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刘蕊蕊、徐媛媛玩忽职守、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蕊蕊,女,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案发时任无棣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推广站站长,住无棣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无棣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并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媛媛,女,汉族,1985年6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案发时任无棣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副主任,住无棣县。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蕊蕊犯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徐媛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棣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蕊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张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蕊蕊及其辩护人梁富智、李相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局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徐媛媛在无棣县农机局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工作期间,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审核与监督过程中,违反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农机经销商冒用无棣县农民的身份信息购机办理农机购置补贴,将农机销售给不符合在无棣县申请农机补贴条件的外地农户,致使本应由无棣县农民或农业合作组织享受的农机补贴资金由外地购买农机户享受或农机经销商从中获利,2011年涉案冒用无棣县农民身份证顶名购买农机16台,计476000元补贴款未能按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效落实;2012年涉案冒用无棣县农民身份证顶名购买农机8台,计307000元补贴款未能按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效落实;2013年涉案冒用无棣县农民身份证顶名购买农机12台,计544000元补贴款未能按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效落实。被告人刘蕊蕊工作期间导致1327000元补贴款未能按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效落实,被告人徐媛媛工作期间导致851000元补贴款未能按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效落实。

2015年上半年,国家审计署济南特派办审计查出2012年李某5经营的无棣县盛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3年马某3经营的无棣县恒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骗取农机购置补贴,两公司被取消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资格,先后被农业部、山东省农机局予以通报并在网上公开报道。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农业部《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财政部财农[2011]17号《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山东省2011年度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滨州市2011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无棣县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无棣县农机局关于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的公告》、《2012年山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2012年滨州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无棣县2012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山东省2013年度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2013年滨州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2013年无棣县农机购置补贴暨农机报废更新实施方案》、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纪律汇总、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山东省农机购置补贴供货确认表、农机购置补贴农民承诺书、购货发票、人机合影照片、无棣县2011年度购机户补贴明细表、授权书、证明、2011年国家级农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报告、结算说明、2011年山东省资金结算情况说明、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明细查询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科目明细分类账、2012年山东省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结算资料、收款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被告人刘蕊蕊、徐媛媛笔记本记载的马某3、李某5等经销商领取购机指标确认书的记录、无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陈某、张宝哲、刘某2、邢某、郭某3、吴某2、陈树印、范某10等人农机补贴档案、山东省农机局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15年上半年各地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通报》、《山东省农机局关于取消经销企业补贴资格的通知》、山东大众网《农业部通报农机补贴违规行为,滨州3家入黑名单》新闻稿件、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鲁农机计函字[2017]22号关于滨州市无棣县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复函、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1、崔某1、崔某2、崔某3、马某1、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范某6、范某7、范某8、王某1、韩某、范某9、程某、马某2、贾某1、张某3、贾某2、杜某、张某4、王某2、冯某、李某2、李某3、赵某1、李某4、贾某3、吴某1、付某、张某5、宋某1、宋某2、马某3、孙某1、王某3、王某4、郭某1、孙某2、董某、赵某2、高某、李某5、王某5、杨某、郭某2、仝文刚、孙某3、张某6、张某7、赵某3、苏某、王某6、刘某1、孟某、蒋某、郭某3、刘某2、吴某2、邢某、陈某、范某10、胡某、刘某3、温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蕊蕊、徐媛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1.2009年6月8日,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从事营利活动,2009年6月16日到期赎回。

2.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39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从事营利活动,2009年6月26日到期赎回。

3.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39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从事营利活动,2009年7月28日到期赎回。

4.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从事营利活动,2009年8月19日到期赎回。

5.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38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从事营利活动,2009年8月14日到期赎回。

6.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28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从事营利活动,2009年8月26日到期赎回。

7.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从事营利活动,2009年8月28日到期赎回。

8.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28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从事营利活动,2009年11月27日到期赎回。

9.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从事营利活动,2009年9月11日到期赎回。

10.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从事营利活动,2009年12月23日到期赎回。

11.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刘蕊蕊在担任无棣县农机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201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从事营利活动,2009年12月30日到期赎回。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棣县农业机械总公司改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无棣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无棣县农业机械总公司改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的批复、《关于启用“无棣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印章的函》、无棣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委派于建民同志为无棣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股股权代表的通知》、无棣县农机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职工风险股明细表、退股金明细账、无棣县财政局对农机公司《关于九七年末前财产损失挂账处理的申请报告》的批复、无棣县农机公司登记注册变更档案资料、营业执照、股东名录、持股情况等工商登记保存材料、无棣县农机公司股东入股、退股股金明细账,无棣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证明、无棣县农机公司2009年至2011年账目和相关凭证、无棣县农机公司2009年-2012年现金总账相关材料、2009年6月5日曹某与刘蕊蕊进行交接的相关手续及相关账目记录、刘某5与刘蕊蕊交接表证明、曹某尾号为2133工行存折交易明细、刘蕊蕊于2009年6月5日开通尾号为4874卡的申请资料及协助查询通知书、刘蕊蕊尾号为4874的工行卡交易明细、曹某向检察机关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两张、无棣县农机公司会计凭证、刘蕊蕊在农机公司的任职说明等。

