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徐正超等人容留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正超,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大学文化,经商,住益阳市朝阳区朝阳路。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清,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盛昌,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学林办事处太平桥村,住益阳市赫山区阳光某某宾馆宿舍。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兰,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学文化,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办事处,住益阳市赫山区楼外楼小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9月22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正超、胡盛昌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王亚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湘0903刑初692号刑事判决。徐正超、胡盛昌、王亚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正超与邱某1(另案处理)、徐某1(在逃)于2014年上半年取得了益阳市赫山区阳光某某宾馆(以下简称阳光某某宾馆)的经营权,其中邱某1占股70%,徐正超占股20%,徐某1占股10%。该宾馆的日常管理由徐正超全盘负责。宾馆一楼为大厅,二楼经营茶楼,三楼经营足浴,四楼经营洗浴,五、六、七楼经营客房。其中四楼名义上为洗浴场所,实为该宾馆组织女技师(卖淫妇女)向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场所。该宾馆提供女技师以458元、599元不等的价格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其中458元的项目包括洗浴、胸推、臀推、口交,另可予客人性交一次,女技师可获得220元的提成;599元的服务项目可性交二次,女技师可获得280元的提成。在该宾馆四楼洗浴场所上班的女技师邓某霞、吴某兰、向某、谭某、颜某、熊某琴、黄某丰(均系卖淫妇女)等7人系经人介绍或主动到该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

被告人胡盛昌由徐正超安排于2016年7月开始负责对四楼的女技师进行管理,具体包括培训,统一安排食宿,制定上下班、请假、服务客人等方面的制度,其每月领取3500元的工资。2016年12月开始,徐正超安排员工杨某1到四楼服务台与另一名员工轮班为男性客人安排房间和女技师,将客人选择所做的服务项目输入到四楼服务台电脑上的桑拿管理系统,同时对提供性服务的女技师号牌及消费价位负责登记到排钟表上。

被告人王亚兰为了让邱某1尽快偿还其借款200余万元,于2015年进入阳光某某宾馆工作,于2016年年初接手负责管理宾馆的财务收支,并由其直接领取邱某1在该宾馆的分红直到还清其债务。此外,王亚兰按照每日排钟表上记载的女技师的点钟数,给女技师发放相应的提成。

