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王某某、王某1、姜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庆安县。2017年7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1,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庆安县。2017年7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庆安县。2017年7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姜某犯贪污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庆安县中医院检验科主任王某某、副主任王某1、检验员姜某伙同检验员张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违反单位规定,擅自截留私分化验费收入42,710.00元。其中王某某、王某1、姜某、张某、贾某某、刘某、王某2、胡某某每人分得4,910.00元,杨某某分得3,43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42,710.00元均已退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淑艳、王海英、姜婷犯贪污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姜某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庆安县中医院检验科主任王某某、副主任王某1、检验员姜某伙同检验员张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自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违反单位管理规定,擅自截留私分化验费收入42,710.00元。其中王某某、王某1、姜某、张某、贾某某、刘某、王某2、胡某某每人分得4,910.00元,杨某某分得3,4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姜某将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花掉。案发后,三被告人及检验科得款的人员将赃款42,710.00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房某某、高某某等84人证言,庆安县中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庆安县人才中心合同制干部审批表,庆安县组织部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表,庆安县中医院任职文件,收费流水账,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罚没款收据,庆安县中医院说明、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姜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并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姜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还,确有悔罪表现,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鉴于上述情节,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红代

人民陪审员赵裕坤

人民陪审员刘淑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江庆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