山根东村民组虚列了世居常住户李某6风、王某1两户,分别获得置换30O、增购15O的拆迁面积计90O。过了几天,张国友交给其一张户名为李某8的户口簿复印件说李某8是他家的亲戚挂户在,让其加入常住户中参与拆迁,其将李某8的户口加到山某东李某1户中获得置换30O、增购15O的拆迁面积共计骗取拆迁安置面积135O。在确认回迁安置房型时,其问张国友这虚假的拆迁面积怎么办张国友说90O与其平分,李某8的45O由张国友安排。其以人民币76000元卖给挂户人员刘某140O(其中30O是置换面积按照2100元/O、10O增购面积按照1300元/O计算);剩余5O调剂到其儿子李亮的名下。其经手帮张国友将25O卖给刘某1,并将刘某1支付的房款4万多元转交给了张国友;根据张国友要求将45O调剂到吴某2户,还有20O交张某2经手调剂到山某西。其领取李某6风、王某1户拆迁补偿费48732元、补发房租费5760元,取出24000余元交给了张国友。

5、证人张某2的证言、书证高新区农村新社区建房户型申请确认书(经张某2辨认)证实:村民之间面积调剂的程序是由村民组之间的调剂面积由买方持卖方村民组分工干部开出的调剂书到买方村民组分工干部处登记调剂并确认。吴某2户籍是挂户在其叔叔张国友家参与拆迁安置,获得拆迁安置面积45O,建房户型申请确认的时候,山根东村民组分工干部李某2将从山根东村民组调剂置换30O、集资15O的调剂书交给其说张国友要他调剂的,其问张国友45O怎么处理,张国友说将45O和吴某2户合并计算。其就按照张国友的要求将吴某2户享受的拆迁安置面积与调剂面积合并计算户型面积是90O。

6、高新区蜀南庭苑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发放对象公示表证实,虚列李某8户作为安置发放对象进行了公示。

7、李长风拆迁安置、分户资料、蜀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2经手虚列李长风、王自芳夫妇在油墩村山根东村民组按照二人世居户安置,产权置换30O/人、集资面积15O/人,拆迁安置面积共90O,调剂65O至本村民组刘某1户,调剂5O至其子李亮户;没有李某6风、王某1夫妇户籍信息;李某6风、王某1户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由李某2领取53532元。

8、李某1户拆迁安置及分户资料证实:李某2经手虚列李某8以李某1女儿的身份按照世居户安置,产权置换30O、集资面积15O;李某8的身份证号码系袁某女儿袁丽丽的身份证号码,没有李某8的户籍等相关信息及45O不知去向。

9、刘某1户拆迁安置及分户资料证实,2006年1月20日,油墩社区山某东居民刘某1户享受代建面积60O,从本社区居民李某6风户调剂面积65O(其中置换40O、集资25O),同时与李某2关于其卖给刘某140O及张国友卖给刘某125O的证言相印证。

10、吴某2户拆迁安置及分户资料证实,2006年1月20日,油墩社区山某西居民吴某2户享受产权置换面积30O、集资15O,从本社区山某东居民“王某2”户调剂面积45O(其中置换30O、集资15O)。

11、李某2户拆迁安置及分户资料、建房户型申请确认书证实,2006年1月20日,李某2之子李亮从本社区居民李某6风户调剂面积5O。

12、张国友户拆迁安置资料证实,2006年1月20日,油墩社区山某西居民李某5户从本社区山某东居民组李某1户(虚列李某8户)调剂面积5O(置换5O)。

13、住宅预留人口中符合安置条件人口分户一榜公示表证实,该汇总表系李某2登记,李某6风户登记在内,是第72户,该户登记的是2人,实际上这两人都不在,也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李某8户是加在第87户李某1户中参与拆迁安置。

14、高新区农村新社区安置人口与面积分户确认登记表(经李某2辨认)证实:油墩社居委山根东村民组072号李某6风户置换面积60O,另外每人增购15O没有在该表上有反映,在安置建设户型申请确认表上有反映,李某8户也是一样。增购15O没有在该表上反映,在安置建设户型申请确认表上有反映。

15、高新区农村新社区安置建设户型申请确认分户统计表(补充材料经李某2辨认)证实,该表是李某2填写,表中李某6风是不符合安置条件,显示90O,第71号李某1中的李某8不符合安置条件,置换30O、增购15O均被调出山某东居民组。

16、证人刘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油墩村山根村民组拆迁,其觉得拆迁安置面积60O小了,便找到李某2帮忙联系购买了面积65O,其中,40O是通过李某2购买的,另外购买了张国友25O(其中,置换面积2100元/O、集资面积1300元/O)。其间张国友也打电话问其是否要购买面积,后其通过李某2给张国友40500元,该证言与李某2的证言相印证。