徐正超、王亚兰于2017年上半年对宾馆盈利进行了分红。2017年6月4日22时许,公安干警在阳光某某宾馆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向某与王某、吴某兰与刘某齐、邓某霞与贺某,同时查获了女技师谭某、颜某、熊某琴、黄某丰等人,并抓获了徐正超。经提取该宾馆电脑内的桑拿管理系统日营业报表显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该宾馆三楼与四楼营业额为1263827元。另在案发现场扣押了现金5000元、会议记录本、排钟表等物品。胡盛昌于2017年6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王亚兰于2017年6月2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徐正超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0000元,胡盛昌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邱某1的供述,证人杨某1、唐某1、吴某兰、刘某齐、邓某霞、贺某、向某、王某、吴某兰、邓某霞、向某、谭某、颜某、熊某琴、黄某丰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借条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正超、胡盛昌、王亚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正超作为阳光某某宾馆的股东之一,容留并组织多名妇女在其负责管理的该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且从中获利;被告人胡盛昌接受安排具体管理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王亚兰明知宾馆有卖淫嫖娼的经营项目,因追讨债务而管理阳光某某宾馆的财务,并直接收取分红抵偿债务。徐正超、胡盛昌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王亚兰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徐正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盛昌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胡盛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徐正超、胡盛昌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王亚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现金5000元及扣押徐正超现金90000元、胡盛昌现金17000元,均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正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胡盛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王亚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对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现金5000元及扣押被告人徐正超现金90000元、胡盛昌现金170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徐正超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徐正超没有采用招募、雇佣等方式纠集卖淫女,只是对卖淫女自愿上门从事卖淫活动持放任态度,有偿的为卖淫女提供一个适宜性交易并相对安全的场所,徐正超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容留卖淫罪。2、徐正超受邱某1指派管理宾馆的日常经营,但以后勤保障为主,不参与管账,相应的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由胡盛昌进行管理。从宾馆的人事安排可以看出,胡盛昌作为宾馆的执行副总经理仅排在总经理邱某1之后位列第二,徐正超排在胡盛昌之后。3、徐正超到宾馆后,宾馆沿袭以往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没有做改变,邱某1是宾馆的实际掌控人,徐正超只是受邱某1的指示管理宾馆的后勤事务,不具有实际管控权,在全案中仅起协助作用,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胡盛昌上诉提出:1、2016年7月胡盛昌接受徐正超的安排,到阳光某某宾馆四楼对洗浴场所内的技师进行管理,每月领取工资,没有参与分红。2、洗浴场所的规章制度是胡盛昌到洗浴场所工作之前就已制定的,洗浴场所是由徐正超负责管理,胡盛昌是根据徐正超的授权统一安排技师的食宿。3、胡盛昌没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及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王亚兰上诉提出:1、王亚兰系为收回借款被动卷入本案,并未参与阳光海岸的经营管理,只是在出纳辞职无合适人员的情况下,临时根据管理处的审批情况办理现金支出。2、王亚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自愿认罪,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正超与邱某1(另案处理)、徐某1(在逃)取得了益阳市赫山区阳光某某宾馆(以下简称阳光某某宾馆)的经营权,其中邱某1占股70%,徐正超占股20%,徐某1占股10%。阳光某某宾馆一楼为大厅,二楼经营茶楼,三楼经营足浴,四楼经营洗浴,五、六、七楼经营客房,阳光某某宾馆的日常管理由徐正超全盘负责。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部名义上为洗浴场所,实际为女技师(卖淫妇女)向男顾客提供性服务的场所。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部为男顾客提供的性服务项目有两种,其中价格为458元的项目内容包括洗浴、胸推、臀推和口交,男顾客可以与女技师性交一次,女技师可获得220元的提成;价格为599元的服务项目除包含458元的项目内容外,男顾客可以与女技师性交两次,女技师可获得280元的提成。案发时,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部上班的邓某霞、吴某兰、向某、谭某、颜某、熊某琴、黄某丰等7名女技师,系经人介绍或主动到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部从事卖淫活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盛昌系阳光某某宾馆的老员工,自2016年7月起,徐正超安排胡盛昌对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部的女技师进行管理,具体包括培训,统一安排食宿,制定上下班、请假和服务要求等方面的制度,胡盛昌按月领取3500元的工资。自2016年12月起,徐正超安排阳光某某宾馆员工杨某1到四楼洗浴部的服务台工作,与另一名员工轮班为男顾客安排房间和女技师,将男顾客选择接受的服务项目输入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服务台电脑中的桑拿管理系统,并负责将提供性服务的女技师号牌及男顾客选择的消费价位登记到排钟表上。

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邱某1先后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兰夫妇借款1925000元。王亚兰为了让邱某1尽快偿还借款,于2015年进入阳光某某宾馆工作。2016年初,王亚兰接手管理阳光某某宾馆的财务收支,邱某1与王亚兰商定,由王亚兰领取邱某1在阳光某某宾馆应得的分红,直至邱某1还清所欠王亚兰夫妇的债务。王亚兰在管理阳光某某宾馆财务收支期间,按照排钟表上记载的女技师提供服务的钟点数,给女技师发放相应的提成。

2017年上半年,徐正超与王亚兰对阳光某某宾馆的盈利进行了分红。2017年6月4日22时许,民警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部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向某与王某、吴某兰与刘某齐、邓某霞与贺某,同时查获了女技师谭某、颜某、熊某琴、黄某丰等人,并抓获了徐正超。徐正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案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阳光某某宾馆电脑内提取的桑拿管理系统日营业报表显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阳光某某宾馆三楼与四楼的营业额共计为1263827元。另,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了现金5000元,及会议记录本、排钟表等物品。2017年6月5日,胡盛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28日,王亚兰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7月13日,徐正超、胡盛昌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0000元和17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赫公接字(2017)3161号《接报案登记表》、赫公(赫)立字(2017)1655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4日22时许,匿名群众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卖淫。民警迅速到达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中心,查获卖淫的吴某兰、向某、邓某霞和涉嫌嫖娼的刘某齐、王某、贺某,及涉嫌组织卖淫的徐正春、杨某1、唐某1等人,民警将上述人员口头传唤至赫山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6月5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对徐正超等人涉嫌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

2.《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6月4日22时0分至22时30分,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对阳光某某宾馆四楼和一楼进行检查。民警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802房间内,查获了即将进行性交易的一对男女;在四楼801房间和805房间内分别查获了性交易完毕的一对男女。民警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吧台处扣押了一本黑色的笔记本(胡盛昌所有),一本黄色的会议记录本(上面点了一个“点”字)、一本杨某1所有的排钟表、一本员工电话联系本、一张2017年6月份的考勤报表。民警在阳光某某宾馆一楼大厅扣押了吧台墙壁上阳光某某宾馆的营业执照、一台P58型号POS机、一台印有游戏部落字样的电脑主机、在一楼吧台抽屉里扣押了人民币5000元。

