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文物管理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聂红仔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红仔,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城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3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7年12月27日被抓获后执行刑事拘留,并临时寄押于南安市看守所,于2017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红仔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红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聂红仔伙同郭某2(在逃),包某、危某、张某(上述三人已判决)五人携带“圈子”(探墓工具)、柴刀、锄头、洋锹等工具窜至南城县万坊镇鄱阳某上枧组陈坑山上,寻找古墓盗掘。当日上午10时许,由聂红仔在山上探到一座坟墓。于是五人持锄头、铁锹开始盗挖古墓,挖到次日凌晨方将古墓棺材挖出。挖出棺材后,五人轮流用张某拿来的斧头劈棺材,张某拿来的斧头劈断后,郭某2从亲戚处借来斧头大家继续劈棺材,劈开棺材后,在棺中发现男尸一具,郭某2、张某在棺内寻找文物,被告人聂红仔在坑上面照手电筒。郭某2、张某等人从墓中棺材内盗得漆盒、铜镜及灰色瓦罐一个。盗得文物后,被告人聂红仔伙同他人一起回填坟墓。因时间及体力问题,旁边一女墓未盗掘,后漆盒及铜镜被郭某1(另案处理)以4000元的价格收走,五人每人分得800元。

2013年7月11日,郭某1妻子邱某1将郭某1收购的盒子、铜镜上缴给南城县公安局;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危某的妻子李水红将危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所得的瓦罐上缴给南城县公安局。经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为宋代夫妻合葬墓,此墓葬有较高的历史、研究价值,出土的文物有较高的文物价值,缠枝纹方铜镜为三级文物。2013年10月30日,南城县公安局将扣押文物缠枝纹方铜镜一套三件移交南城县博物馆。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文物照片;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1、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红仔的供述与辩解;古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红仔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里面的文物,盗得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建议对被告人聂红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刑罚,并处适当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聂红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聂红仔伙同郭某2(在逃),包某、危某、张某(上述三人已判决)五人携带“圈子”(探墓工具)、柴刀、锄头、洋锹等工具窜至南城县万坊镇鄱阳某上枧组陈坑山上,寻找古墓盗掘。当日上午10时许,由被告人聂红仔在山上探到一座坟墓。于是五人进行配合,持锄头、铁锹开始盗挖古墓,挖到次日凌晨方将古墓棺材挖出。挖出棺材后,五人轮流用张某拿来的斧头劈棺材,张某拿来的斧头劈断后,郭某2从亲戚处借来斧头大家继续劈棺材,劈开棺材后,在棺中发现男尸一具,郭某2、张某等人在棺内寻找文物。郭某2、张某等人从墓中棺材内盗得漆盒、铜镜及灰色瓦罐等4件文物。盗得文物后,五人又将土回填。盗得的漆盒及铜镜等文物由危某保管,后被郭某1(另案处理)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五人每人分得800元。

2013年7月11日,郭某1妻子邱某1将郭某1收购的盒子、铜镜上缴给南城县公安局;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危某的妻子李水红将危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所得的瓦罐上缴给南城县公安局。经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为宋代夫妻合葬墓,此墓葬有较高的历史、研究价值,出土的文物有较高的文物价值,缠枝纹方铜镜为三级文物。2013年10月30日,南城县公安局将扣押文物缠枝纹方铜镜一套三件移交南城县博物馆。

2017年12月26日,聂红仔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本案中男古墓中盗得的漆盒及铜镜。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聂红仔于2017年12月2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12月27日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于2017年12月28日被办案单位押解回南城县公安局。

3.南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11日南城县公安局对郭某1妻子邱某1上缴的漆盒和铜镜予以扣押。

4.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文物照片证实:侦查人员缴获二把黑色尺子、一对黑色手镯、四双鞋子、一双袜子、二个碟子、五把梳子、一个发饰、一枚铜镜、一个藤盒、一对炮筒、一对坟瓶等文物。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同案犯危某的妻子李某1将危某等人盗掘古墓所得后放于家中的瓦罐上交给公安机关。

