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庆安县中医院检验科主任王某某、副主任王某1、检验员姜某伙同检验员张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自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违反单位管理规定,擅自截留私分化验费收入42,710.00元。其中王某某、王某1、姜某、张某、贾某某、刘某、王某2、胡某某每人分得4,910.00元,杨某某分得3,4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姜某将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花掉。案发后,三被告人及检验科得款的人员将赃款42,710.00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房某某、高某某等84人证言,庆安县中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庆安县人才中心合同制干部审批表,庆安县组织部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表,庆安县中医院任职文件,收费流水账,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罚没款收据,庆安县中医院说明、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