3.赫公(赫)扣字(2017)0128号、0129号、0130号、0131号、0198号、0199号、0200号、0201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6月5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分别扣押了上面有胡盛昌本人签名的笔记本1本;杨某1持有的上面写有点、四楼的会议记录本1本,有杨某1本人签名的排钟表2张,员工电话联系本1本,2017年6月的考勤报表1张,十三宜牌避孕套4盒,黑色电脑主机1台;唐某1持有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0张,共计5000元,P58型POS机1台,上面贴有游戏部落标签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徐正超持有的阳光某某宾馆营业执照1张。其中笔记本经胡盛昌确认系其组织女技师开会时记录所用,会议记录本与排钟表经杨某1确认系用于记录女技师与嫖客进行性交易的具体时间及项目。2017年7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分别扣押了胡盛昌、杨某1、唐某117000元,扣押了徐正超90000元。

4.《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6月4日22时,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查获三对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正超、杨某1以及在一楼收银的唐某1。经现场询问,唐某1称四楼洗浴中心消费结算是一楼收银台电脑内的桑拿管理系统进行。民警在唐某1的全程见证下,对阳光某某宾馆四楼营业额进行查询。阳光某某宾馆一楼电脑内的桑拿管理日营业报表显示,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营业收入为615303元;5月1日至5月31日,营业收入为568588元;6月1日至6月4日,营业收入为79936元;唐某1确认属实。

5.《辨认笔录》,证明徐正超、胡盛昌辨认出王亚兰;证人邓某霞辨认出徐正超、胡盛昌、王亚兰,及服务员杨某1和证人贺某;证人吴某兰辨认出徐正超、胡盛昌、王亚兰,及服务员杨某1和证人刘某齐;证人谭某辨认出徐正超、胡盛昌、王亚兰及服务员杨某1;证人向某辨认出徐正超、服务员杨某1及证人王某;证人贺某辨认出证人邓某霞;证人刘某齐辨认出证人吴某兰及服务员杨某1;证人王某辨认出证人向某及服务员杨某1;证人杨某1辨认出徐正超;证人黄某丰辨认出徐正超及服务员杨某1。

6.《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明2017年6月4日22时许,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民警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正超、杨某1、唐某1,经讯问,徐正超、杨某1、唐某1三人对各自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6月5日,犯罪嫌疑人胡盛昌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涉嫌犯罪的事实。2017年6月28日,王亚兰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2017年6月28日至6月30日,王亚兰被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7.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于2017年9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赫公(治)受案字(2017)2210号《受案登记表》,赫公(治)立字(2017)1791号《立案决定书》,赫公(治)拘字(2017)0291号《拘留证》,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同案人邱某1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抓获,并移送起诉,邱某1已作另案处理;同案人徐某1于2015年2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现徐某1在逃。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分别对卖淫嫖娼的邓某霞、向某、吴某兰、刘某齐、谭某、黄某丰、颜某、熊某琴作出行政处罚。

9.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现场查获了进行性交易的证人向某与王某,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0.《借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同案人邱某1先后向王亚兰、夫妇借款1925000元,邱某1与王亚兰、何某1夫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11.《户籍清单》,证明徐正超、胡盛昌、王亚兰的身份信息情况。

1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阳光某某宾馆提供性服务的具体项目、收费标准、提成金额、对女技师的管理情况,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部查获了7名女技师。阳光某某宾馆的大老板是邱某1,平常不抛头露面。阳光某某宾馆的全盘工作由徐正超负责,胡盛昌负责管理宾馆四楼的女技师,王亚兰负责宾馆的财务,包括管理每日的营业额,按照她记载的女技师所做的钟点数给女技师发放提成,每月发放员工工资。2015年5月,她到阳光某某宾馆客房部上班,每月拿固定工资2400元。2016年12月,徐正超安排她到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中心帮忙,具体工作是带男顾客进入提供性服务的房间,为男顾客介绍女技师提供性服务,将男顾客的手牌号码录入电脑内的桑拿洗浴系统,并在排钟表上记载客人的手牌号、房号、女技师、时间、金额等。