6.南城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城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全部文物移交南城县博物馆。

7.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危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张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包长明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2000元。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聂红仔出生于1974年2月10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9.江西省文物鉴定小组出具关于被盗古墓葬的鉴定意见以及古墓、文物照片证实:被盗掘的古墓葬为宋代夫妻合葬墓,该墓葬具有较高的历史、研究价值,该墓葬出土的文物有较高的文物价值,其中青釉菊花纹盏、包银青白釉碟、八卦方铜镜等11件文物经鉴定为三级文物。

10.抚州市文物鉴定小组关于被盗漆盒、铜镜等文物鉴定书证实:危某、张某、聂红仔等人盗掘古墓葬中的缠枝纹方铜镜、漆镜盒1套3件为宋代文物,缠枝纹方铜镜为三级文物。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南城县万坊镇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6月25日对南城县万坊镇鄱阳村上枧村小组陈坑连坑山进行现场勘查,在南侧土包南面路口提取到一只手套、在南侧土包上提取到八块瓷片;于2013年7月9日对南城县万坊镇鄱阳村上枧村小组陈坑莲坑山场进行现场勘查,该山南侧山体东面中部山腰处可见一个长4米、宽1.7米、高1.4米的原坟墓填平后的土坑。

12.同案犯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五月初六,其和郭某2、聂红仔、包某、张某商量一起去挖坟,其带了一把柴刀、聂红仔带了一个“圈子”,郭某2、包某带了锄头,张某带了洋锹,挖坟期间郭某2还让张某回家拿斧头。他们五人在鄱阳村许家湾小组寻找古墓,聂红仔先探到古墓,郭某2第一个拿斧头劈棺木,他们几个人也轮流劈棺木,劈开后发现棺木里有一具男尸,郭某2等人便跳到坑内取东西,之后郭某2从棺材里面拿出一个罐子、一个黑色的漆盒,盒子内还有一面铜镜,挖出的东西由其保管。后来铜镜、盒子被他们卖给了郭某1,卖得4000元,他们五人每人分得800元。

13.同案犯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和本村的危某、聂红仔、包某、郭某2携带了洋锹、锄头、“圈子”(探墓用的)等工具,一起到南城县万坊镇鄱阳某的一座山上寻找古墓,五人分别到不同的地方去找。大约上午10点钟的时候,聂红仔打电话说探到古墓,于是大家就开始拿锄头、洋锹等工具开始挖,一直到晚上才挖到棺材,郭某2叫其回家拿了一把斧头来,大家就轮流劈棺材,后来斧头劈坏了,郭某2又去他妹妹家拿了一把斧头接着劈,把棺材劈开后发现里面有一具男尸。郭某2等人在男尸头部的右边发现了一个灰色的瓦罐,后来又从男尸的左肩边淤泥里面挖到了一个锦盒,锦盒里有一面铜镜,拿出了这些东西,大家就开始将挖出来的土进行回填,到了凌晨四点多才完成,就各自回家了。挖到的东西都是由危某进行保管,后来通过危某联系,将铜镜和锦盒买给了郭某1,卖得了4000元,五人每人分得了800元,其分到的钱被其用掉了。大家在挖这副棺木的时候,发现棺木旁边还有另一副棺木,可是因为时间问题和大家都很累了,就没有继续挖,想着以后再处理。