17、证人吴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同学时任油墩社居委书记张国友将其儿子吴某2的户籍从永和社居委迁入油墩社居委挂户张国友家的户籍上,主要是为了吴某2参加高考。2005年油墩拆迁后的一二年,吴某2的户籍又迁回永和社居委参与拆迁安置,获得了拆迁安置面积。2012年,其才知道吴某2在油墩社居委也获得拆迁安置房1套90O,当时该房屋已被张国友女婿张某3租给别人,房租也是张某3收取。其问过张国友吴某2房子的事情,张国友说是张某2经手办的。其已将该房子卖了50万元,现愿意退出重复安置的面积。

18、证人张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张国友的女婿,2012年其岳母李某5对其说你吴叔(即吴某1)蜀南庭苑7栋501室空着,让其对外出租,其收取租金交给了李某5,2014年2、3月时,吴某1就自己收取房租了。

19、证人李某5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张国友的妻子。2005年油墩拆迁安置,吴某2是挂户上学的,吴某2户的拆迁申报材料不是其提供、拆迁协议书上的李某5签名也不是其签名,房屋作价补偿计算表上的李某5签名是其签名。2008年油墩社居委安置房选号、选房是其经手的,房子_匙也是有其领取,吴某2兵户拆迁补偿费9880元由其签名领取,其已交吴某1才。

20、证李某1保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户参与了2005年油墩村山根东村民组拆迁安置,挂户在其户头上李某8丽是谁,其不认识。有一次李某2平问其能不能在其户上挂一个人参与拆迁安置,其说只要不妨碍其家的利益就行。高新区农村社区建房户型申请确认书,经其辨认,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名,该证言李某2平的证言相印证。

21、证管某韬何某玉倪某斌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7月至2009年10月管某韬何某玉倪某斌在高新区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2005年,高新区对油墩、桃园、南新庄三个社居委拆迁并进行新农村建设。社区是实施新农村工作的责任主体,社区书记是第一责任人,成立了新农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拆违和拆迁同步进行。2005年各社区拆迁人口界定等工作汇总责任人汇总后,经书记审核确认后再上报高新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22、证袁某东的证言笔录及高新区蜀南庭苑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发放对象公示表证实:其系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的调度员,居住在庐阳区三十岗乡三十岗村火龙组35号。第137李某8丽身份证号码340111198805176046是其女儿袁丽丽的身份证号码李某8丽的户籍没有被人借用过。

23、张国友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作为油墩社居委的书记、拆迁安置第一责任人,负责社居委的全面工作。其并没有安李某2平虚列安置人员2人,共计9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记得没有卖过面积刘某1培。2014年底其让爱李某5珍问刘某1培,才知道是李某2平处调来的吴某2兵户拆迁安置面积是45O,后来是90O,张某2进说另外45O吴某2兵未婚妻的。其家庭共六口人享受270O,实际安置三套房子285O,多余的15O是从李良知户购买10O,另外5O张某2进给其调剂来的,其没张某2进钱李某2平给其约人民币二三万元,但不知道是什么钱。

对于被告人张国友的辩护人关于张国友李某2平主观上无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未共同实施贪污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应承李某2平的犯罪行为结果。经查:1李某2平的证言证实其领取的拆迁补偿费48732元、提前奖人民币4800元、补发房租费5760元分给了张国友二万多元与张国友多次供李某2平曾给过其二三万元相互印证;2、2005年高新区实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张国友担村委书记、社居委筹备组组长,负责本社区农村新社区拆迁安置工作李某2平担村社居委筹备成某员、会计,负责油墩村社居委山根东村民组拆迁安置人口的登记、上报等工作。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张国友李某2平提出防止漏列拆迁安置户预留两人拆迁面积及交李某2平虚李某8丽户口资料要求办理拆迁安置,李某2平经手虚列了拆迁安置李某6长风王某1芳户骗取拆迁安置面积90O,李某8丽户虚假资料放山某根东村李某1保户参与拆迁安置骗取拆迁安置面积45O,合计骗取拆迁面积135O的事实,李某2平的证言李某1保的证言与虚李某6长风王某1芳户拆迁安置户资料李某1保户拆迁安置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李某2平分得45O,将其中的40O卖山某根东村刘某1培户、另有5O调剂至其子李亮户,张国友实际分得75O,通李某2平卖给本村山根东村刘某1培户25O,通李某2平张某2进调剂45O至挂户在张国友户吴某2兵户,5O调剂至张国友自己户的事实,李某2平的证言张某2进的证言刘某1培证言刘某2保户刘某1培户、张国友户李某2平户拆迁安置资料及审计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吴某2兵户拆迁资料显示45O从本山某根王某2红户调剂的王某2红户的拆迁资料反映没有面积被调出,存在矛盾,李某1保户虚李某8丽户45O被调出,且骗取的面积135O是事实存在,李某2平的交代其担心虚李某6长风王某1芳李某8丽户骗取拆迁面积被发现,销毁了部分资料,这也造成其记忆有差错的原因,吴某2兵户获得拆迁面积45O与调剂45O合并90O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吴某2兵户安置房选号、选房是张国友的妻李某5珍经手,房子_匙及拆迁补偿费9880元由其签名领取,并将房屋通过张国友的女张某3福向外出租,租金李某5珍收取,直至2014年房子才交吴某2兵的父吴某1才,按吴某2兵的父吴某1才陈述,其并知吴某2兵村获得拆迁安置吴某2兵的户口之后迁回原籍参与了拆迁安置,且也获得了拆迁安置面积。后张国友因群众举报遂将拆迁安置房交吴某2兵的父吴某1才。案发后,张国友将上述事情推李某2平张某2进,李某2平张某2进的证言均指向张国友,证李某2平张某2进的行为系受张国友的授意下进行。综上,张国友上述种种客观行为反映了其李某2平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村干部协助政府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拆迁安置户,骗取拆迁安置面积120O,价值人民币144000元,拆迁补偿费48732元、提前奖人民币4800元、补发房租费5760元,贪污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国友李某2平主观上无共同贪污故意,客观上未共同实施贪污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关于对去向不明的15O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两被告人占有、侵吞15O的事实,不宜计入张国友贪污犯罪的数额,该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成立。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关于变更起诉书增加的房租费用系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国友出生于1955年6月1日。

