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王中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安,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国祥,被告人王中安及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王中安明知在禁渔期内,仍驾驶无牌证钢管泡沫排筏至东南面开放性海域,将10个地笼网放入海中。同年6月17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中安先后5次至上述海域收地笼网,捕得少许水产品。同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中安在收地笼网时被宁海县海洋渔业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10个地笼网。经鉴定,上述10个地笼网均系定置串联倒须笼,属海洋开放性水域禁用渔具。

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王中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中安主动参与增殖放流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4的证言,案件移送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案件调查报告,鉴定报告,海洋开放性水域相关证明材料及图纸,禁渔期、禁用渔具的相关文件,到案经过,缴款凭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中安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参与增殖放流,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鲍玮琦提出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中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地笼网十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小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