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非法组织卖血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他人的指使下,非法组织赵某某、汪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冒充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某村居住人员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某路X弄X号某某大酒店出卖血液,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2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献血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段美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