13.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阳光某某宾馆四楼的洗浴场所提供性服务的具体项目、收费标准、提成金额等。2016年初,他到阳光某某宾馆从事收银工作,每月底薪是1500元,加上提成可以拿到1700元或1800元。他的具体工作是为来宾馆三楼、四楼消费的客人发放手牌,当客人消费后结账时,他将手牌扫描,按电脑显示的金额收钱。阳光某某宾馆的一楼是大厅,二楼是茶馆(已外包),三楼是足浴,四楼挂牌是洗浴,实际上是提供卖淫活动的场所,五、六、七楼是客房。徐正超负责整个阳光某某宾馆的管理;王亚兰是出纳,管理阳光某某宾馆的财务,按照每日记载的女技师所做的钟点数发放相应的提成;胡盛昌管理阳光某某宾馆四楼的洗浴场所;杨某1在四楼为男顾客介绍女技师提供性服务,然后将做的性服务项目输入到四楼电脑内的桑拿管理系统。阳光某某宾馆四楼的收费使用桑拿管理系统,与客房部收费系统是分开的,但阳光某某宾馆的桑拿管理系统包括了三楼和四楼的收费。他不清楚阳光某某宾馆具体每层楼的收支情况,也没有账本查询,就他当班的情况来看,阳光某某宾馆桑拿洗浴项目每月的营业收入为50万左右。

14.证人吴某兰与刘某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4日晚,刘某齐到阳光某某宾馆四楼801包厢嫖娼,吴某兰为刘某齐进行口交的具体事实。吴某兰还证明宾馆有非常严格的管理制度,给女技师统一安排食宿,女技师提供性服务的费用、项目和提成都是宾馆统一定的,每个人的提成都是固定的。阳光某某宾馆四楼的经理姓胡,胡经理负责对所有女技师的日常管理,女技师上班或者请假都找胡经理,她称呼阳光某某宾馆四楼的老板为徐总,女技师有什么事情一般都是找徐总。

15.证人邓某霞与贺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4日晚,两人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802包厢准备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现场抓获。邓某霞还证明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桑拿部的老板是徐正超,2015年她最早在阳光海岸上班时,徐正超就是老板,负责整个宾馆的全盘运作和店子里的日常工作。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桑拿部还有一个经理叫胡盛昌,负责管理女技师。

16.证人向某与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4日晚,两人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805包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现场抓获。

17.证人吴某兰、邓某霞、向某、谭某、颜某、熊某琴、黄某丰等7人的证言,证明她们系经人介绍或主动到在阳光某某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证明了进行性交易的具体流程、项目、收费标准、提成金额、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技师的具体人数。其中吴某兰、邓某霞、向某、谭某、黄某丰还证明了她们是由宾馆统一安排食宿,扣除相应的费用。宾馆负责的是徐正超,王亚兰主要是次日给她们发放提成。徐正超、胡盛昌曾召集她们开会,主要是对客人要热情服务,让客人满意等。

18.同案人邱某1供述:2014年上半年,他和徐正超、徐某1从别人手中接转了阳光某某宾馆的经营权,他占70%的股份,徐正超占20%的股份,徐某1占10%的股份。宾馆一楼是大堂,二楼是茶馆,三楼是足浴,四楼是洗浴,五楼以上是客房。四楼的洗浴中心有五、六个女技师为男顾客提供性服务。技师由胡盛昌管理,日常管理由徐正超负责。他向王亚兰的丈夫何某1借款200万元,因他搞的几个业务都亏了钱,无法偿还何某1的借款,王亚兰就于2015年3月或4月到阳光某某宾馆当了会计,管控了宾馆的财务。鉴于无力偿还王亚兰夫妇的债务,他让王亚兰以他70%的股份抵扣他的债务,他就没有参与宾馆的经营,而是外出搞别的生意了。他与王亚兰之间没有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他不清楚阳光某某宾馆后期的盈利情况。