2.证人郭某2、刘某4、曹某、王某7、刘某5、刘某6、吴某3、王某8、王某9、刘某7证言及刘某7提供的“工行灵通快线个人超短期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3.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7]16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4.被告人刘蕊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蕊蕊、徐媛媛身为国家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未严格落实补贴名单公示,将应交给购机农民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由经销商代领,未严格落实全程供货监督,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供货过程中的三方确认手续,使监督过程流于形式,农机经销商利用该监管漏洞采取冒名顶替、虚假购机的手段虚构三方确认手续,造成农机补贴套取及农机补贴资金不能按政策规定得到严格落实,扰乱了补贴资金管理秩序。被告人刘蕊蕊自2011年至2013年从事农机补贴工作期间,因上述情况导致涉及1327000元农机补贴资金未能按政策规定得到严格落实,被告人徐媛媛自2012至2013年从事农机补贴工作期间,因上述情况导致涉及851000元农机补贴资金未能按政策规定得到严格落实;李某5经营的无棣县盛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马某3经营的无棣县恒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套取农机补贴行为的完成,也系利用了刘蕊蕊、徐媛媛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形成的监管漏洞,无棣县这两家农机经销商被取消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资格,被国家、省级主管部门通报及网上公开报道,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蕊蕊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蕊蕊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蕊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媛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蕊蕊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徐媛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蕊蕊的非法所得4878.4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徐媛媛均服判。原审被告人刘蕊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2.起诉书并未指控刘蕊蕊等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审径行认定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剥夺了其辩护权;3.经销商马某3等人的行为被通报后,并未引起反响,无证据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4.无棣县农机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公司,刘蕊蕊的主体身份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5.一审认定刘蕊蕊犯挪用公款罪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个理”并非是个人理财。

刘蕊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与刘蕊蕊上诉理由相同部分外,还提出“刘蕊蕊个人账户存放公司资金是基于公司领导安排和允许,对资金如何存放无明确要求,不是刘蕊蕊私自挪用;2.理财有多种,一审判决认定的理财具体为何种证据不足”。

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出庭意见是:1.关于玩忽职守罪,虽刘蕊蕊等人的行为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计算,但因该行为导致马某3等人被取消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资格,并被农业部、山东省农机局通报和国内主流媒体公开报道,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扰乱了正常的农机补贴管理秩序,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累加数额时在认定标准时存在问题,单次挪用公款最高额为40万元而非395000元,故认定挪用数额有误,应为60万元而非595000元,但该数额变化对刘蕊蕊量刑无影响,建议二审维持对刘蕊蕊的量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刘蕊蕊表示自愿认罪,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认罪悔罪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蕊蕊和原审被告人徐媛媛作为无棣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辖区农机购置补贴监督职责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岗位职责,从而发生农机经销商利用该监管漏洞采取冒名顶替、虚假购机的手段虚构三方确认手续行为,致使农机补贴款被套取及巨额农机补贴资金不能按政策规定得到落实,扰乱了补贴资金管理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刘蕊蕊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595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刘蕊蕊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蕊蕊所提“起诉书并未指控刘蕊蕊等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审径行认定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剥夺了其辩护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2018年1月16日的庭审笔录显示,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已出示证实刘蕊蕊等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并在法庭辩论中指控刘蕊蕊等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刘蕊蕊及其辩护人也进行了针对性的答辩,上诉人刘蕊蕊所提剥夺其辩护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蕊蕊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蕊蕊等人的玩忽职守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无证据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蕊蕊的行为导致1327000元农机补贴资金未能按政策规定得到严格落实、徐媛媛的行为导致851000元农机补贴资金未能按政策规定得到严格落实,已严重损害了补贴资金管理秩序,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辖区内两家农机经销商因违规套取农机补贴被取消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资格,并被国家、省级主管部门通报及网上公开报道,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上诉人刘蕊蕊的该辩解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蕊蕊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蕊蕊的主体身份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指控刘蕊蕊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蕊蕊个人账户存放公司资金是基于公司领导安排和允许、不是刘蕊蕊私自挪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棣县农机公司性质在案发期间为国有公司,刘蕊蕊在该公司担任出纳,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虽无棣县农机公司将单位公款存放在刘蕊蕊私人账户系公司领导决定,但刘蕊蕊对其个人账户中的单位公款无权使用,其擅自挪用个人账户中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属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刘蕊蕊的该辩解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针对玩忽职守犯罪所提的出庭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挪用公款部分所提一审判决累加数额在认定标准时存在问题,应认定为60万元而不是595000元的出庭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举证的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滨检技鉴[2017]16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认定部分“个理”资金中涉及2009年6月9日“卡存”的5000元和同年7月16日“卡存”的10000元,因检材不足无法确认该两笔资金的公款属性,故一审法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上诉人刘蕊蕊单笔最高挪用公款的数额为595000元并无不当,对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该部分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依法处刑,处刑均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刘蕊蕊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蕊蕊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徐媛媛的定罪处刑部分、第二项;

二、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蕊蕊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蕊蕊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娟

审判员孙德国

审判员张诗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