2、检察机关的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国友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因在逃被列为网上追逃。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5年5月23日张国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对于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中变更关于被告人张国友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伙同他人造成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593957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犯罪不再追诉。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人张国友与时任油墩社居委委李某2平李某3纲、聘用干张某2进,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93957元,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故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被告人张国友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挪用公款罪,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2007年3月19日起重新计算,其追诉期限至2012年3月19日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1日对张国友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张国友涉嫌犯滥用职权罪,随即对张国友犯滥用职权罪进行侦查,显然,公诉机关关于张国友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被告人张国友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其次,公诉机关未能就变更指控被告人张国友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徇私舞弊提供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国友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国友在担任合肥市蜀山新区蜀山镇油墩村党支部书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墩社区支部委员会书记、社居委筹备组组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3050864.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安置面积及拆迁补偿费用等国家财产价值人民币2032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可对张国友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国友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国友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因滥用职权罪已过追诉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对该指控应终止审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国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的相悖,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国友犯滥用职权罪已超过追诉期限及虚李某6长风等人骗取的拆迁安置面积15O不知去向,不应计入张国友犯贪污罪的数额中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国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国友退缴赃款11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国友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的贪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国友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国友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安置面积及拆迁过渡费合计价值人民币203292元的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经查:现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张国友二次挪用340万元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成立,后经安徽安平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涉案3050864.18元来源于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但从本案该村的银行对账单、会计账本、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看,能够证实以下事实:1、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1月26日,高新区管委会向该村拨付了13221454元拆迁补偿资金、78727.8元工作经费,系高新区管委会为拆迁业务拨付的专项财政资金;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19日,高新区管委会向该村拨付了50546458.75元拆迁补偿资金、699423.84元工作经费以及600946元公墓建设资金,系高新区管委会为拆迁业务和专项建设任务拨付的专项财政资金。2、上述专项财政资金还含有:2004年1月1日至11月26日归属于该村集体所有的公益设施青苗等补偿款(公益金)两笔,即2004年3月31日收到180万元、2004年7月31日收到131.8万元,以及2006年1月5日收到的村办企业油墩油厂拆迁补偿款1114006元。3、该村会计账本登记还显示2006年12月27日该村收到股份公司土地租赁费1921568元等其他多项归属集体所有的自有财产。由于上述专项财政资金全部记入该村总账,未专门设立账目并存入专项资金账户,同时该村开设多家银行账户,上述专项财政资金被分批汇入多家银行账户,与该村集体资金混同、交叉使用,导致本案张国友挪用的3050864.18元资金性质不明,即挪用的资金既可能均是专项财政资金中集体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和其他自有财产,也有可能均是专项财政资金中拆迁农户所有的拆迁补偿款,或者二者兼有。由于原公诉机关、二审检察院均未能举证证明张国友挪用的3050864.18元资金具体性质,根据刑法谦抑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张国友的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张国友挪用资金340万元属数额较大,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张国友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7年,2015年2月21日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显然,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理应终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友在担任原合肥市蜀山新区蜀山镇油墩村党支部书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墩社区支部委员会书记、社居委筹备组组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安置面积及拆迁过渡费合计价值人民币20329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关于张国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国友构成贪污罪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国友退缴赃款11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国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上诉人张国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宏林

审判员杨林

审判员汪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汤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