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利。
被告:西安天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兰。
原告韩惠与被告西安天浩置业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天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付车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40元(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协议,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车位,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金。
被告西安天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航天新佳园一期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付90000元获得被告位于航天新佳园一期地下负一层停车场内E72停车位的使用权,车位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前,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车位,每逾期一天,按总车位有偿使用款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使用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位,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协议、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航天新佳园一期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迟延向原告交付车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因合同约定的是按车位使用费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比照涉案车位所在区域月租金标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共计577日,违约金共计86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天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惠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86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西安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卫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