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三水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王树伦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伦,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8〕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伦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伦及辩护人胡志海、张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王树伦与严某、赵某、张某、彭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后,决定共同出资承租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某某酒店二楼、三楼并组建某某酒店康乐部用于经营沐足、桑拿并提供卖淫服务。该康乐部于2011年2月开始营业,各人按照出资比例收取分红。期间,张某、彭某等人先后雇请文某、胡某1、古某(均已判刑)等人负责康乐部的各方面管理,分工合作共同在康乐部组织多名女技师进行卖淫行为。期间,2011年12月,该康乐部因存在卖淫嫖娼行为被查处。2013年7月18日,该场所再次因组织卖淫被公安人员查处。经统计,该康乐部非法获利金额超过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树伦在肇庆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树伦于2012年1月、2013年6月被强制隔离戒毒。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树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严某、赵某、彭某、文某、胡某1、熊某1、古某、熊某2、乐某、张某1、张某2、胡某2、黄某、刘某1、刘某2、禹某1、李某、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树伦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POS机流水账,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及辩护人胡志海提供的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伦采取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树伦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结合被告人王树伦参与犯罪的事实及情节等,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胡志海所提被告人王树伦有自首情节、因戒毒而参与经营的时间不长、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树伦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胡志海所提对被告人王树伦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树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甘露

人民陪审员韦源江

人民陪审员吴成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