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辩护人王洪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60号盛购文体礼品中心3层858号德圣宝路箱包店内,非法出售印有“中央军委办公厅臂章"标志的伞贴、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臂章"标志的包贴、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臂章"标志的包贴、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臂章"标志的包贴、印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臂章"标志的手包、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种符号、臂章"标志的充电宝等物品。2017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德圣宝路箱包店内当场起获上述物品,后经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保卫局辨识,起获的上述物品中有816件属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2017年9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民警传唤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事实及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以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保卫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明细表,证人李某、霍某、杨某、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伪造、出售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国防利益,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防利益,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狄启骋
人民陪审员 吴田荣
人民陪审员 景月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佟 飞
书 记 员 何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