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刘月英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月英,女,汉族,1953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7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传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英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月英及其辩护人许晨伟、朱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月英联系于某为朱某1等人鉴定胎儿性别。于某在明知自己无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为朱某1等人进行了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并收取费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月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月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月英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无前科,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且身体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2月27日,濉溪县孙疃镇村南西组村民朱某1在怀孕三个多月时找到被告人刘月英,刘月英和于某(已判)联系后,在为朱某1做B超检查所怀胎儿为男孩后,在朱某1的要求下,于某明知其无医生职业资格情况下用药物的方式,为朱某1进行了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

2、2017年3月6日,濉溪县韩村镇村民朱某2为生育女孩,在怀孕四个多月时找到被告人刘月英,刘月英带朱某2到涡阳县育才妇产医院联系于某,于某带朱某2做B超检查所怀胎儿为男孩后,在朱某2的要求下,于某明知其无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用药物的方式,为朱某2进行了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非法获利5400元。

3、2017年3月14日,濉溪县韩村镇村民李某1为生育男孩,在怀孕四个多月时找到被告人刘月英,刘月英带李某1到涡阳县育才妇产医院联系于某,于某带李某1做B超检查所怀胎儿为女孩后,在李某1的要求下,于某明知其无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用药物的方式,为李某1进行了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非法获利7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2、行政处罚档案、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育龄妇女卡片等载明行政执法部门对被告人于某案件调查等情况。

3、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于某未取得医师资格,未受理、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于某因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判处的情况。

5、户籍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刘月英的基本情况。

6、市卫计委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月英在医师注册联网系统和护士注册联网系统均查无此人。

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朱某1等人与于某等人联系的情况。

8、涡阳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B超报告单证明朱某1于2017年2月27日在城关社区卫生院做过B超检查。

9、调取证据清单及B超报告单证明朱某1曾在涡阳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B超检查的事实。

1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涉案医院的搜查情况。

11、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1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1系其弟媳,2017年3月13日其和李某1到童亭矿找到刘月英,李某1说刘月英讲的引产要6000元。下午2时许,其和李某1接着刘月英来到涡阳,刘月英带着李某1进了育才医院,一个多小时后,李某1出来说做了B超是女孩,刘月英说引掉要6000元,李某1给了刘月英6000元,刘月英拿了几片药给李某1吃。3月18日和20日,其和李某1又来到童亭矿找到刘月英,刘月英给了李某1吃了药后,一起来到育才医院,替李某1把孩子引掉了。经辨认刘月英系带李某1去涡阳引产的人。

13、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7月下旬,其在河南省永城市个地方做的B超,经检查其怀孕的是男孩,其与刘月英联系做引产手术。其和刘月英经协商做引产的费用为5000元,刘月英带着其到涡阳和她儿媳妇于某联系。到涡阳后于某带着其到涡阳一个社区服务中心做的B超,其付100元,然后带着其到一个小区,于某给其药吃,第三天其和张某又找到于某,在上次的小区诊所内做的清宫。其经其辨认于某系给其做B超、引产手术之人,刘月英系带其来涡阳的人,邹岩系给其做清宫诊所的中年夫妻。

1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7年2月份,其妻朱某1让其开车去涡阳,要把怀的小孩打掉。其开车先带着朱某1到濉溪县童亭矿接刘月英,到涡阳后刘月英打电话让其儿媳于某过来,朱某1和于某一起走了半小时就回来了。两天后朱某1又让其开车到涡阳打掉小孩,朱某1不久过来了说肚子疼,其开车就回去了。

15、证人朱某2、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3月份,其经人介绍去刘月英处,刘月英给其检查后说其怀孕4个月,经协商引产费5000元。当天下午其和刘月英来到涡阳县育才医院,刘月英让于某带其做B超检查,经检查为男孩,其说不要,其取钱后给于某4000元,于某给其两粒药。第二天刘月英又给其两粒药,第三天刘月英带其去涡阳,其给于某1000元,在育才医院把孩子打掉清的宫。经其辨认于某系给其做B超、引产手术之人,刘月英系带其来涡阳的人。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3月份,李某1怀孕三个多月,经做B超检查是女孩,其听说童亭矿可以做B超,其到童亭后找到刘月英,经协商要6000元。下午刘月英带着其到涡阳育才医院,经B超检查是女孩,李某1说不要并给刘月英6000元,刘月英给其两粒药片。3月18日下午,刘月英带其又到育才医院,于某给其吃的药,并做的清宫手术,其给刘月英900元、给于某200元。经李某1辨认于某系给其做清宫手术之人,刘月英系带其来涡阳的人。

17、证人邓某的证言:于某在育才医院从事护理、助产专业,没有医生执业资格。

18、证人刘某1、李某2的证言:育才医院不允许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及非法终止妊娠手术。

19、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系涡阳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B超室医生,朱某1的B超是其检查的。

20、证人欧某的证言:其系濉溪县的计生专干,其去朱某1家走访时,朱某1说孩子掉了,经询问得知朱某1是在涡阳把孩子做掉的。

21、证人刘某3的证言:于某进育才医院是护师,不是医生助理。平时于某负责比较容易的孕妇接生工作,有产科妇科手术的时候也来帮忙。

22、同案犯于某供述:第一起是其婆婆刘月英说要带一个孕妇来涡阳,其联系陈医生做的引产。第二起是刘月英带着孕妇来涡阳找的其,做B超是在育才医院,其给孕妇拿的引产药,胎儿下来后其做的清宫。第三起和第二起情况差不多,是刘月英收的钱,给多少记不清。

23、被告人刘月英供述:其带濉溪韩村和孙某的孕妇到涡阳找其儿媳于某做人流手术,其认罪伏法。因为其身体有病,想不起来了,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其全部认可。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明知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仍帮助于某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月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刘月英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月英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月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杰

审判员孙良义

人民陪审员魏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