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正超供述:阳光某某宾馆最大的股东是邱某1,其次是王亚兰,邱某1很少在店子里。因为管整个公司的财务,公司每天的钱都要给王亚兰,公司重大决定都由王亚兰定,所以王亚兰每天都到店子里去。他是阳光某某宾馆的副老总,也是阳光某某宾馆的股东之一,占20%的股份。因为他以前是阳光某某宾馆的老员工,他在阳光某某宾馆每个月还拿5000元工资。他负责阳光某某宾馆的全盘工作,管理宾馆的所有日常事务,对员工们进行监督,他有什么事情就向王亚兰汇报。作为宾馆的管理人员,他知道酒店有卖淫现象。胡盛昌是阳光某某宾馆的副总,也是洗浴部的经理,负责管理整个洗浴部的女技师,工资是4800元左右。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是洗浴部,洗浴部有7个包厢,每个包厢里面有一个圆床和一个水床。洗浴部的收费有458元和599元两种,458元的项目是女技师给男顾客洗澡、按摩后,再发生一次性关系,时间是一个小时;599元的项目包括458元项目的所有内容,可以发生两次性关系,时间是一个半小时。技师每做一个458元的项目可以得220元,每做一个599元的项目可以得280元。洗浴部还有一个吧台,吧台由杨某1负责。杨某1原来是住房部的经理,后来因为人手不够,他和王亚兰就给杨某1做工作,要杨某1去四楼帮忙,负责四楼的接待,并在四楼的前台输单和记录上钟表,杨某1的工资是2400元。邱某1在2014年接手阳光某某宾馆的时候,宾馆四楼就有这个项目,后来就保留下来。女技师都是自己找上门来的,宾馆没有主动向社会招聘女技师。女技师多的时候有十多名,少的时候有五、六名,女技师的管理全部由胡盛昌负责。阳光某某宾馆给女技师提供食宿,胡盛昌会定时给女技师开会,教女技师接待男顾客的礼仪,胡盛昌有什么事情会向他汇报。唐某1占酒店10%的股份,是一楼大厅经理,负责给客人换鞋子、给手牌,工资是2500元。四楼的客人消费完了以后,都由唐某1收费,阳光某某宾馆四楼的钱都交给了王亚兰。2017年6月4日22时许,民警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的洗浴部抓了7个女技师。他记得案发前两、三个月,四楼洗浴部的生意比较好,大约有100多万的毛收入,除去女技师的提成和酒店的房租、水电、人工等,大约有16万的纯利润,他分了有约1.6万元的分红,是王亚兰给他的。

2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盛昌供述:他于2011年起在阳光某某宾馆当保安,2014年初,他当了宾馆一楼的领班。邱某1从陈某1手里转得了阳光某某宾馆的经营权,他晓得邱某1是大股东,徐正超、徐某1各占一点小股份。邱某1、徐正超除了有公司分红外,都还在公司拿一份基本工资。因邱某1欠了王亚兰一大笔钱无力偿还,王亚兰就于2015年六、七月份到阳光某某宾馆上班,但什么事情都不做,宾馆每月发一份工资给王亚兰。2016年初,阳光某某宾馆原有的出纳蔡某1因资金对不上账目被辞退,王亚兰就在宾馆当了出纳,负责管理酒店的营业款,每天发放技师的提成及他和杨某1、唐某1等人的工资。邱某1很少在宾馆里,一般是徐正超在店子里管理所有的日常事务,王亚兰当了出纳后,宾馆的股权没有变。王亚兰自始至终没有管理过四楼的洗浴场所,也没有介绍女技师到四楼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整个四楼的洗浴场所都是徐正超在管理。2016年7月份,徐正超将他从一楼领班调任四楼洗浴部经理,负责管理整个洗浴部,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他的日常工作就是管理好在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部工作的女技师,给女技师开会上课,制定接客规矩,教女技师如何多接客人。他平均每半个月到一个月给女技师们开一次会,每次会议他都在一个黑色的笔记本上做了记录。平时他就呆在阳光某某宾馆的一楼,只要来了客人,他就会告诉客人宾馆四楼可以洗澡。他每个月的底薪是3500元,再加提成,提成是年终发放,老板没有和他具体商议。洗浴部有7个包厢,每个包厢里面有一张水床,一张红色的圆床,圆床上面还有铁杆,都是为了做服务用的。洗浴部还有一个吧台,吧台里面有杨某1等工作人员,负责帮客人安排房间,并带女技师供客人选择,帮客人记录手牌和消费,并记录技师的项目次数等。案发时,他手里有11名女技师,除两人请假外,其余的9名女技师都被公安机关查获。这些技师都归他管理,女技师请假要向她汇报,他还要对技师进行培训,告知技师礼仪,制定迟到早退、服务态度方面的规矩。徐正超直接管理他,他的工作对徐正超负责,他有什么事情都是向徐正超汇报。徐正超还和他一起与女技师们开会,在开会时徐正超会提出一些建议,要技师们提高接客量。女技师有统一的休息室,由公司提供统一的食宿,上班时间从每天的13点至第二天的凌晨3点。洗浴部有两种项目,项目的内容和收费标准由女技师向顾客进行介绍,收费分别为458元和599元两种。458元的项目包括女技师给男顾客洗澡,推油,发生一次性关系,时间为一个小时,女技师可以得220元;599元的项目是女技师给男顾客洗澡,推油,发生两次性关系,时间为一个半小时,女技师可以得280元。他只是管理这个部门,并负责应聘,他没有设立项目,也没有带女技师来过,女技师都是自己主动来应聘的。女技师的服装及避孕套都是由女技师各自购买,女技师的工资是一天一结算,都由王亚兰发放。男顾客到阳光某某宾馆以后,在一楼大厅拿好手牌,由唐某1负责带到四楼洗浴中心。然后由杨某1负责在四楼电梯口接待客人到房间里面,杨某1再将女技师带到房间里面,由女技师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客人选好项目后,女技师提供服务,服务结束以后,客人拿手牌到一楼的收银台结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封面有一个“点”字的会议记录本,记录了所有技师每天做的钟点数,由每天在四楼吧台的人员负责记录。这个记录本是原始的记录,虽然记录本上的手牌号码不是同一个人,但能算出整个经营期内所有技师的全部钟点数。四楼洗浴部的女技师不是被他们强迫卖淫的,都是女技师通过朋友介绍自愿来卖淫的。

