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田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某1,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因本案由我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在无任何生产资质、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新河县仁让里乡天颐棉业公司东侧的土地上搭建厂房加工镀锌,并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通过铺设暗管排放到厂房外东侧渗坑中渗漏。经邢台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其所排废水中PH值为5.49、六价铬为29.1mg/L、总铬为130mg/L、总锌为1126.67mg/L,超出国家限定标准三倍以上。同时该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得到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表示认罪。辩护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这次犯罪是因不懂法所致,知道自己的行为犯罪后,随即拆除了全部设备,解散了人员,将危害降至最低。再者,生产时间较短,社会影响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在无任何生产资质、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新河县仁让里乡天颐棉业公司东侧的土地上搭建厂房加工镀锌,并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通过铺设暗管排放到厂房外东侧渗坑中渗漏。经邢台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其所排废水中PH值为5.49、六价铬为29.1mg/L、总铬为130mg/L、总锌为1126.67mg/L,总铬、锌含量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十倍。同时该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得到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新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拆除了全部设备,解散了人员,并将渗坑予以掩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新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2016年12月27日,田某主动到新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3号、0054号、0055号、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5日,邢某1、余某、胡某2、胡某1因在新河县仁让里乡天颐棉业公司东侧一厂房内非法进行镀锌作业,被行政拘留十日。

(3)邢台市环境保护局邢环字〔2016〕378号《关于对新河县台家庄棉站东邻电镀厂污水监测数据初步审查意见》、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6〕1264号《关于新河县台家庄棉站东邻电镀厂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的函》、《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证实邢台市环境监测站接受新河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委托,对该站送检的水样进行监测并作出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邢台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新河县台家庄棉站东邻电镀厂排放的污染物锌、铬含量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电渡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电渡污染物排放标准GBZ1900-2008规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为六价铬0.2mg/L、总锌含量为1.5mg/L、总铬含量为1.0mg/L)。

(4)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证实2016年3月、9月,田某2分两次承包了新河县仁让里乡台家庄村的土地144.5亩、71.3亩。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实使用锌和电镀化学品进行镀锌产生的废槽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6)镀锌作坊及渗坑改良后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已将镀锌设备予以拆除,渗坑掩埋。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田某22016年承包了台家庄村西沙河以南、天颐棉业东邻的土地搞种植业,承包地里有以前承包人所建的围墙和四间砖盖的房子,田某2承包后挨着最东边一间向南建了一间彩钢瓦的简易房,在南围墙北搭建了一处简易仓库。田某2的侄子田某在2016年秋后打电话说使用承包地,因秋收后不再种,田某2表示同意,但不知道田某的具体用途。

(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胡某1和胡某2、余某在新河县台家庄村天颐棉业东边一作坊为田某给钉子加工镀锌,邢某1负责做饭,胡某1是2016年11月底去的,大概干了有四五天,三人平均每天能镀四五吨钉子,一共加工了有二十吨左右。工作流程是把拉来的钉子先用滚筒去锈,再用清水清洗后放到存有电镀液的池子内,浸泡大约两个半小时后用甩干机甩干即可。镀锌后产生的废液通过厂房内的下水道排到厂房东边的土坑里,土坑大约有1米深,2米见方。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016年11月份左右为田某从隆尧县西南方向公路边上拉过两次铁钉,拉到新河县台家庄村南地里,还送过两次货,也是送到隆尧县那个位置,每次四五吨左右,拉货或者送货都是田某事先联系好的,田某每趟出500元的运费。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余某通过别人介绍在田某的镀锌作坊干活,负责将电镀槽里面镀好的钉子捞出来,用清水清洗后甩干装箱,镀锌产生的废液通过埋在地下的下水管道流到了镀锌作坊东边的坑里。一同镀锌的还有胡某2和胡某1,三人平均每天能镀三四吨钉子,另外还有老邢(邢某1)负责做饭、放水。

(5)证人邢某1的证言,证实邢某12016年10月份开始在田某的镀锌作坊里负责给三个工人做饭,管理平常事务。镀锌作坊大约两三天出一批货,大约七八吨左右,镀锌产生的废液没有经过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及院里埋设的下水管道,流到东边的坑里了。

(6)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胡某2与同村的胡某1、余某一起在田某的镀锌作坊干活,干了大约四五天的时间,三人平均每天能镀四五吨钉子,产生的废液通过院里的下水管道排走了。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田某于2016年12月27日到新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称,自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仁让里乡台家庄村天颐棉业公司东侧的土地上搭建厂房加工镀锌,田某雇佣了四个工人,工作流程是先把镀锌的原材料(铁钉)从镀锌的池子里过一下,再经锅炉烧的热水中涮洗即可,产生的废液通过提前在厂房里埋设的管道流到东墙外面的土坑里。镀锌的原料有镀锌光亮剂、硝酸、氯化钾、硼酸和氯化锌。案发后,田某将加工电镀的设备予以拆除,当废品处理了,排污水的土坑用土填平后种上了树。

4、现场照片及新河县环境保护分局出具的证明及镀锌作坊渗坑取样照片,证实田某经营的镀锌加工厂的生产运营及污水排放情况。2016年12月6日,新河县环保分局工作人员对新河县仁让里乡天颐棉业公司东侧非法镀锌作坊排水渗坑进行采取水样。

5、鉴定意见

邢台市环境检测站邢环测字〔2016〕第396号监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新河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送检的水样中PH值为5.49、六价铬为29.1mg/L、总铬为130mg/L、总锌1126.67mg/L,水样状态为黄色、混浊、有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且污水中总铬、锌含量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十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生产时间较短,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知道自己的行为犯罪后,随即拆除了全部设备,解散了人员,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将危害降至最低,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兆瑞

审判员郭栋敏

人民陪审员付其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