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兰伏寿、戴天翼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伏寿,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小学文化,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菲煌足浴养生馆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戴天翼,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虹口区,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菲煌足浴养生馆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斌,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回族,中专文化,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菲煌足浴养生馆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伏寿、戴天翼、胡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他人隐私,于2018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伏寿、戴天翼、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李某(另案处理)以袁某某的名义租赁经营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东大道3066号菲煌足浴养生馆,菲煌足浴养生馆内设有暗门、报警器等装置。李某通过雇佣管理、服务人员,招募卖淫女、对卖淫女安排食宿、集中管理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经李某雇佣,被告人兰伏寿、戴天翼负责带客、安排卖淫女上钟、管理卖淫女等事务,被告人胡斌负责收银、记账、按报警器等事务。李某还伙同被告人兰伏寿、戴天翼、胡斌通过散发广告卡片、微信联系等方式招徕嫖客。同年12月5日起,菲煌足浴养生馆正式对外营业,以298元、398元等价格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2017年12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对菲煌足浴养生馆突击检查中,当场查获7名卖淫女及6名嫖客,并缴获被告人兰伏寿、戴天翼、胡斌等人使用的手机5部,店内对讲机4个、遥控器2个、避孕套5盒及营业款5030元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兰伏寿、戴天翼、胡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伏寿、戴天翼、胡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商铺转让合同》,卖淫女马某某、黄某某、纪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周某2、廖某及嫖客黄某、吴某、谈某某、杜某某、季某某、周某2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营业结算单》《微信对账截图》,被告人兰伏寿、戴天翼、胡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戴天翼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伏寿、戴天翼、胡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斌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伏寿、戴天翼、胡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兰伏寿、戴天翼、胡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伏寿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天翼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手机5部,对讲机4个、遥控器2个、避孕套5盒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3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彪

人民陪审员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许永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