2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兰供述:邱某1、徐某1、王某1分别占阳光某某宾馆70%、10%和20%的股份,王某1占的股份由徐正超代持,平时在公司里主事的人是徐正超。2014年以前,邱某1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她老公借钱,欠下她们夫妇将近200万元的债务。2015年6月,她们逼着邱某1要钱,邱某1提出只有阳光某某宾馆在经营卖淫的项目,还有些收益。于是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她到阳光某某宾馆上班,不做任何事情,只管在每月出纳结算工资的时候,将邱某1的营业款拿走用于抵偿债务,并按月领取5000元的工资。邱某1带她进入阳光某某宾馆后,一切都是按原来的规则在进行。当时徐正超、胡盛昌、杨某1、唐某1都已经在阳光某某宾馆了,徐正超负责全面管理,胡盛昌负责管理卖淫女,杨某1负责给客人安排房间然后进行介绍,唐某1负责在一楼的前台收银。徐正超每月的工资是12000元,胡盛昌是4000多元,杨某1是2300元,唐某1是2400元。2016年1月,阳光某某宾馆的出纳蔡某1因工作失误被辞退,她就当起了出纳,管起了阳光某某宾馆的财务,直至2017年6月被公安机关查获。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部有7个包厢、1个吧台、1个技师休息室,经营的项目就是卖淫,收费有458元和599元两种。胡盛昌管理整个四楼洗浴部的女技师,杨某1是输单员,负责帮客人安排技师,记录技师服务的项目,并把收费情况通知给一楼,客人消费后,到一楼跟唐某1结账。技师每做一个458元的项目可以得220元,每做一个599元的项目可以得280元。她每天都到阳光某某宾馆去一趟,提取当天的营业款,存到以徐正超的名字开户的一张尾数为510的建行卡上。公司里所有的开支都是从她手里支取,包括卖淫女的提成,管理人员的工资、分红及其他开支。她认可公安机关从阳光某某宾馆前台电脑中提取的账目明细表,从2017年3月1日至6月4日,阳光某某宾馆四楼洗浴部的卖淫所得有1263827元。她记得2017年只分了一次红,当时徐正超分了7万元,徐某1分了3.5万元,她分了24.5万元。她不是阳光某某宾馆的股东和管理人员,也没有组织妇女卖淫,她仅仅是去讨要邱某1欠她的欠款。

上述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正超、胡盛昌、王亚兰在经营阳光某某宾馆期间,容留、介绍妇女在宾馆内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正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胡盛昌、王亚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胡盛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徐正超、胡盛昌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正超、王亚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关于徐正超上诉提出其起协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正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卖淫女系主动到阳光海岸卖淫,徐正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系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本案卖淫女不是徐正超等人招募、雇佣、纠集而来,徐正超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徐正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胡盛昌、王亚兰作为共犯亦同。胡盛昌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王亚兰系为索取债务进入阳光某某宾馆,先是光领钱不参与相关工作,之后才担任出纳,为卖淫女发放分成,其主观恶性不深;经社区矫正评估,对胡盛昌、王亚兰均适合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胡、王二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刑初69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撤销第一、二、三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正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正超的刑期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盛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杨亚

审判员鲁毅东

审判员叶青

法官助理王卫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