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冯俊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俊,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初中文化,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卫东,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汪斌,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俊犯滥伐林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8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3月1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27日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俊及其辩护人潘卫东、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冯俊在判买本组村民吴某1(已另案处理)户“小坞”山场杉木后,在仅办理了4.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该片山场的杉木皆伐,经鉴定,滥伐林木79.3318立方米。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冯俊明知他人滥伐林木仍非法收购,非法收购被滥伐的林木达29.98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俊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俊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收购木材时并不知道木材是被滥伐的。

辩护人潘卫东、汪斌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俊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悔罪,家庭经济困难等,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冯俊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冯俊以5万元的价格判买了同组村民吴某1户“小坞”山场杉木,约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和伐木工作由被告人冯俊自行负责。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冯俊办理了立木蓄积4.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当月下旬,被告人冯俊雇请了本组村民吴某2、吴某3将该片山场的杉树全部采伐。经现场勘查和鉴定,被告人冯俊在该山场共采伐杉木780株,立木蓄积84.2668立方米,扣除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立木蓄积4.7立方米和允许有效误差0.235立方米,被告人冯俊滥伐林木79.3318立方米。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冯俊在明知本组村民吴某1滥伐其所有的“少基坦”、“小坞”山场杉木的情况下,依然以3万元的价格将吴某1滥伐的林木予以收购,并外运出售获利。经现场勘验和鉴定,吴某1在上述两片山场共采伐杉木202株,立木蓄积34.92立方米,扣除吴某1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4.7立方米和允许有效误差0.235立方米,被告人冯俊非法收购被滥伐的林木为29.985立方米。经石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滥伐和收购的林木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6652.98元,其中砍伐、整理、运输上述被滥伐和收购的林木费用为1523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俊将违法所得款41418.48元上缴财政专户。

另查明,2017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冯俊自动到石台县森林公安局七都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同时举报吴某1有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经查证,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间,吴某1在其自有的“少基坦”、“小坞”山场共滥伐林木33.557立方米,其中13株阔叶树立木蓄积0.684已出售他人,9株松树立木蓄积2.888立方米尚未出售,其余立木蓄积为29.985立方米的木材由被告人冯俊收购。本院对吴某1滥伐林木案业已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经本院委托,石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冯俊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冯俊适合在社区服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冯俊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可以确认。

1.物证:采伐现场遗留的伐桩相片;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2017)皖1722刑初61号判决书、(2018)石矫调字0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3.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冯某1、冯某2、余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冯俊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石台县七都镇冯俊涉嫌滥伐林木鉴定意见》、《关于被冯俊滥伐的林木价值及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针对被告人冯俊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冯俊收购时不知道是滥伐的林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冯俊系从个人处收购,且出售方未提供相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故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俊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中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某1滥伐的林木绝大部分系被告人冯俊收购,因已认定被告人冯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属于自首,则被收购的滥伐林木来源就是其如实供述的内容之一,尽管该供述又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的行为特征,但对这同一行为不能从法律上进行双重评价。故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俊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俊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数量滥伐林木79.3318立方米,数量巨大;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俊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主动、全部上缴违反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冯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四角八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腊生

审判员王建武

人民陪审员汪建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