14.同案犯包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早上,其看到危某、郭某2、聂红仔、张某四人拿了铁锹、锄头、“圈子”准备去挖墓,于是其也就跟着一起去了,到了山上后大家就开始找墓。在上午10点左右,聂红仔先探到古墓,他们就开始挖土,等看到了古墓中的棺材后,张某还回家拿了斧头过来,他们就用斧头来劈棺材,后来这把斧头劈坏了,郭某2后来还去他妹夫家又拿了一把斧头过来。其主要在旁边帮着照手电筒,劈开后发现棺材里面有一具男尸,郭某2等人就便在里面取东西,之后他们就从棺材里拿了一面铜镜、一个木盒和一个瓦罐出来,木盒是用来装铜镜的,取完东西后时间已经到了第二天凌晨了,大家就开始将挖出来的土回填,然后就各自回家了。挖得的三样东西由危某保管。之后,由危某联系了同村的郭某1,将铜镜和锦盒卖给了郭某1,卖得了4000元,五人每人分到800元,瓦罐则放在了危某的家里。大家在挖这副男尸棺木的时候,发现棺木旁边还有另一副棺木,两副棺木相隔不远。

15.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危某、“长明”、聂红仔、张某等人手里花了4000元买了一个铜镜和一个盒子。当时危某、“长明”、张某、聂红仔均在场,是危某联系其去购买文物的,危某也告诉了其铜镜和盒子都是挖古墓挖到的。

16.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郭某1花了4000元从他人处购买了铜镜及装铜镜的盒子,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了盒子和铜镜。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危某与同村人包某、聂红仔、郭某2和张某一起到挖古墓,挖到一个黑色瓦罐上交给公安机关。另外他们挖到一面铜镜和一个漆盒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1,其丈夫危某分到800元,被家里开支用了。

1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城县博物馆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份,其去过南城县万坊镇鄱阳某古墓被盗的地点。

19.证人尧某的证言证实:万坊镇发现一座被盗掘的古墓,古墓位于万坊镇鄱阳村和徐家桥大队交界处的周坑小组的山上。尧某看到古墓那里就是一个坑,坑里面有砖块和棺木的碎屑,坑里面有大量的积水,整座墓被破坏得比较严重。

2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古墓位于万坊镇鄱阳某上枧组的山上,当地人称这个山为九九山。其到现场看到一副棺材,棺材盖已经被人损坏,棺材内是空空的,里面没有东西,在棺木的旁边看见一具尸体,尸体的脚裸露在外面,尸体其他部位被土盖住了,尸体附近还散落一些衣服。还看见了一些破碎的瓦片和瓷器片。

2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被盗古墓位于鄱阳某上枧组的山上,那座山当地人叫它莲坑陈坑山。被盗的坟墓坐落在一个山案顶端小山的半山腰。6月27日其来到被盗古墓现场,看到在陈坑莲坑山的半山腰处被挖了大坑,坑里面有一副棺木,没有棺材盖,棺材里有一层浑浊的水,在被挖坑边上堆土的地方有一具干尸体,干尸只看到一只脚,还有一只手臂。

22.证人吴应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上午,其和万坊镇人民政府的几个同事一起到万坊镇鄱阳村上枧村小组的九九山上,听说古墓被盗,其上山后看到了一只左腿,还看到古墓里面的棺材,他们看了一下就下山了。

23.被告人聂红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农历五月初七左右的一天早上,危某叫其去挖古坟,包某、张某、郭某2也跟着去。危某安排其、张某、郭某2带着铁锹和锄头,危某带好了两根圈子,五人一起到南城万坊镇周坑和鄱阳交界的一座山上找古坟。其用圈子探到坟,五个人就一起开始挖坟,见到棺材后,五个人用斧头轮流劈棺材,斧头劈断了,郭某2借来斧头继续劈,劈开大棺材后,又继续劈小棺材,劈开小棺材后,看到一具男尸,其害怕和包某一起打手电筒,危某指挥取东西,张某用锄头将男尸拨出空隙,郭某2用手在棺材内捞东西,之后郭某2从棺材中取出一个木盒和一个瓦罐,木盒里面装着铜镜。到第二天凌晨,五人将挖出来的土回填回去。挖掘出来的东西由危某保管。危某后将铜镜和木盒子卖给郭某1,卖得4000元,每人分得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红仔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里面的文物,盗得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红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聂红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红仔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娟

人民陪审员洪国松

人民陪审员刘玉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亚婷