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段绍使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2827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1,曾用名段某某。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来检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1、曾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1及其辩护人熊海炜、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底至5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1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张某(另案处理)无法提供所采伐林木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收购其盗伐、滥伐的林木木材55.62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97.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640元。二被告人收购的柳杉、杉树原木在曾某某位于大河镇白水泉村的木材加工厂(无《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加工后出售。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1称其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木材检尺码单和结算清单已销毁。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1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造林10亩并承诺抚育两年,后在大河镇补植11.3亩杉树桤木共1300株,并于2018年1月10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1、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木蓄积认定情况说明、酉阳县木叶乡林站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曾某、段某、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及被告人段某某1、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1、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盗伐、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97.0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1、曾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经申请补植复绿并通过验收合格,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1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琼
书记员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